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人字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6
决定日:2013-01-29
委内编号:5W1037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1784.X
申请日:2006-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日杰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简世坤
主审员:李雪霞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E06C1/383,B62B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其他对比文件获得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人字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61784.X,申请日是2006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简世坤。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人字梯,包括主支架(1)和铰接在主支架(1)中上部的副支架(2),主支架(1)和副支架(2)之间连接有可打开和折合的活动脚踏(3),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支架(1)下部设有在外力作用下绕主支架轴线改变安装角度的轮架系统(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架系统(4)包括套装在主支架(1)上并与轮架(44)相连的轮架套(41),轮架套(41)通过角度调整装置(A)卡装在定位座(42)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角度调整装置(A)为设置在轮架套(41)端面均匀分布的凸缘(411)或凹槽,以及定位座(42)上设有的与之对应并相互卡定的凹槽(421)或凸缘。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架套(3)的上端面或下端面设置凸缘(411)或凹槽,轮架套(3)的另一端支承在支撑座(43)上,支撑座(43)固定在主支架(1)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43)与轮架套(3)之间设有套装在主支架(1)上的弹性部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座(42)和/或支撑座(43)的径向设有固定副支架(2)的卡口(422)。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支架(1)上部设有与主支架(1)所在平面具有夹角的弯折部分。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部分朝向副支架(2)所在的一侧,并形成半环形的靠背(11)。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副支架(2)下部铰接有限定转动角度的行李架(5),以及将行李架(5)另一端固定在副支架(2)上的卡勾(6)。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人字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3)上设有手柄(7),脚踏(3)上表面设有防滑条(31)。”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日杰(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10无效,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64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79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37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常规设置,部分被附件3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1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而言,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者由附件2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由附件3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其他对比文件获得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人字梯。
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合梯1(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2段,图1),包括前支架11(对应本专利的主支架)和铰接在前支架中上部的后支架12(对应本专利的副支架),前支架11与后支架12之间连接有可打开和折合的活动脚踏板13(对应本专利的活动脚踏)。
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限定了“所述主支架(1)下部设有在外力作用下绕主支架轴线改变安装角度的轮架系统(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起到的作用是使轮架系统可绕主支架轴线作定角度的旋转运动,从而改变安装角度,实现转动和定位,方便使用。
附件2公开了一种手把、铲板和车轮均可折叠的折叠式行李车(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5、6段,第10段第1~2行,第2页第2段,附图1-3),其由手把(1)、车架圆管(5)、车固定座(6)、车轮(12)、轮支架(9)、铲板(11)组成,轮支架可转动或被定位。轮支架安装在车架圆管上,可绕车架圆管向铲板的对称中心转动并贴紧在铲板的表面,达到减少贮藏空间的目的。
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的功能和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轮架广泛用于物品的轻便转移、挪动,而折合梯和行李车均为需要经常移动的用品,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的可转动的轮架系统应用到附件1上,使其除了从车轮获得移动省力的基本功能之外,还由可转动的轮架系统实现转动和定位,达到结构紧凑、使用方便的目的。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结合的效果也是可以预知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8
附件2还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2):如图2所示,固定座(6)通过销子(7)固定在车架圆管(5)上,车轮(12)装在轮支架(9)上,轮支架(9)的上端孔内装有弹簧(8),弹簧(8)通过固定座(6)将轮支架(9)压紧在铲板(11)的上端,铲板 (11)可绕销子(10)转动,轮支架(9)与铲板(11)构成一对凸轮机构,同时轮支架(9)的上端与固定座(6)又具有一对齿形离合器机构(13),打开状态时,由于铲板(11)的最高点将轮支架(9)向上压,固定座(6)与轮支架(9)之间的齿形离合器机构(13)处于强制啮合状态,因此轮支架(9)被定位,不能转动,当需折叠时,将铲板(11)向上翻起,如图3所示,轮支架(9)在弹簧(8)的作用下向下滑动,齿形离合器机构(13)脱开,轮支架(9)可绕支架圆管(5)向铲板(11)的对称中心转动并贴紧在铲板(11)的表面,达到减少贮藏空间的目的。
由以上内容以及附图2、3可知,附件2的轮支架(9)套装在车架圆管上(具有套接部分和支撑轮的轮架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轮架系统(包括轮架和轮架套);固定座(6)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座;齿形离合器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角度调整装置,其与固定座具有强制啮合/脱开的配合位置,齿形离合器的齿牙和齿槽对应于本专利相互卡定的凸缘或凹槽。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其在附件2、3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3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公开其轮支架的上端与固定座又具有一对齿形离合器机构,即知轮支架的上端具有凸缘或凹槽,铲板与车架圆管铰接连接,打开时,铲板的最高点顶起轮支架的下端向上压,起到支撑轮支架且强制齿形离合器机构强制啮合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起到支撑作用的构件设置为本领域公知的其他支撑构件,如支撑座等,从而使得轮架套沿圆管轴线的方向不能自由移动。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可以从附件2得到技术启示,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公开轮支架的上端孔内装有弹簧,所述弹簧对应于本专利的弹性部件;附件图2、3显示该弹簧位于固定座与轮支架之间。弹性部件在本专利和附件2中的作用都是对所作用的外力以及轮支架的转动提供一定的缓冲空间,其安装位置的不同不会改变该作用的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5行也说明定位座与支撑座的上下位置可以交换(弹性部件的位置随之改变),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公开,部分可以从附件2得到技术启示,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为了保持主支架和副支架的收合状态,防止副支架自动展开,本领域常常通过设置卡锁结构来实现,这种卡锁结构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如卡口、粘带、挂钩等。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只要不影响功能,卡锁结构的安装位置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例如在定位座和/或支撑座上,或者直接在主支架上等。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附件1图1,其前支架上部向后弯折形成具有夹角的弯折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折合梯(具体参见其附图1),其前支架10向后支架30所在的一侧弯折,形成半方框形。由于半环形或半方框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为方便把持和依靠的常见构型,对于折合梯主支架上部的弯折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其设置为半环形。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因为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无效。
(3)关于权利要求9和10
权利要求9涉及行李架的设置,其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脚踏。
附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图2、3)在车架圆管的下部经销子(10)铰接铲板(11)。请求人主张由附件2公开的铲板11可以对应公开或者启示本专利的行李架5。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行李架铰接在人字梯副支架的下部,从而使得人字梯可作为行李车使用。附件2涉及一种行李车,由于行李车与人字梯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从而得到具有载物功能的可充当行李车的人字梯。此外,附件2只有车架圆管,没有主、副支架,因此,附件2并没有公开铲板安装在副支架的下部,也没有对其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即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178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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