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无叶-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无叶-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7
决定日:2013-02-25
委内编号:6W1027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86286.9
申请日:2011-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宁雷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决定产品整体形状的主要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波浪形曲线和按钮等方面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86286.9、名称为“风扇(无叶-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专利权人为王宁雷。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763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10911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15715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完全相同,至少实质相同,退一步,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外观设计也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样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3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完全相同,至少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于2013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 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号为2010301763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0月22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涉及产品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基座呈圆柱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一周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基座正面在所述波浪形曲线下方的中间位置并排设有三个按钮,中间按钮向外突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证据1所示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基座呈圆柱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一周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基座正面在所述曲线下方的中间位置并排设有三个按钮,中间按钮向外突起,其上方有“dyson”字样,基座底部设有与基座直径相同且较薄的圆形底座。(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这两个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波浪形曲线和按钮等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证据1的基座正面底端中间按钮的上方有“dyson”字样,涉案专利无;证据1的基座底部设有与基座直径相同且较薄的圆形底座,涉案专利看不出有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而且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波浪形曲线以及按钮的设计均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非常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dyson”为请求人的公司英文名称,主要用于表示商品来源,属于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产品进行观察时易将其忽略;证据1的圆形底座位于基座最底部,直径与基座直径完全相同,属于基座的一部分,其厚度相对基座的整体高度而言很薄,在整个风扇中所占比例也较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该细微变化。综上,上述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8628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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