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效吸湿阻水多功能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2
决定日:2013-01-23
委内编号:5W103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24117.5
申请日:2009-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英诺威特家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B32B7/02,B32B5/30,B32B7/12,B32B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效吸湿阻水多功能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24117.5,申请日是2009年7月9日,专利权人是杭州英诺威特家纺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高效吸湿阻水多功能垫,包括表层织物(1)和底层织物(4),所述的表层织物至底层织物之间依次夹设一层多孔弹性材料层(2)以及一层硅胶颗粒(3),该层硅胶颗粒由热溶胶粘接固定,表层织物与多孔弹性材料层之间也用由热溶胶粘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层织物上涂覆一层阻水涂层(5)或者粘附一层阻水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吸湿阻水多功能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水涂层(5)是聚丙烯酸酯涂层或聚氨酯涂层或聚氯乙烯涂层或有机硅涂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吸湿阻水多功能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水膜是聚乙烯膜。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高效吸湿阻水多功能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孔弹性材料层(2)是海绵或橡塑发泡料或无纺布。”
针对本专利权,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6月6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5464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151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1953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日,公开号为CN101273936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来源:全球纺织网的“透气透湿涂层织物热销市场”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印染(2003增刊)》中的《有机硅精细涂层胶》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3、附件4或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6、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7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依法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 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关于文本
本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3、4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效吸湿阻水多功能垫,附件1公开了在一种家纺垫类产品的吸湿构造,并具体公开以下具体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1):包括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所述的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之间填充有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该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之间又铺设有一层细颗粒硅胶,另由缝纫线将所述的表层织物、多孔隙弹性材料层、细颗粒硅胶和底层织物缝合为一体;所制成的产品如床垫、坐垫、靠垫、枕片等具有明显的吸湿、防潮、吸味和防霉功能。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两者均有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附件1中的“多孔隙弹性材料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孔弹性材料层”,附件1中的“所述的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之间填充有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该两个多孔隙弹性材料层之间又铺设有一层细颗粒硅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表层织物和底层织物之间依次夹设一层多孔弹性材料层(2)以及一层硅胶颗粒(3)”。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硅胶颗粒由热溶胶粘接固定,表层织物与多孔弹性材料层之间也由热溶胶粘连,而附件1中是利用缝纫线将所述的表层织物、多孔隙弹性材料层、细颗粒硅胶和底层织物缝合为一体;2)本专利中底层织物上涂覆一层阻水涂层(5)或者粘附一层阻水膜,而附件1中没有公开这一层。
针对区别1),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2页)公开了一种家纺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尤其是诸如床垫、地垫、鞋垫等垫类产品的复合吸湿构造,包括表层布和底层布,表层布和底层布之间有一填充层,该填充层含有细颗粒硅胶和粘合剂,所述的粘合剂将表层布、细颗粒硅胶和底层布粘合连接为一体;采用粘合剂连接的方式能够确保细颗粒硅胶的均匀分布以及表层布与底层布的粘合;所述的粘合剂一般是热熔粉或热熔胶水。由此,附件3给出了将热熔胶作为粘合剂,利用其固有特性来粘连硅胶颗粒和各材料层,使之成为一体的技术启示,将其用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1代替缝纫缝合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区别2),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一种医用床垫的制造方法,具有五层结构,第一层为无纺布;第二层为卫生纸:第三层为高分子吸水层;第四层为卫生纸结构;第五层为防水薄膜,起到防止液体渗漏的作用。由此,附件4给出了粘附一层防水薄膜,使产品具有阻水和防渗透功能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4 是用于医用床垫,而本专利是用于普通床垫等家纺、家居产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防水薄膜用于附件1家纺垫类产品从而实现阻水功能。而阻水涂层是本领域经常使用的阻水材料,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4给出的上述启示结合附件1和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限定所述的阻水涂层是聚丙烯酸醋(PA)涂层或聚氨醋(PU)涂层或聚氯乙烯(PVC)涂层或有机硅涂层。而上述材料作为阻水涂层是本领域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的公知材料,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并限定所述的阻水膜是聚乙烯(PE)膜。附件4公开了防水薄膜为PP或PE或PVC或TPU(参见附件4的权利要求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并限定所述的多孔材料层是海绵或橡塑发泡料或无纺布。附件1(见附件1说明书第3第2段)公开了所述的多孔隙材料层可以是喷胶棉、海绵,或其他多孔隙的弹性材料。橡塑发泡料是多孔隙的弹性材料的常用品种,无纺布(即不织布)具有柔软性、高吸湿、弹性佳等特点,也是本领域常用于垫类产品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上述材料作为多孔弹性材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2411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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