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控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遥控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4
决定日:2013-01-24
委内编号:6W102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9456.0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亿仕通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鸿润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十分相近,按键的设置位置和排列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整体观察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 200930169456.0,申请日是2009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鸿润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亿仕通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63000703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类别,其整体形状均呈沿长轴方向的椭球切形,遥控器正面中心偏上的位置设有两个同心圆,两者的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按键设计仅存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7月3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
2012年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9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以列表的形式将本专利与附件1产品的各面视图进行了详细比较,认为: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呈“规则田径赛道”形状,而附件1整体呈“椭圆”形状;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呈“弓”形,而附件1呈“平底锅”状,二者的整体形状及按键形状及排列设计均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种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构成专利法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强调,本专利和附件1的遥控器都是用于LED灯具,本专利遥控器上一共有六个按键控制开关和一个环形触摸键,触摸到不同部位可以选择不同的颜色,环形触摸键内的两个按键可以调整亮度及色彩。附件1也包括六个按键以及一个环形的触摸键。二者的不同点在于:附件1上部的两个按键由一个椭圆形来表示,而本专利为两个圆形。但附件1椭圆形也是两个按键,中间环形内按键本专利由两个圆圈表示,而附件1用一个椭圆表示,但功能是一样的,属于相近似。本专利的两种按键形状也可以在附件1中找到,形状近似,按键数量相同,按键排布相似。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区别点只是附件1遥控器的后面平一点,本专利略带弧度,但后面位置是操作时不容易看到的位置,故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整体形状相近似。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日为2007年2月21日的20063000703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9月2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公开了一款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遥控器,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公开产品六面视图,本专利遥控器整体形状为从正面的椭圆形弧面收缩至背面而形成的类似椭圆体形状,正面设置多个按键,按键从上至下(以主视图方向为准)分布为:横向设置的椭圆形按键、用于调颜色的圆环式触摸按键、两个纵向排列的圆形按键,所述圆环式触摸按键内纵向排列两个同等大小可调亮度的圆形按键;从左右视图观察,遥控器壳体的侧面偏前面位置有一条纵向分割线;从后视图观察,壳后部三分之一处为开启电池盒盖的小圆形扣手;从俯、仰视图观察,遥控器的背面为弧度较小的弧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遥控器整体形状为从正面的椭圆形弧面收缩至背面而形成的类似椭圆体形状,正面设置多个按键,遥控器从上至下(以主视图方向为准)按键的设置分别为横向设置两个圆形按键、用于调灯光颜色的同心圆环触摸式按键、纵向设置的椭圆形按键,所述圆环触摸式按键内为纵向设置的椭圆形可调亮度的按键;从左右视图观察,遥控器壳体侧面表面光滑,无分割线,从后视图观察,壳体后面三分之二处中部有一圆形扣手,从俯、仰视图观察,遥控器的背面为平直的平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共同点主要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呈椭圆体形,按键设置位置和排列方式相同,中间调颜色的按键均为圆环触摸式。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略有区别,本专利的底部略带弧度,即背面为弧面,在先设计底部平直,即背面为平面;(2)横向和竖向按键的形状,本专利按键是最上为横向椭圆形,下面为四个圆形,而在先设计是最上为横向排列两个圆形,下面是两个椭圆形;(3)电池盒盖的大小以及侧面的分割线的有无,本专利电池盒盖为背面的一部分,相应地在背面和侧面有分割线,在先设计的电池盒盖为整个后面,相应地在先设计在背面和侧面无分割线。
合议组认为,对于遥控器而言,其整体形状和按键排列方式是受功能的限制较小,自由设计空间较大,而按键数量的多少是根据功能以及内部电路的设计需要进行设置的。整体观察,遥控器的整体形状以及设置按键的正面更被人们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选择了椭圆体形状为遥控器外壳,背面的弧度差异较小,且二者按键排列顺序和布局基本相同,区别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二者按键的形状的差别,由于椭圆形和圆形按键均是遥控器产品中常见的按键形状,而且椭圆形按键含有两个按键,与两个圆形按键实现的功能相同,在外观上仅仅是将两个圆形按键连接成一体,这也是常见的设计手法,故在按键的设置位置与排列方式相同的情况下,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区别(2)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对于区别(3),所述差异是根据内部存放部件的需要进行的设计选择,而且该差异处于背面和侧面不易为重点关注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因此整体观察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945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