一种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6
决定日:2013-01-21
委内编号:5W1033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26428.2
申请日:2009-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迟凤香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科技大学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A61G5/06;A61G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一本教科书中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教科书中教导的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其应用于该现有技术文件中从而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920226428.2号、名称为“一种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山东科技大学,申请日是2009年9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主要包括:座架(1)、传动系统(2)等两个部分,其连接方式为:座架(1)与传动系统(2)用螺钉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传动系统(2)包括轮子(2.1)、星形板(2.2)、轮毂(2.3)、蜗杆蜗轮减速器(2.4)、安装板(2.5)、电机(2.6)、转轴(2.7)、轴承座(含轴承)(2.8)、锁紧螺母(2.9)。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电机(2.6)经安装板(2.5)与座架(1)固定连接,而且其输出轴经联轴器与蜗杆蜗轮减速器(2.4)的输入端连接;蜗杆蜗轮减速器(2.4)固定连接于安装板(2.5),转轴(2.7)穿过蜗杆蜗轮减速器(2.4)输出孔,并由键联接实现其周向定位与扭矩的传递;轴承座(含轴承)(2.8)套在转轴(2.7)上,由其轴肩实现定位,且轴承座(含轴承)(2.8)与座架(1)用螺钉固定连接;两个星形板(2.2)与轮毂(2.3)同轴心焊接在一起,并将五个轮子(2.1)分别铰接在星形板的端部,组成一个“星形轮”,转轴(2.7)穿过“星形轮”的中心孔,穿过轮毂(2.3)圆柱面的圆柱销实现“星形轮”相对于转轴(2.7)的轴向与周向定位,并由锁紧螺母(2.9)实现轴向锁紧。”
针对上述专利权,迟凤香(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16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
附件2:《常用机械零件及机构图册》,黄平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9月第1版,2007年1月北京第5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第68-69、72-75页、110-111页、132-133页、210-211页、212-215页、284-289页、310-311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一种详细的传动系统结构,但没有记载其它传动系统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没有记载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相对位置关系,因此未能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安全电动爬楼椅,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两个机械构件用螺钉固定连接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附件2第110页也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附件1和附件2中记载的多个公知技术的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8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保留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转轴直接穿过蜗杆涡轮减速器的输出孔,使得本专利的变速机构结构简单,而附件1中的转轴不穿过变速传动箱,需要另外的联接结构,附件1的结构复杂于本专利;本专利的变速机构选用了涡杆涡轮减速器,在行动时不会出现反转,不会有使用其它类型的变速器时因变速器不自锁而造成的安全隐患,本专利还设置了同时固定连接电机与蜗杆涡轮减速器的安装板,方便电机的输出轴与蜗杆涡轮减速器的输入端在固定电机与蜗杆涡轮减速器的同时即可精确对中,这样也增加了运行时的可靠性。附件2中的多处机械结构并不总属于一个技术方案,并不能合并成一项现有技术,附件2所引用的各项现有技术中也均未给出将它们应用于附件1的爬楼椅实现更加结构简单、安全可靠等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012年8月21日,本案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11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海平,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英俊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结尾处的引号,并表示该引号为笔误。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文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该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主要包括:座架(1)、传动系统(2)等两个部分,其连接方式为:座架(1)与传动系统(2)用螺钉固定连接,传动系统(2)包括轮子(2.1)、星形板(2.2)、轮毂(2.3)、蜗杆蜗轮减速器(2.4)、安装板(2.5)、电机(2.6)、转轴(2.7)、轴承座(含轴承)(2.8)、锁紧螺母(2.9),其特征在于:电机(2.6)经安装板(2.5)与座架(1)固定连接,而且其输出轴经联轴器与蜗杆蜗轮减速器(2.4)的输入端连接;蜗杆蜗轮减速器(2.4)固定连接于安装板(2.5),转轴(2.7)穿过蜗杆蜗轮减速器(2.4)输出孔,并由键联接实现其周向定位与扭矩的传递;轴承座(含轴承)(2.8)套在转轴(2.7)上,由其轴肩实现定位,且轴承座(含轴承)(2.8)与座架(1)用螺钉固定连接;两个星形板(2.2)与轮毂(2.3)同轴心焊接在一起,并将五个轮子(2.1)分别铰接在星形板的端部,组成一个“星形轮”,转轴(2.7)穿过“星形轮”的中心孔,穿过轮毂(2.3)圆柱面的圆柱销实现“星形轮”相对于转轴(2.7)的轴向与周向定位,并由锁紧螺母(2.9)实现轴向锁紧。”
在口头审理中: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原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的第68页和图3-34公开了减速器,后面是电机,剖视图中间部分可以看到板状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板,上面有螺钉孔,安装于座椅上时只能安装于座架上,附件2的第74页第4段、图3-55公开了单级蜗杆减速器,附件2的第310-311页公开了一种具体的连轴器结构,输出端通过连轴器连接到输入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的第69页的图左边是减速器,其也安装在安装板上,从该图左侧可以看到转轴穿出,因此附件2公开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是电动爬楼梯轮椅,其中采用了电机、星轮、减速器等部件来驱动,而附件2公开的电机、固定板、输出轴等目的也是将电机较大的转速变换后输出,而输出轴与输入轴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附件1可以与附件2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特征在于…输出孔”没有被附件1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除这些特征外,其余未被附件1公开的特征可以视为公知常识。