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式气味散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6
决定日:2013-01-28
委内编号:5W103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6653.8
申请日:2011-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光炭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军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A61L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120086653.8、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气味散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郑军,申请日为2011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气味散发装置,包括用于安放气味源的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本体为柔性本体,本体上设有弯折后将两端连接在一起形成环状结构的可拆卸的连接件,所述本体上还设有用于安放气味源的插袋,该插袋外露的一面为镂空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气味散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分别设置在所述本体两端的雌雄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气味散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分别设置在所述本体两端的扣环和挂钩。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便携式气味散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袋外露的一面呈网格结构。”
针对本专利,上海光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无锡新周刊》2010年6月4日刊登的有关产品的广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封面有“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字样的《小康之家》的封面和第25页复印件共2页,以及相关供货发票及合同复印件;
附件3:封面有“上海初秋刊2009年8月24日”字样的《爱婴室》封面和第132页,封面有“厦门初秋刊2009年9月5日”字样的《爱婴室》封面和第34页,复印件共4页,以及相关供货发票及合同复印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0278Y(专利号为20052001287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39910U(专利号为20102061007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8267U(专利号为20102067209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3、5、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附件1、2、3、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和附图出现相互矛盾之处,这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意图,且权利要求1-4不能清楚限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3中《小康之家》和《爱婴室》的原件供合议组核实。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5、6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或3款的规定;放弃使用附件5、6评价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提供了附件3的原件,该附件系案外第三人发行出版的直购目录,在业界享有一定声誉;且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该附件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故合议组认为该附件真实可信,同时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权利要求1、2均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气味散发装置。附件3(参见封面有“上海初秋刊2009年8月24日”字样的《爱婴室》第132页或封面有“厦门初秋刊2009年9月5日”字样的《爱婴室》第34页)公开了一种驱蚊腕带,其采用恒速释放控制技术,带有淡淡的香味(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气味源),由图中还可看出该腕带具有一可弯成环状的柔性本体,两端通过雌雄贴相连,本体中部有一镂空网格,用于安放灰白色长方形气味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3的上述内容公开,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技术问题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采用扣环和挂钩方式将本体两端相连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具体参见同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相应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12008665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