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鲜盒(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81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6W11194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78014.7
申请日:2016-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金晨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16-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诺客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各证据及其相应组合相比,盒盖、盒体和锁扣均存在区别,在其相同之处或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选择,或是现有设计中已经存在的设计的情况下,所述差异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专利号为20163037801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市黄岩金晨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21269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47370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47370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26991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的盖体上表面中央区域有8字形结构,扣板上无小孔,而设计1的盖体上表面平整,扣板上有小孔。将盖体表面设计为平整或某些常规形状、图案,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在扣板上设置小孔与否或者设置凸起、图案等均是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影响。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仅是长方体、正方体这一常规形状的变换,因此设计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明显区别。退一步,证据4公开了“证据1的盖体上表面平整”的设计特征,因此,设计1、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惯常设计手段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设计2与证据3相比,区别仅在于:盖体上表面不同,扣板下部不同,以及定位凸起是否全部裸露在扣板外侧不同。上述区别仅是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节,同时也是惯常设计选择。其次,证据1公开了上述扣板和定位凸起的区别,证据4公开了上述盖体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
(1)从请求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及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以看出,方形盒体和盒盖是保鲜盒的惯常设计,方形保鲜盒在整体形状上设计空间并不大。涉案专利采用明显区别与现有设计的盒体、盒盖和锁扣,使得其与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就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的对比,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其区别之处。
(2)证据1和证据4整体形状差别较大,盒体、盒盖以及锁扣在进行细微变化后无法相互组合,二者没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其盒体、盒盖以及锁扣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4与证据2或证据3的各部件也无法通过细微变化进行组合,不具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盒体、盒盖以及锁扣仍具有明显区别。同样的,证据1、证据4与证据2或证据3由于整体形状差别较大,各部件也无法通过细微变化进行组合,不具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其盒体、盒盖以及锁扣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3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1及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组合,分别以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1的盒盖,以证据1的锁扣和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2的锁扣和盒盖;涉案专利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1及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组合,分别以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1的盒盖,以证据1的锁扣和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3的锁扣和盒盖。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坚持原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01月07日、2014年03月12日、2014年03月12日和2012年10月0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保鲜盒,包括设计1和设计2,证据1至证据4分别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保鲜盒”、“抽真空保鲜盒(长方形)”、“抽真空保鲜盒(正方形)”和“保鲜盒(长方)”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以及证据1至证据4分别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及证据1至证据4附图。
3.1相对于证据1
(1)设计1
设计1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盒体和盒盖组成,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盒盖中部向上凸起,在盒盖四周形成较窄的边缘,盒盖四边均有凸起的小薄片,部分薄片与锁扣相连接;锁扣近似上窄下宽的梯形,底部外翘;盒体均呈倒梯形。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盒盖形状不同,设计1盒盖中部凸起部分的表面有近似长方形的略凸区域,该区域的长边为内凹弧形,短边为外凸弧形,证据1盒盖中部凸起部分的表面为一圆角长方形内凹区域,该区域的中心有一近似8字形凸起;②盒体形状不同,设计1盒体上边缘的下方有一凸台结构,盒体的四个侧面呈圆弧过渡,侧面与底面之间为直角转折,盒体底部有一圆角长方形内凹,证据1的盒体侧面为平面,没有台阶,各侧面之间以及侧面与底面之间均为圆角过渡,盒体底部为光滑表面;③锁扣形状不同,设计1锁扣上有菱形孔,证据1没有菱形孔,且二者外翘部分的形状,包括宽度和翘起角度均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保鲜盒产品而言,由盒体、盒盖组成,在盒盖上设置锁扣是其惯常的组成结构,整体长方体形亦是该类产品的常规选择,但盒体、盒盖和锁扣的具体形状可以有一定的设计变化空间,其形状变化通常会影响保鲜盒的整体形状和造型,对于本案所示设计重点在于形状的保鲜盒而言,盒体、盒盖和锁扣的形状变化会直接影响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本案中,对于上述区别①,盒盖位于产品上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很容易观察到该部位的差异,虽然设计1与证据1的盒盖中部均向上凸起而在四周形成较窄的边缘,但所述相同之处在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相对常见(可参见证据2至证据4),相比较,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更加关注盒盖在该相同的整体形状结构之上的具体设计,包括盒盖中部为上凸还是下凹设计以及上表面为8字形还是近长方形的造型。对于上述区别②,盒体在整个产品中占据较大部分的比例,其形状变化通常更容易造成产品整体造型的改变,倒梯形的盒体形状在保鲜盒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设计1与证据1盒体侧面有无台阶,尤其是各侧面及其与底面之间不同的过渡转折方式使得二者盒体的具体形状差异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于区别③所示锁扣设计,设计1与证据1相比,虽然二者锁扣均近似上窄下宽的梯形,底部外翘,但底部设计为外翘形式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规的选择,且二者外翘部分的具体形状并不相同;虽然二者锁扣与盒盖之间均通过盒盖上的薄片状凸起相连,但盒盖上的凸起数量以及锁扣上有无菱形小孔也不相同。对于本案保鲜盒产品中体积较小的锁扣而言,上述区别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使二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分析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设计2
