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罩淋釉器托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钟罩淋釉器托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73
决定日:2019-04-15
委内编号:5W1159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64710.X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怀涛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丁一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M13/02(2006.01);C04B41/8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已经公开并给出了采用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未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钟罩淋釉器托架”、专利号为201620264710.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为白怀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钟罩淋釉器托架,包括托架横梁(1)和两侧的托架斜撑(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架横梁(1)上开有两个底环安装孔(6),托架斜撑(2)上设有调节杆(4),调节杆(4)的顶端活动设置有托板(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环安装孔(6)为托架横梁(1)上横向开设的长方形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杆(4)活动设置在托架斜撑(2)上,调节杆(4)在托架斜撑(2)上表面的露出长度可调节。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杆(4)为螺纹连接在托架斜撑(2)上开设的螺孔内的螺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板(5)的底面中部开有定位孔(8)。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孔(8)为弧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架横梁(1)的顶面至托架斜撑(2)底端所在平面的高度为20cm ~60cm。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架横梁(1)的顶面至托架斜撑(2)底端所在平面的高度为45cm~55 cm。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架斜撑(2)与水平面的间的夹角为30?~45?。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9所述的钟罩淋釉器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架斜撑(2)与水平面的间的夹角为40?。”

针对本专利,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09日,专利号为CN24703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845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3248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 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调节杆(4)的顶端活动设置有托板(5),在说明书中并未对托板和调节杆活动设置进行详细地说明,也并未给出托板设置定位孔后,定位孔与调节杆的位置关系,更没有给出通过该种活动连接进行托板方向调节的工作原理,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托板和调节杆活动设置具体是采用何种连接方式,托板方向调整是如何实现。故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9381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63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737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846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250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2951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10: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11月06日出具的(200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11月06日出具的(200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景德镇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与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编号为05406712、05406711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证据11: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11月06日出具的(200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11月06日出具的(200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编号为05076936、05076938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除请求书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3-6还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10相对于证据10和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9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意见陈述书于2019 年0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托架斜撑(2)上设有调节杆(4);B、调节杆(4)的顶端活动设置有托板(5)。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或未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0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调节杆(4)的顶端活动设置有托板(5)”,证据4-9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或未被证据4-10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或证据组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还认为“活动设置”为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调节杆是如何与托板活动连接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0和证据11内容的公开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8 年12月1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2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当庭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至证据9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主张与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当庭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0、证据11的原件,证据10中证人证言所声称的合同的彩色打印件。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0、证据1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0、证据11中的设备是否经过维修和更换,照片中的设备并未涉及产品的型号,证据10、证据11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并未公证,证据10、证据11中证人证言所声称的合同、发票均没有原件,因此证据10、证据11与本专利并无关联。
(3)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其声称的编号为05406712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表示发票原件供合议组参考。鉴于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与口审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至2予以采信。
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经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钟罩淋釉器托架。
证据1公开了一种钟罩式淋釉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5段、图1):“钟罩式淋釉器是在上漏斗1的下部连接有球阀2,在球阀的下端放置圆柱形的滤网3,滤网外套有柱台形的上钟罩5,上钟罩外套有形如钟罩的中钟罩6,上钟罩和中钟罩均放在表面为钟罩形的下钟罩7上,下钟罩下沿呈刀刃口状,用于控制釉液流向的金属环4放在中钟罩的上沿,托架9将下钟罩悬吊在传送带10上方,接釉盘8放于传送带下方。釉浆从上漏斗流入滤网中,再经过上、中、下钟罩外表面流下,形成弧形釉幕,淋在传送带上的墙地砖坯体上施釉。如证据1图1所示,托架9下方包括托架横梁和两侧的托架斜撑,且在托架横梁上开有两个安装孔(对应于本专利的底环安装孔)。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区别在于:托架斜撑(2)上设有调节杆(4),调节杆(4)的顶端活动设置有托板(5)。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掘进机支撑腿镗孔专用夹具(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8、0021段、图1-6),包括夹具体1、平面支承夹紧装置2、斜面支承夹紧装置3、侧面定位装置4和尾部定位装置5。所述的平面支承夹紧装置2由平面压紧螺钉21、螺母甲22、定位销23、弹簧24、压板25和支承板26组成;所述的斜面支承夹紧装置3由斜支撑板31、U型夹板32、斜面压紧螺钉33、可调支承钉34和螺母乙35组成,如图1、图2和图5所示,所述的斜支撑板31与掘进机支撑腿待加工件6的斜下平面64 的接触部分设有四个可调整支撑点,每个可调整支撑点处设有一个可调支承钉34,且所述的可调支承钉34的头部呈半球形结构。
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平面、斜面支承装置,该支承装置通过将平面、斜面多点支承实现待加工件稳固支撑,且斜面支撑采用可调支撑的方式。可见证据2给出了对于待支撑体采用平面和斜面可调的多点支承方式以达到稳固支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面对证据1中托架9由于悬空面积大易产生抖动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托架斜撑上设置相应可调支撑件实现多点稳固、可调支撑。而对于采用调节杆和托板组合的这类支撑组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需求所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环安装孔(6)为托架横梁(1)上横向开设的长方形孔”。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多点可调支撑实现钟罩稳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安装孔为横向开设的长方形孔以方便安装调节。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和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对调节杆的具体结构的限定。
证据2公开了在斜面支撑板上的可调整支撑点处设有可调支承钉34(对应于本专利的调节杆),可见证据2给出了通过在斜支撑板上活动设置可调支承钉以实现斜面高度可调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使得调节杆在托架斜撑上表面的露出长度可调节或者采用螺杆作为调节杆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5和6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对托板连接结构的限定。
合议组认为,设置定位孔实现托板与调节杆的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基于钟罩的具体形状,为了实现更贴合的支撑,将定位孔设置成弧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需求所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7-10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托架横梁和斜撑尺寸及角度限定。
合议组认为,上述对于相关尺寸和角度的数值限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钟罩的尺寸,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需求所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26471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