驯鹿饰品(用于交通工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驯鹿饰品(用于交通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7
决定日:2013-01-29
委内编号:6W1025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73767.7
申请日:2010-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全新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威廉森瓦列里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饰品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相比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173767.7、名称为驯鹿饰品(用于交通工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为苏威廉森瓦列里。
针对涉案专利,全新公司(下称请求人) 于2012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 D 534476S、公开日为2007年01月02日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首页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名称为“用于交通工具的装饰品”,其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的相同,涉案专利的饰品形状与证据1的装饰品的形状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视图为照片拍摄,证据1的图片为计算机描绘,仅仅图片表现形式的不同没有使二者产生明显区别,证据1的产品种类、设计要素、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的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2012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均为鹿角产品,均为棒状物,底端有个底夹用来固定,二者仅有微小区别,涉案专利下部有个小铃铛图案而证据1中没有,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支角转弯向上部分的长短有差异,以及主干部分的倾斜角度差异,但这些差异均不构成显著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或者没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驯鹿饰品(用于交通工具)的六面视图以及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用在装饰交通工具方面,产品插在交通工具两边的窗户上,起装饰作用”。从视图可知,驯鹿饰品由鹿角形状的主体以及连接于主体下方的固定夹构成,主体由直立并在上端稍微向一侧弯曲的主干以及从主干中间斜向上延伸的两个平行支干构成,下方的支干略长于上方的支干,主干末端有一个铃铛图案;固定夹的形状类似之字形,一端弯曲后形成夹持面,另一端为平直表面,用于固定连接主干。涉案专利产品主体各个面之间的过渡没有弧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交通工具的装饰品”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的装饰品包括两个相同形状的鹿角饰品以及一个半球形饰品,仅以证据1公开的鹿角饰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由证据1的视图可知,其鹿角饰品由鹿角形状的主体以及连接于主体下方的固定夹构成,主体由直立的主干以及从主干中间部分斜向上延伸的两个基本等长的支干构成,两个支干末端略微弯曲;固定夹的形状类似之字形,一端弯曲后形成夹持面,另一端为平直表面,用于固定连接主干。证据1中的产品主体各个面之间的过渡都带有稍许弧度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鹿角饰品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鹿角饰品均由主体和固定夹连接而成,固定夹的形状相同,主体也均由一个主干和两个斜向上的支干构成。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主干末端的弯曲程度以及主体各个面之间过渡的弧度稍有差异,涉案专利的主干向一侧略微弯曲,证据1的主干没有弯曲,涉案专利各个面之间的过渡没有证据1圆润;(2)两个支干的形状稍有差异,涉案专利的支干平行,其末端基本没有弯曲,而且下方支干略长于上方支干的长度,证据1的两个支干基本相等,其末端略微弯曲;(3)涉案专利主干末端有一个铃铛图案,证据1中没有。
合议组认为,本案涉及的鹿角饰品属于装饰品,比如在圣诞节时用作汽车等交通工具的装饰。采用鹿角形状作为装饰素材是因为驯鹿是公众熟知的与圣诞节密切相关的节日形象。为了将饰品固定在交通工具上,需要设置一个固定部分。尽管固定部分需要与交通工具比如车门的形状相配合,但其形状并不唯一。虽然鹿角饰品属于模拟自然界的鹿角形状的设计,但是其主体的形状可以根据不同的装饰性考虑在支干的数量、支干的弯曲角度等方面做出不同的设计。因此,本案鹿角饰品的整体形状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相比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1)和不同点(2)极其细微,不易辨别,而对于不同点(3),由于涉案专利的铃铛图案属于圣诞节等节日里极其常见的形象,且其占据面积很小,也不易为人察觉,故涉案专利的铃铛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在整体观察的情况下,上述所有不同点均属于施予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7376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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