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29
决定日:2019-03-05
委内编号:5W1161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734435.X
申请日:2013-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峰
授权公告日:2014-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玉平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D21D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获得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320734435.X,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周玉平。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中空的机筒,所述机筒由上部的矩形缓冲罩(2)与下部的集水罩(11)组成,所述机筒的一端上方设置有进料口(1),机筒的另一端下方设置有出料口(6),矩形缓冲罩(2)的上部设置有进水口(10),集水罩(11)的下部设置出水口(5),机筒内部贯穿设置有与电动机(8)连接的主轴(9),所述主轴(9)上设置有摩擦条(3),所述集水罩(11)内部设置有筛网(4)。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筒的进料口(1)一侧的底部设置有斜度调节板(7)。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筛网(4)是半圆形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条(3)是条状的,其长度方向与主轴(9)的轴向方向一致,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装在主轴(9)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条(3)与筛网(4)之间的距离是1mm-10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峰 (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614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清洗技术基础教程》复印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387页、封底。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740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替换页。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仍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和时机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请求人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以及证据3、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均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替换页,其内容为:
“1. 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中空的机筒,所述机筒由上部的矩形缓冲罩(2)与下部的集水罩(11)组成,所述机筒的一端上方设置有进料口(1),机筒的另一端下方设置有出料口(6),矩形缓冲罩(2)的上部设置有进水口(10),集水罩(11)的下部设置出水口(5),机筒内部贯穿设置有与电动机(8)连接的主轴(9),所述主轴(9)上设置有摩擦条(3),所述集水罩(11)内部设置有筛网(4);
所述摩擦条(3)是条状的,其长度方向与主轴(9)的轴向方向一致,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装在主轴(9)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筒的进料口(1)一侧的底部设置有斜度调节板(7)。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筛网(4)是半圆形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条(3)与筛网(4)之间的距离是1mm-100mm。”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和时机均无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认可。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系教科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获得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3.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清洗废旧塑料用的高速摩擦清洗设备。由中空的机筒6、螺杆1、主轴5、电机 9和摩擦扇叶3组成。主轴横向贯穿机筒,电机安装在主轴上,螺杆和摩擦扇叶依次安装在主轴上;机筒一端的上方设置有进料、进水口2,机筒的底部一端设置有筒体出料口7,机筒底部外壁上设有排污口8。上述机筒的内壁装有网筛4。工作过程是:物料通过进料口进入机筒内,同时水也通过此口和机筒内壁上的网筛进入机筒内。此时,电机带动螺杆高速旋转使得物料带水充分磨擦,把物料表面杂质(泥土、沙子、树叶、纸浆)分离出来,摩擦扇叶对物料再进一步进行摩擦清洗,并在清水的冲洗下把赃物洗净,污水通过排污口排出。可实现在不使用任何化学试剂的情况下对废旧塑料的清洗,并且清洗效果好、清洗效率高、可降低能耗和成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1-0015段,图1)。
如上所述,将证据1和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发现,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
(1)所述机筒由上部的矩形缓冲罩(2)与下部的集水罩(11)组成,
(2)所述摩擦条(3)是条状的,其长度方向与主轴(9)的轴向方向一致,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装在主轴(9)上。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清洗甜菜的装置,整个清洗槽从侧面外形看好似U字型,槽的中心部位装有搅拌叶片的旋转轴。清洗槽分成6个小室,清洗作用主要在2,4室进行,旋转叶片与槽壁间隙较小,可充分返回搅拌研磨作用。1,3室的旋转叶片与横壁间隙较大,主要起输送作用。在各个室底部带孔的倾斜板把洗下来的泥沙集中到底部定时排放。甜菜从装置的左方进入,从右方排出,而洗涤水的运动方向则与之相反(参见证据2第387页,图6-5)。
根据证据2的记载和图示,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2的图6-5的断面C-D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将摩擦条设置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形状。而且,将摩擦条设置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形状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如上所述,证据2在文字和图示上并没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的主张无事实上的证据支持。
其次,证据2的图6-5中断面C-D仅仅示出的是旋转轴上搅拌叶片的断面形式,至于其沿着旋转轴轴向方向的具体结构和形状并不得而知。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必然确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结构是唯一的可能性。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其沿着旋转轴轴向方向的具体结构和形状具有多种其他的可能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结构并不容易联想到。
再次,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就是传统的废旧塑料高速摩擦清洗设备,有长条的塑料薄膜就会缠绕在主轴上不能正常工作,还增加电机功率(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2段),为此设置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方案,这样设置的有益效果是“对废旧塑料进行摩擦清洗,废纸淬浆,可实现在短于主轴圆周长度的物料,不缠绕在主轴上,并且可降低能耗成本”(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这种设置系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发明点之一,并取得了如上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2)为显而易见或者是公知常识。到目前为止请求人并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佐证其该主张。
综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废隔板的洗涤净化装置,包括分别在两端设有进料口6与出料口1的壳体2、通过轴承安装在壳体2内部的螺旋轴3、与螺旋轴3相连接驱动螺旋轴3作回转运动的动力源,所述动力源包括电机8、与电机8输出轴相连接的减速器7,减速器7的输出轴与螺旋轴3相连接,在壳体2下部设置有出液口,在出液口上安装有筛网10,在筛网10下部安装有收集斗11,在所述的壳体2内部上方设置有高压喷头4。所述的进料口6设置在壳体2一端的上部,所述的出料口1设置在壳体2另一端的下部,在所述的进料口6下方壳体2内部设置有缓冲区5。所述缓冲区5是在进料口6处的壳体内部向外扩大的壳体内腔体(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1-0024段,图1)。
如上所述,将证据3和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发现,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在于至少没有公开:
(1)所述机筒由上部的矩形缓冲罩(2)与下部的集水罩(11)组成,
(2)所述主轴(9)上设置有摩擦条(3),所述摩擦条(3)是条状的,其长度方向与主轴(9)的轴向方向一致,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装在主轴(9)上。
(3)矩形缓冲罩(2)的上部设置有进水口(10)。
如上面第3.1节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既未被证据2所公开,也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32073443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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