附件1是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出的文献,并提出了会有颠簸感这一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通过其整体方案解决了该问题,附件2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附件2中虽然有电机、安装板等部件,但没有公开连接关系,也没有用于轮椅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现有技术中因为采用的是链传动所以会造成颠簸感,附件1中采用的是传动,其中可能包含了链传动,本专利消除了这种隐患。本专利转轴穿过减速器输出孔也实现了本专利结构简单的效果。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中隐含公开了转轴这一特征。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已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7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其修改无异议。经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所规定的允许的修改方式,且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接受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并将其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证据,并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公开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爬楼轮椅驱动装置,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安全电动爬楼椅,并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末段,附图1):该电动爬楼椅设有椅座架2、星轮1、电池6、电机6.1和变速传动箱6.2等,座架下面安装电池、电机、变速传动箱和星轮。
由此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附件1中的座架2相当于本专利的座架,由电池、电机和变速传动箱所组成的部分是传动系统,星轮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星形轮,且其是由轮子和星形板构成,轮子在星形板的端部,变速传动箱与本专利中的蜗轮蜗杆减速器相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方案的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中,座架与传动系统用螺钉固定连接,两个星形板与轮毂同轴心焊接,穿过轮毂的圆柱面的圆柱销实现星形轮相对于转轴的轴向与周向定位,并由锁紧螺母实现轴向锁紧,轴承座(含轴承)套在转轴上,由其轴肩实现定位,且轴承座与座架用螺钉固定连接;(2)在本专利中,电机经安装板与座架固定连接,而且其输出轴经联轴器与蜗杆蜗轮减速器的输入端连接,蜗杆蜗轮减速器固定连接于安装板,转轴穿过蜗杆蜗轮减速器输出孔。而附件1中并未记载安装板、轮毂、转轴、联轴器、螺母等部件,也未具体描述各部件的具体组成和连接方式。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被附件2公开,附件2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权人认可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简而言之,是限定并解决了座架与传动系统以及传动系统内转轴与从动部件的连接关系问题。首先,附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内容,但其由电池、电机和变速传动箱等构成的动力输出系统必然也是要与座架相对固定,否则无法进行传动,在此基础上,采用螺钉固定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公知常识;其次,附件1中明确公开了由动力系统最终到星轮这一传动过程,而本专利中的传动轴、轴承座、轮毂再到星形轮这一传动路径也仅是实现附件1传动过程的一种容易想到的轴传动方式,其中各个部件的作用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固定关系并未超出其常规的用途和结构,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简而言之,是限定并解决了动力输出系统与减速机构的连接以及减速机构的具体结构的问题。附件2的第69页图3-34示出一种电动机减速器,并且第68页对该图的描述为:减速装置由两级齿轮减速机构组成,高速级为斜齿圆柱齿轮,低速级为直齿圆柱齿轮,从附图3-34也可以看出其右侧应当是电机,左侧剖视图部分是减速器内部结构,有转轴突出到最左侧,左侧下方是带有螺钉孔的安装板;第75页图3-55示出了一种单级蜗杆减速器;第310页描述了联轴器结构及其作用,第311页给出了联轴器结构的视图,联轴器是用于连接两根轴。由此可见,蜗杆蜗轮减速器、联轴器、安装板、转轴穿过减速器输出孔等特征均已经被附件2公开,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需要具体设计其电机、变速传动箱等的连接方式和结构时,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将电机经安装板与座架固定连接,而且其输出轴经联轴器与蜗杆蜗轮减速器的输入端连接,蜗杆蜗轮减速器固定连接于安装板。另外,减速器的输出轴应当与转轴相连接,使得转轴穿过的减速器输出孔,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即,该区别技术特征(2)不能使得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是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的现有技术文献,并据此提出现有技术中存在会产生颠簸感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通过其整体方案解决了该问题,附件2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附件2虽然有电机、安装板等部件,但没有公开连接关系,也没有用于轮椅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现有技术中因为采用的是链传动所以会造成颠簸感,附件1中只是描述存在传动关系,传动是一种上位概念,其中包含了链传动这一具体方式,而本专利消除了这种隐患。另外,本专利中让转轴穿过减速器输出孔也实现了一种简单的结构。(2)附件2中的多处机械结构并不总属于一个技术方案,并不能合并成一项现有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中确未具体公开其传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附件1的技术方案时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选择具体传动方式,附件2属于公知常识证据的范畴,其中记载的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知晓并加以采用的现有技术内容,其公开的蜗杆蜗轮减速器是用于传动机构中的常用机械零件,因此将附件2中的减速机构用于附件1中或者替换原有的减速机构都是容易想到的,而且采用不同减速机构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其次,电机、减速器等部件也需要与轮椅固定,而在附件2中公开了安装板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选择将其与轮椅的座架固定,虽然附件2中并未具体公开这些常用机械零件如何安装于轮椅,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再次,关于转轴穿过减速器输出孔,如上所述,这是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因此,专利权人虽然陈述了本专利可能具有的效果,但这些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或者是其选择常用零件所带来的,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最后,虽然附件2在不同章节公开了各部件,但从总体上看,是整个传动组件的各组成部分的分别详细描述,且这些内容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这些技术加以利用从而解决传动的技术问题。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2642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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