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炭复合衬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功能性炭复合衬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1
决定日:2013-01-23
委内编号:5W1034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13890.4
申请日:2010-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华华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英诺威特家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B32B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功能性炭复合衬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113890.4,申请日是2010年2月11日,专利权人是金华华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杭州英诺威特家纺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功能性炭复合衬片,包括表层(1)和底层(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和底层之间有一填充层(2),该填充层包括炭粉以及熔融后凝固的热熔树脂粉,所述的炭粉由粉状或颗粒状的木制炭、竹制炭、果壳炭中的一种或几种混合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性炭复合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1)和底层(3)是针织、机织、非织造纺织品、全棉、化纤棉、海绵或塑料膜中的一种或几种。”
针对本专利权,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6月6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151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1953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附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功能性炭复合衬片,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活性炭复合布,上下层皆为不织布,上下层之间含有颗粒活性炭,其中活性炭颗粒中含有10-30%热溶胶粉粒;活性炭可采用煤质、椰质、竹炭、芳香精等加工复合;活性炭复合布因使用固体热熔胶比例混合,所以不会破坏到活性炭本身之微多孔特性,且利用其固体特性将活性炭连结在一起,可持续保有活性炭特性,粘着度好,不易掉碳;该复合布可使用在过滤器材与鞋垫上或多层口罩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填充层的成分不同,本专利的填充层中包括炭粉以及熔融后凝固的热熔树脂粉,所述的炭粉由粉状或颗粒状的木质炭、竹质炭、果壳炭中的一种或几种混合而成;而附件1中填充层含有颗粒活性炭和有10-30%热溶胶粉粒。在附件1公开了采用热熔粉粘合活性炭的情况下,由于热熔树脂粉是本领域常用的热熔粉,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采用热熔树脂粉来替代附件1中的热熔粉。另外,炭粉为将炭制成粉状后的产品,活性炭的主要成分为炭,两者均具有吸湿、吸味除臭等功能;而且,木质炭、竹质炭、果壳炭均为常用的炭种,附件1也公开了活性炭可采用煤质、椰质、竹炭、芳香精等加工复合,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粉状或颗粒状的选自木质炭、竹质炭、果壳炭的中一种或几种炭粉来替代活性炭。采用热熔粉作为粘合剂粘合后,热熔粉必然处于熔融后凝固的状态。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限定所述的表层(1)和底层(3)是针织、机织、非织造纺织品、全棉、化纤棉、海绵或塑料膜中的一种或几种。附件2(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所述的表层布和底层布是织物和无纺布,可采用各种天然纤维织物或化学纤维织物。由此附件2给出了表层和底层可选用织物或无纺布以保持产品的透气性的技术启示,将其用于附件1的上下层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上述材料是本领域作为衬片的常用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1389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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