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用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9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17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48424.1
申请日:2018-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小快智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以对比设计的放置视角来看,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呈长方体,类似于电脑机箱;正面、右侧面和顶面的线条、散热孔、楞线、倒角等设计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4842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安全用电装置”,申请日为2018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南小快智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湘邵宁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扫描件;
证据2:湖南小快智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和中国网的网页截图打印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1)早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完成了该项外观设计,并在2017年06月13日以前就已生产出相关的产品,还将相关的产品视频发布在国内外知名的网站“腾讯视频”上,证据1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涉案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但是涉案专利并非为新设计。2017年04月26日, 邵阳市科技局领导来小快智造考察省内重点研发项目,当时摆在小快智造展示台上的白蓝色相间产品就是小快智造自己生产的,该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在小快智造的官网上有着这一新闻的报道。此外,第三方网站:国务院下属的“中国网”于2017年05月05日,也报道了2017年04月26日,邵阳市科技局领导赴小快智造考察省内重点研发项目的新闻,该新闻也佐证了小快智造官网上的报道完全属实。证据2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放弃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该公证书对腾讯视频进行了截屏保存并刻录了光盘,请求人主张以公证书附件第4页显示的时间(2017-06-13)作为视频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确定腾讯视频的时间是否可以修改编辑,对其公开时间无法确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腾讯视频中显示的电能过滤器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视频中不能看到产品的全貌,无法判断两者是否相同。对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证据2是请求人公司的网页新闻和中国网的网页新闻,公开时间是2017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同样认为不能确定网页是否能够修改而表示对该时间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证据2未公开产品的完整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8)湘邵宁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对腾讯视频进行了截屏保存并刻录了光盘,请求人主张以公证书附件第4页显示的时间(2017-06-13)作为视频的公开时间,采用视频中显示的电能过滤器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确定腾讯视频的时间是否可以修改编辑,对其公开时间无法确认。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公证过程为在腾讯视频网页搜索栏中输入“小快智造研发的全球第一款电能过滤器”进行搜索,搜索到同名视频,网页显示时间为2017年06月13日。打开该视频,可以观看浏览,视频时长为26分04秒。视频中有一台正面写着“电能过滤器”字样的设备。证据1的公证过程连续完整,录像内容与截屏图片一致,无明显瑕疵。其次,腾讯视频网站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综合视频内容平台,具有完整的网络检测和审核机制,注册用户可以上传视频,页面上显示的时间应当是视频的上传时间。从证据1公证保全的名为“小快智造研发的全球第一款电能过滤器”的视频内容来开,其目的是向公众宣传视频中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确定腾讯视频的时间是否可以修改编辑,对其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腾讯视频存在可以修改编辑时间的情况存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公证保全的腾讯视频“小快智造研发的全球第一款电能过滤器”在2017年06月13日已经公开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该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4月12日之前。另外证据2湖南小快智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和中国网的网页均有“邵阳市科技局临到赴小快智造考察省内重点研发项目”的新闻报道,其中湖南小快智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的新闻配图中的背景与证据1公证保全的视频中出现的背景相同,均有一台同样的“电能过滤器”设备。该新闻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也进一步印证了证据1中视频在2017年06月13日已经公开。因此,合议组认定证据1中视频公开的“电能过滤器”设备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腾讯视频中显示的电能过滤器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视频中不能看到产品的全貌,无法判断两者是否相同。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安全用电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款电能过滤器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产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 涉案专利的安全用电装置整体呈长方体,类似于电脑机箱。主视面和后视面的设计完全相同,左右两侧对称设有长梯形矩阵散热孔,散热孔一侧有两个小圆点,上下两侧对称有折线设计,折线外的机箱轮廓尺寸变小;左视面上有大小两块矩阵散热孔;右视面平整;仰视面和俯视面右侧顶部呈梯形收缩;仰视面由纵向线分割成三个部分,最右侧有个长条矩形框,中间一侧有个圆形凸起;俯视面右侧有长条形框,中间靠右位置有圆形图案,圆形图案的左侧和上下两侧有横条阵列散热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腾讯视频中截取的三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电能过滤器整体呈长方体,类似于电脑机箱。正面上下两侧对称设有长梯形矩阵散热孔,散热孔下侧有两个小圆点和一串汉字,正面左上角还有盾形标志,正面左右俩侧对称有折线设计,折线外的机箱轮廓尺寸变小。右侧面由横向线分割成三个部分,最上部呈梯形收缩,还有一长条矩形框,中间一侧有个圆形金属凸起;顶面平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以对比设计的放置视角来看,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呈长方体,类似于电脑机箱;正面、右侧面和顶面的线条、散热孔、楞线、倒角等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未显示其背面、左侧面和底面。(2)对比设计正面中间有汉字,左上角有盾形图案,底边有一行汉字,涉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右侧面和顶面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两者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一致。上述区别中,区别(1)中对比设计未显示其背面、左侧面和底面。涉案专利的背面和正面设计完全相同,底面在使用时对一般消费者不可见,左侧面设置的主要是散热孔,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非常细微。区别(2)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正面中间没有汉字,左上角没有盾形图案,底边也没有一行汉字。但涉案专利正面有的设计,如对称设置的梯形阵列散热孔,在对比设计中已经完全公开。对比设计中正面的汉字和盾形图案主要用来表面产品的来源。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完全相同,正面、右侧面、顶面的设计也基本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4842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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