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磁性环保塑胶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1
决定日:2013-01-28
委内编号:5W1038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97991.9
申请日:2011-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利环宇(福建)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艾诺斯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4F15/02,E04F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磁性环保塑胶地板”,专利号为201120197991.9(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艾诺斯塑胶地板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磁性环保塑胶地板,包括印刷装饰层(3)、中间层(4)和下底层(5),其特征是,所述印刷装饰层(3)上方依次设有透明耐磨层(2)和UV层(1),所述下底层(5)的底面设有磁性材料层(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环保塑胶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磁性材料层(6)的磁性材料为与铁纸相配合的橡胶磁性材料、塑料磁性材料或者铁氧体磁性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万利环宇(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1年9月5日,授权公告号CN24462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010780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CN2015129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9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基础
经核实,本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磁性环保塑胶地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磁化地砖,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2行?第5页倒数第7行,附图1-4):该磁化地砖具有一塑料花色面层31与一磁化底料层32,即塑料花色面层31与磁化底料层32牢固地结合为一体,该塑料花色面层31之细部结构为包含有一保护层311,一照相制版层312,以及一塑料层313。该保护层位于该照相制版层上方,可用以保护该照相制版层之图样与花色,塑料层位于该照相制版层之下方,其供该照相制版层固定于其上,并可以提供该花色面层所需之韧度以避免该花色面层因应力作用而破裂。该磁化地砖可脱离地吸附于地板上,以方便使用者固定与更换该地砖,可吸附磁性物质的地板为一块或数块铁板组成。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经对比可知,附件1中磁化地砖的塑料花色面层31相当于本专利的印刷装饰层,磁化底料层32相当于本专利的磁性材料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还包括中间层和下底层,且在印刷装饰层上方依次设有透明耐磨层和UV层。基于该区别特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地板的强度和韧度,同时提高地板的耐污耐磨性。
而同属于塑胶地板领域的附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塑胶地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2行-第2页最后10行,图1):该塑胶地板包括塑胶地板本体,所述塑胶地板本体包括自上而下依次复合为一体的去污耐磨层、加强层、稳定层、发泡层和背封层。其中去污耐磨层为固化在PVC薄膜上的UV漆层,本实用新型在PVC表层采用UV漆层固化处理后,坚硬耐磨,皮鞋长期行走不留痕迹,水、油性污渍透不进去,不用打蜡,易清理。加强层用于增加强度和韧性,稳定层起骨架稳定作用,发泡层使地板弹性大大增强,背封层为无纺布抗菌层,可抑制细菌繁殖,使用安全卫生。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地板表面上方依次设置透明耐磨层和UV层,且其在附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地板的耐污耐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提高地板耐污耐磨性时,能够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启示,在附件1的地板的印刷装饰层上方依次设置透明耐磨层和UV层。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地板中设置中间层和下底层,以提供地板多层结构的上下层连接结构的同时提高地板的强度和韧度,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磁性材料层的磁性材料为与铁纸相配合的橡胶磁性材料、塑料磁性材料或者铁氧体磁性材料”。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同属于磁性地板领域的附件3公开了一种磁性地板,包括薄体基板1,薄体基板1底面设置有一层胶粘层2,胶粘层2的底面粘合有一层磁性层3,磁性层3的磁性材料为橡胶磁性材料、塑料磁性材料或铁氧体磁性材料(参见附件3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2页[0013]-[0014]段,图1)。使用时,直接将磁性地板放置在钢板表面即可。可见,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磁性材料层的磁性材料已经被附件3公开,且其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确定磁性材料层的磁性材料。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与铁纸相配合的”特征是本领域所公知的磁性材料本身所固有的特性,且其对磁性材料本身的材质也没有限定作用。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3得到启示,将附件3的磁性地板的磁性层所用的磁性材料应用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中以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19799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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