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锯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锯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80
决定日:2019-04-15
委内编号:5W115817、5W116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17144.2
申请日:2015-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韦尔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禹州七方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B23D6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获取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锯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217144.2,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为禹州七方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锯片为圆形锯片,所述锯片上有多个孔,所述孔在所述锯片的径向上无序排列;
所述锯片包括钢基体和钎焊工作层,所述钎焊工作层上有金刚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孔的直径不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刚石为多个金刚石颗粒,所述金刚石颗粒之间有间隙。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孔在周向上有序排布。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刚石颗粒位于锯片的边缘5-15mm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刚石颗粒位于锯片的边缘,宽度为5-15mm。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孔的直径为3mm-8mm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孔的总面积占钢基体的面积的20%-25%。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锯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刚基体的直径在230mm-500mm之间,厚度在1.6mm-4.6mm之间。”

(一)
针对本专利,江苏韦尔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934705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778882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52635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特殊结构金刚石圆锯片性能研究》中国硕士论文复印件,广西大学,2006年5月。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一,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2018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并当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转文进行了答复,其主要观点与口头审理过程中的基本一致。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重复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再次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附件作为无效证据:
附件1:“硬质合金圆锯片静平衡实验法”复印件,木工机床,1986年第2期。
附件2:“干切混凝土时金刚石锯片的震动及噪声的研究”复印件,超硬材料工程,2005年第3期。
附件3:申请公布号为CN104108137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0月2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而且相对于附件3也没有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二,并于2018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2019年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转文进行了答复,其仍然坚持请求书中的主张。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重复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专利,证据4属于公开论文,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2,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获取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新型消音锯片,包括基体1及均匀设于基体1径向外侧的若干刀头(图中未示出),基体1结构如图1-2所示,所述基体1上对应每相邻两个刀头之间设有凹槽11,基体1上分布有若干组散热消音孔组12(实施例中以4组为例),各散热消音孔组12绕基体1中心均匀环绕分布,每散热消音孔组12包括若干排(实施例中以5排为例),该每组的若干排散热消音孔绕着基体1的不同直径的圆周方向排列分布,并且每组的若干排散热消音孔的中心线沿径向依次错开设置(如图1中错开角度为18°)。由此,所述各散热消音孔组2的整体结构在基体1上呈类似叶片的螺旋分布,该排布方式与锯片的旋转切削相对应,故而能够较好地减小切削中震动的传递,产生噪音小,散热冷却效果好。所述每散热消音孔组12的各排散热消音孔中,相邻两个散热消音孔间对应的夹角均相同(如图1中夹角为12°),对应所述错开角度18°,则每排散热消音孔的某一消音孔与相邻内排的最靠近的消音孔间的夹角为6°。另外,所述每散热消音孔组12的各排散热消音孔的孔径从内排至外排呈逐渐递增(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3-0016段,图1)。
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锯片包括钢基体和钎焊工作层,所述钎焊工作层上有金刚石。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孔在所述锯片的径向上无序排列的技术特征,而是均匀环绕,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中径向上无序排列的限定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特征上应当以通行的词义理解,即在径向上是无序排列的,在周向上没有限定。因此,在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文记载在径向上无序排列,但是说明书中记载了“每组的若干排散热消音孔的中心线沿径向依次错开设置”,而且从证据1的图1中明显看出孔在径向上是无序排列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其次,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的孔是均匀环绕的,从证据1的图1上看是指在周向方向上。而本专利的图3-4所代表的实施例在周向上同样也是均匀环绕的,因此本专利在“均匀环绕”的问题上同证据1实质是一致的。
综上,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钎焊金刚石锯片,它包括锯片基体1,所述锯片基体1的材质成分为65锰钢和WC粉,所述锯片基体1为中部厚边缘薄的圆盘结构,锯片基体1沿外缘均匀设置有24个水口5,相邻两个水口5之间的锯片基体1外缘区域均匀布置有3个散热孔4,相邻两个散热孔4的间距为8mm,孔径为2.5mm,所述锯片基体1从外缘向内5mm的区域内真空钎焊有第一金刚石颗粒层2,第一金刚石颗粒层2的金刚石颗粒的粒度为35/40,所述锯片基体1从第一金刚石颗粒层2内缘向内5mm的区域内真空钎焊有第二金刚石颗粒层3,第二金刚石颗粒层3的金刚石颗粒的粒度为25/30,第一金刚石颗粒层2以及第二金刚石颗粒层3的金刚石颗粒均有序排列,形成金刚石工作层(参见证据2第0005-0024段,图1-2)。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给出了钢基体以及可以在钎焊工作层上设置多层金刚石颗粒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证据2的上述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具体细化工作层的结构。所以这种选择设置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中如此设置也未记载可以有何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1,2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中证据1公开了所述每散热消音孔组12的各排散热消音孔的孔径从内排至外排呈逐渐递增,该每组的若干排散热消音孔绕着基体1的不同直径的圆周方向排列分布,并且每组的若干排散热消音孔的中心线沿径向依次错开设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3-0016段,图1)。证据2公开了锯片基体1沿外缘均匀设置有24个水口5,所述锯片基体1从外缘向内5mm的区域内真空钎焊有第一金刚石颗粒层2,所述锯片基体1从第一金刚石颗粒层2内缘向内5mm的区域内真空钎焊有第二金刚石颗粒层3(参见证据2第0005-0024段,图1-2),因此,上述证据1,2分别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孔的直径。
再查,证据4公开了特殊结构金刚石圆锯片性能研究,其中在不同小孔直径的影响中将小孔直径4mm,6mm,8mm进行对比,并得到以下结论:这三种锯片频率相对于普通锯片有明显下降,而且总体下降的频率值随阶数的增加而越来越大。经分析可知直径为8mm的此类圆锯片频率差低于其他两者,也就意味着在相同条件下,多孔锯片小孔孔径越大越能很好地降低噪声辐射效率,降噪效果就越好(参见证据4第19页16行-第20页第1行,图2-9)。
由上可知,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对于该孔的直径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的工况和实际需求下的常规技术选择,这种选择的效果可以合理的清楚预期,并未带来令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9进一步限定了开孔面积比和钢基体参数。20%-25%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开孔率选择范围,钢基体的直径在230mm-500mm之间,厚度在1.6mm-4.6mm之间也是本领域锯片的常见使用规格,这些选择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属于显而易见。本专利说明书也未明确记载这些选择可以带来何种令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宣告请求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21714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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