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射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影射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0
决定日:2019-02-14
委内编号:6W1111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96750.3
申请日:2015-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
授权公告日:2016-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钊、许捷东
主审员:董丽雯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陈叶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企业用于宣传、展示目的的QQ空间,为了获得更多的关注度而通常不会设置访问权限;QQ空间中照片的显示时间是后台服务器自动生成的,该时间用户无法自行修改。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该QQ空间未公开或仅对特定人公开的情况下,基于最大盖然性可以推定该QQ空间中的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9675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影射灯”,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为魏建钊、许捷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237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6544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来自“腾讯客服”网站的关于“QQ相册里,照片的上传时间可以更改吗?”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证书所示图片来源于以商业用途为主要目的的QQ空间,公证时可以查询到该空间的所有内容,因此可以推定其对所有人公开,并且QQ空间相册的照片的上传时间无法修改,因此应认为证据1所示图片来源真实且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为影射灯,均为形状和图案相组合的设计,组成要素相同,各部件的形状、位置、组合和比例关系、设计细节等均基本相同,虽然证据1没有完整公开支架形状但这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且位于产品底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3)证据2公开了弯月形设计的支架,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8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2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1)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关于证据1的公开性,请求人陈述证据1的QQ空间相当于企业的网站宣传主页,任何人都可以访问,没有加密的必要性,并且在2015年5月份也即该图片上传时间所在的月份,有公众访问该QQ空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018)粤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陈述附件1中已认定QQ空间照片为现有设计,专利权人也已承认QQ空间所涉及的中山市沃顿照明厂是专利权人设立的单位,并陈述该附件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2019年01月07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2:(2018)粤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并再次提交前述附件1。请求人陈述,附件1、2是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判决书,供合议组参考,两份判决中均认定QQ空间照片为现有设计。
2019年02月,合议组收到退信通知,通知载明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9日发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未送达。
2019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关于送达地址的说明及附件1’:(2018)粤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产品支架、散热器尾部等部位证据1均未公开,因此相比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尤其是在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之间的专利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亦指出“在对比设计并未披露支架以及散热器尾部设计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2)涉案专利相比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也有明显区别。首先,证据1仅一个视角的视图,不能反映产品其他视角的外观情况,不能得出灯体与支架之间是如何连接的设计启示;其次,散热器尾部的设计要点亦未被公开,本灯具产品用草帽型的底座进行安装,底座尾部为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散热器尾部为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4月01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9日发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本案的口头审理记录及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2019年05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就口审调查的内容,答辩人认为证据1中的相关图片不构成公开,不应作为现有设计。具体理由如下:①该QQ空间虽名为“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但其并不属于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也并未控制使用该空间;并且证据1第6页显示,该QQ空间发布了一些不属于商业广告的内容。②该空间中的名为“手机相册”的相册,相册名称并未结合商业信息,而其它几组名为“产品认证”、“沃顿门市部”的相册名称则带有商业信息,可见该“手机相册”并不具有用于商业公开的意图。③QQ空间可以设置为仅对自己可见、部分人可见、所有人可见等不同的可见权限,并且变更可见权限也不会显示出变更痕迹。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申请日前“手机相册”即处于公开状态。况且在口审审理演示时也确认,在该QQ空间的说说上未发现公证书第15、16页中的图片,在“手机相册”中未发现存在对相册中照片进行评论的情形。从侧面也反映出该“手机相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公开相册的可能性。(2)坚持之前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意见。(3)由于本案口头审理之前未收到2018年11月19日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择期安排口头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8)粤江江海第2378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该公证书装订规范,公证员签章清晰,并盖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钢印及公章,形式上无明显瑕疵,故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取证过程是登录网址“http://user.qzone.qq.com/376789971”,进入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的QQ空间页面,点击“相册”,找到显示时间为“2015-05-27”的两张图片,截图保存。
