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3
决定日:2013-01-22
委内编号:6W1019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84542.9
申请日:2011-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核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如果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被察觉到局部细微差别,或者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84542.9,发明创造名称为“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专利权人为福州核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103003914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某网站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10301763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某网站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103067639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某网站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附件1、2的形状不同点均在于:本专利的基座的回形图案上方有条形显示屏以及本专利的密布进气孔上端有一圈分离的进气孔,但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并且显示屏属于功能部件,涉案专利分别与附件1、2相比实质相同,并且也分别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基座的按钮区有突出的按钮以及涉案专利的密布进气孔上端有一圈分离的进气孔,但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并且按键属于功能部件,涉案专利与附件3相比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专利号为20103017631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某网站公开文本,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4月21日,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风扇”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是“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无叶风扇。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降温、通风、换气的台式风扇。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设计。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涉案专利的风扇整体上由喷嘴和位于喷嘴正下方的基座组成: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筒,喷嘴后部稍微收拢,喷嘴前端具有环形围边:基座为直径略大的圆柱形,上部均具有一条环线,基座中部具有环形紧密分区排布的环形进气孔,进气孔下方具有弧线,正面弧线下方具有一个突出的按钮,按钮两边各具有一个圆形设计,按钮上方具有一个小长条状的显示屏;风扇底部具有安装孔和圆形、方形设计。(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附件2公开了一种“风扇”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产品名称为风扇,当风扇工作时,风扇上部圆形内表面会吹出凉风,给人清凉的感觉。2.本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3.各视图中立体图最能表明本产品的设计要点。”根据附件2,其风扇整体上由喷嘴和位于喷嘴正下方的基座组成: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筒,喷嘴后部稍微收拢,喷嘴前端具有环形围边:基座为圆柱形,且其直径略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上部具有一条环线,基座中部具有环形紧密分区排布的环形进气孔;进气孔下方具有弧线,正面弧线下方具有一个突出的按钮,按钮两边各具有一个圆形设计,按钮上方具有小文字;风扇底部无设计。(详见附件2图片)
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上均由喷嘴和位于喷嘴正下方的基座组成;喷嘴的形状和设计相同,均为圆筒状,后部均稍微收拢,前端均具有环形围边:基座均为圆柱形,且其直径均略大于喷嘴的深度,基座上部均具有一条环线,基座中部均具有环形紧密分区排布的环形进气孔,进气孔下方均具有相同的弧线,正面弧线下方均具有突出的按钮。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按钮区域不同,涉案专利按钮上方具有一个小的长条状的显示屏,而附件2按钮上方具有小文字标识;(2)进气孔不同,涉案专利环形进气孔上方还具有一排分离的进气孔,而附件2没有;(3)基座底部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无叶风扇这类产品,其主要由喷嘴和基座组成,喷嘴与基座的形状、相对比例以及位置关系决定了风扇这类产品的立体形状,属于对风扇类产品外观产生主要影响的因素,风扇上所设置的主要起指示作用的标识、指示灯等设计,相对于风扇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非常小,通常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区别(1),这些标识或显示屏设置都很小,相对于其整体产品而言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忽视,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被察觉到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2),二者基座中部的环形进气孔的位置排布方式均相同,并且其环形进气孔的宽度、细密程度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其上部是否具有一排分离的进气孔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被察觉到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3),基座底部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附件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8454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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