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9
决定日:2013-01-22
委内编号:4W101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37068.2
申请日:2006-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倩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R13/02,H01R13/03,H01R13/40,H01R13/436,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上述对比文件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上述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37068.2、名称为“电连接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若干容设于绝缘本体中的导电端子,所述导电端子包括第一组导电端子和第二组导电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导电端子和第二组导电端子为不同材料制成,所述第一组导电端子的导电率高于第二组导电端子,且其长度大于第二组导电端子,可降低所述导电端子之间的阻抗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第一组导电端子为镍铜制成。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第二组导电端子为磷铜制成。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后侧进一步装设有后塞,且该后塞包括一主体及由主体延伸出的两臂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设有若干开口,该电连接器还包括若干装设于开口中的内遮蔽壳,以及包覆于绝缘本体的外遮蔽壳。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端子具有固持部、可与外部电子元件连接的接触部及可连接到电路板的导接部。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端子的接触部的形状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227185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1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510005955.7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7月27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JP特开平6-3724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02月10日,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US2002/0108685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8月15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电连接器,包括塑料本体2,导电端子3、7容设于塑胶本体2中,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1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推知,导电端子3长度大于导电端子7,两个导电端子7彼此长度也不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之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两组导电端子为不同材料制成,长度大的导电端子导电率高,可降低导电端子之间的阻抗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器的配线结构,为了解决由于用来传送信号的导线长度不同导致的阻抗不同的问题,利用由二相异材料构成相同阻抗的多个导线;其给出了针对导电体长度不同而导致的阻抗值的不同来利用不同材质的电阻系数来制造导电体,即导电率不同的材料来构成导线,以达成同步传输信号目的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通过使不同长度的两组导电端子的材料不同来降低阻抗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配线基板,为了解决配线的阻抗特性不匹配的技术问题,其距离较长的电极配线使用高阻抗导体铝,距离较短的电极配线使用低阻抗导体铜。对比文件3给出了可以利用导电率不同的材料来构成导线,降低阻抗差以达成同步传输信号目的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常见的磷铜材料C5191以及常见的镍铜材料C7025均为常见的用于连接器端子的铜基合金,且公开了磷铜C5191的导电率小于镍铜C7025的导电率。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第3页第6-9行及附图1记载的内层屏蔽层、金属外壳屏蔽层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内遮蔽壳和外遮蔽壳,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附图1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2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证据。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反驳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认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使每一个导线具有相等的阻抗值是为了同步传输同一信号源,对比文件3中各电极配线也是为了传输同一信号源,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是单独使用、没有关联的两组导电端子组,因此对比文件2、3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中每一个导线包括两种材质,且长度不同的部分反而采用了相同的材质;对比文件3的技术手段是改变各传输线的阻抗使之与各半导体电极阻抗匹配而不一定使各个传输线之间阻抗一致;因此对比文件2、3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不同。
(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2年12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未修改专利文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同书面意见一致,具体如下:
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
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导电端子传输的是不同的信号源,而对比文件2中的导线以及对比文件3中的电极配线都是传输相同的信号源,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或3与对比文件1结合;并且对比文件2中不同长度的导线使用的是相同的材质,对比文件3中不同电极配线的阻抗是需要和半导体电极匹配而非彼此之间相同,技术手段均与本专利不同;另外,对比文件3属于半导体领域,与对比文件1的电连接器领域差距较远,因此也不存在结合启示。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和证据
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案的审理基础。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和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上述对比文件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上述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电连接器,包括塑胶本体2(即绝缘本体)、金属外壳9、1394屏蔽内层4、导电端子3、7(即第一组导电端子和第二组导电端子)等构成,塑胶本体2是1394与双层USB本体组合堆栈构成的一个整体的绝缘体,从1394电连接器和USB电连接器的空间向塑胶本体的后面延伸出导电端子7、3,导电端子7、3弯折后被固定(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例第1段、附图1)。根据对比文件1上述记载可知,其组合电连接器是由多个电连接器堆叠在一起构成的,由附图1可知不同电连接器的导电端子均向下连接到电路板上,这种情况下不同电连接器的导电端子长度显然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其两组导电端子长度不同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导电端子和第二组导电端子为不同材料制成,所述第一组导电端子的导电率高于第二组导电端子,可降低所述导电端子之间的阻抗差。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使用不同材料来降低不同长度的导电端子之间的阻抗差,从而提高电子信号传输的同步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半导体组件的电极配线结构,为了解决电极配线与半导体组件的阻抗不匹配导致的信号传送出现反射、衰减等问题,在自驱动半导体组件至位于其附近的从动半导体组件之间的电极配线的材料为铝薄膜等高阻抗导体,而自驱动半导体组件至位于其远处的从动半导体组件之间的电极配线的材料为铜线等低阻抗导体(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9-0010段中文译文)。即,对比文件3提出了不同长度的电极配线之间传输速率、阻抗特性不同对信号传输产生影响的技术问题,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其也公开了通过使用不同阻抗系数的导体材料来制造不同长度的电极配线的技术手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面对信号传输不同步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出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较长的导电端子使用导电率较高的材料制造,较短的导电端子使用导电率较低的材料制造,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出:对比文件3中的电极配线传输的是相同信号而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传输的是单独的、不同的信号;对比文件3的电极配线的阻抗是与半导体组件相匹配而非彼此相同,且所属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差别较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虽然属于半导体领域,但其明确了不同长度的电极配线具有不同的阻抗从而会对信号传输产生影响,并且给出了使用不同导电率的材料制作不同长度电极配线的技术手段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且这种技术手段的实施与其所属的半导体领域不存在特定的适应关系。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明确的教导,当导体由于长度不同导致阻抗不同从而影响信号传输时可以使用导电率不同的材料来减小不同长度的导体之间的阻抗差,这与被传输的信号是否是同一个信号并无关系。
(2)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3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两组导电端子的材质。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磷铜材料C5191H以及一种镍铜材料C7025H的导电率,并明确了其是典型的用于电连接器端子的铜基合金(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05、0066段以及表2中文译文)。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使用镍铜、磷铜这两种导电率不同的材料制作导电端子的技术启示,并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4、5
从属权利要求4、5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绝缘本体后装设有特定结构的后塞以及内外遮蔽壳。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电连接器中,设一绝缘固定块5(即后塞)由塑胶本体2后侧由下往上组装入塑胶本体2(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4行、附图1);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知该绝缘固定块5具有一主体以及从主体向上延伸的两臂部。对比文件1还提到其塑胶本体2的外部设有金属外壳9(即外遮蔽壳),分别包括前屏蔽层和侧屏蔽层,包容整个塑胶本体2;塑胶本体2的1394电连接器的对接口空间设有1394屏蔽内层4(即内遮蔽壳)(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5-20行、附图1)。
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分别限定了导电端子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公开了其导电端子的具体形状与本专利相同,由于其电连接器的塑胶本体2后侧设有绝缘固定块,因此其也是在电连接器的下方设置电连接导电端子的电路板;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导电端子的前端即外部电子元件连接的接触部,中间弯折部分附近即为固持部,下端即可连接到电路板的导接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具体限定的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电连接器包括双层USB接口,根据其附图1的记载可知上下两层USB接口的导电端子的接触部是相同的。
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37068.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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