如前所述,专利权人对证据1所示图片的公开性提出异议。关于证据1所示图片的公开性,合议组认为:
(1)该QQ空间的用户名称为“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QQ空间中包括“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产品认证”、“品牌包装”、“沃顿门市部”、“团队与客户”、“沃顿自主开发产品”等多个与企业经营、产品展示有关的相册,并且其中的照片大部分为影射灯产品的展示图、安装图和效果图,可见该QQ空间属于公司用于宣传、展示目的的企业用QQ空间,通常来说企业用于宣传展示的QQ空间为了获得更多的关注度而不会设置访问权限;由公证书第8页可以看出该空间的访客总数为4766,也即该空间具有一定的访问量;公证时可以查询到该空间的相册照片等内容,也说明不特定人在公证时可以访问该空间。
(2)合议组查明,QQ空间中照片的显示时间是后台服务器自动生成的,该时间用户无法自行修改。
(3)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专利权人陈述该QQ空间不属于专利权人,但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设计对于公开主体并没有特定要求,即使该QQ空间不属于专利权人,如果有足够依据证明、或是基于最大盖然性可以推定该空间中的图片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则仍应认为该图片构成现有设计。此外,在涉案专利的已生效侵权纠纷判决书((2018)粤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即前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中记载,专利权人魏建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曾确认“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是其设立的单位,且该判决书中并未记载专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QQ空间的归属或者公开性曾提出过异议。
其次,虽然证据1第6页公开的并非商业广告内容,“手机相册”的命名并没有结合商业信息,但由该QQ空间的名称、相册设置、照片主要内容、访问情况可见该QQ空间整体上体现的是较为统一的涉及“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及其产品的商业宣传特性,“手机相册”中的照片绝大部分也均为影射灯产品的展示图、安装图和效果图,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该QQ空间和“手机相册”未公开或仅对特定人公开的情况下,合议组基于最大盖然性可以推定该“手机相册”中显示时间为“2015-05-27”的两张图片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6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影射灯,证据1公开了影射灯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投光灯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1、2所示产品均属投射光影用的灯具,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由镜头组件、灯体组件、散热器、支架和底座组成。镜头组件整体呈较粗的螺钉形,其中头部比镜筒略大,头部为圆台型,头部和镜筒均有均匀分布的环形设计。灯体组件为长方体形主体和近似八边体形连接部组成,灯体主体与连接部之间为斜面过渡,连接部与斜面之间通过圆弧面相连。散热器为圆柱体型,上有多个均匀分布的环形设计。支架从主视图看呈弯月形,从左右视图看呈“ㄩ”形,支架上端通过圆形螺钮与灯体相连。底座近似草帽型,帽檐上均匀分布有四颗螺钉。散热器末端和底座之间连接有一根电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该产品由镜头组件、灯体组件、散热器、支架和底座组成。镜头组件整体呈较粗的螺钉形,其中头部比镜筒略大,头部为圆台型,头部和镜筒均有均匀分布的环形设计。灯体组件为长方体形主体和近似八边体形连接部组成,灯体主体与连接部之间为斜面过渡,连接部与斜面之间通过圆弧面相连。散热器为圆柱体型,上有多个均匀分布的环形设计。支架上端通过圆形螺钮与灯体相连,底座近似草帽型,帽檐上有螺钉。散热器末端连有一根电线。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设计1、设计2、设计3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设计1、设计2、设计3的产品均由灯体、支架等部件组成,支架从侧面看均呈弯月形,从正面看均呈“ㄩ”形,支架上端均通过圆形螺钮与灯体相连。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支架替换证据1的支架,并认为替换后得到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一个视角的视图,不能反映产品其他视角的外观情况,不能得出灯体与支架之间是如何连接的设计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仅公开了一个视角的视图,但该视图能显示出该产品是由灯体和支架两部分组成,而证据2的产品也是由灯体和支架组成,因此使用证据2的支架替换证据1的支架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可以将二者进行组合(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的组成结构一致,外轮廓以及各个部件的形状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并未完全公开底座和散热器末端连接的电线。②支架和灯体相连结的圆形螺钮形状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影射灯类产品而言,其灯头、灯体均可以有设计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由上述相同点可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整体轮廓、组成部件形状方面形成了相似的视觉印象,相比于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相似性,二者的不同点①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散热器尾部的设计要点未被公开,对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不同点②中的底座为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散热器位于产品局部且占比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针对本案均已进行答复且合议组对其意见亦进行了相应评述,因此对其要求再行举行口头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2967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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