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设计1为长方体形,设计2为正方体形。长方体形和正方体形的整体造型是保鲜盒产品的常规选择,因此,基于与设计1的评述基本相同的理由,设计2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
(1)设计1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1的盒盖,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和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如3.1所述。
涉案专利设计1的盒盖与证据4的盒盖相比,设计1的盒盖中部凸起部分的表面有近似长方形的略凸区域,该区域的长边为内凹弧形,短边为外凸弧形,证据4的盒盖中部凸起部分为光滑表面,没有其他造型。可见,二者盒盖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基于与上述3.1的评述基本相同的理由,即使将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1的盒盖,二者仍然具有上述诸多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设计1为长方体形,设计2为正方体形。长方体形和正方体形的整体造型是保鲜盒产品的常规选择,因此,基于与设计1的评述基本相同的理由,设计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
(1)设计1
设计1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盒体、盒盖和锁扣组成,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盒盖中部向上凸起,在盒盖四周形成较窄的边缘,盒盖与锁扣通过盒盖上凸起的小薄片连接,锁扣底部外翘,盒体均呈倒梯形,上部有一台阶结构。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盒盖形状不同,设计1盒盖中部凸起部分的表面有近似长方形的略凸区域,该区域的长边为内凹弧形,短边为外凸弧形,证据2盒盖中部凸起部分的表面为一圆角长方形内凹区域,该区域的一端设有圆形抽真空部件;②盒体形状不同,设计1盒体的四个侧面呈圆弧过渡,侧面与底面之间为直角转折,盒体底部有一圆角长方形内凹,证据2的盒体各侧面之间以及侧面与底面之间均为圆角过渡,盒体底部为光滑表面;③锁扣形状不同,设计1的锁扣近似上窄下宽的梯形,底部外翘部分近似长方形,其下边缘为直线,锁扣上设有菱形小孔,证据2锁扣的底部外翘部分的下边缘为弧形,锁扣上没有菱形孔。
合议组认为,对保鲜盒产品而言,由盒体、盒盖组成,在盒盖上设置锁扣是其惯常的组成结构,整体长方体形亦是该类产品的常规选择,但盒体、盒盖和锁扣的具体形状可以有一定的设计变化空间,其形状变化通常会影响保鲜盒的整体形状和造型,对于本案所示设计重点在于形状的保鲜盒而言,盒体、盒盖和锁扣的形状变化会直接影响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本案中,对于上述区别①,盒盖位于产品上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很容易观察到该部位的差异,虽然设计1与证据2的盒盖中部均向上凸起而在四周形成较窄的边缘,但所述相同之处在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相对常见(可参见证据1、3、4),相比较,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更加关注盒盖在该相同的整体造型之上的具体设计,包括盒盖中部为上凸还是下凹设计以及上表面是否具有近长方形的造型设计。对于上述区别②,盒体在整个产品中占据较大部分的比例,其形状变化通常更容易造成产品整体造型的改变,倒梯形的盒体形状在保鲜盒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设计1与证据2盒体各侧面及其与底面之间不同的过渡转折方式使得二者盒体的具体形状差异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于区别③所示锁扣设计,设计1与证据2相比,虽然二者锁扣均呈底部外翘,但底部设计为外翘形式本身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规的选择,且二者外翘部分的具体形状并不相同;虽然二者锁扣与盒盖之间均通过盒盖上的薄片状凸起相连,但盒盖上凸起的数量以及锁扣上有无菱形小孔也不相同。对于本案保鲜盒产品中体积较小的锁扣而言,这些区别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使二者形成不同的视觉效果。综合分析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设计1为长方体形,设计2为正方体形。证据2和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为长方体形,证据3为正方体形。因此,基于与设计1和证据2对比评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3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4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
(1)设计1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锁扣和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2的锁扣和盒盖,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和证据1、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1的锁扣与证据1的锁扣相比,设计1锁扣上有菱形孔,证据1没有菱形孔,且二者外翘部分的形状,包括宽度和翘起角度均不同。可见,二者锁扣仍然存在不同,在翘起设计属于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规的选择的情况下,翘起部分的具体形状及锁扣上有无菱形小孔的差异使得二者形成了不同的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设计1的盒盖与证据4的盒盖相比,设计1的盒盖中部凸起部分的表面有近似长方形的略凸区域,该区域的长边为内凹弧形,短边为外凸弧形,证据4的盒盖中部凸起部分为光滑表面,没有其他造型。可见,二者盒盖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基于与上述3.3中的评述基本相同的理由,即使将证据1的锁扣和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2的锁扣和盒盖,二者仍然具有上述诸多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设计2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锁扣和证据4的盒盖替换证据3的锁扣和盒盖,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和证据1、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设计1为长方体形,设计2为正方体形。证据2和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为长方体形,证据3为正方体形。因此,基于设计1与证据2、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评述相同的理由,设计2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结论。
三、决定
维持20163037801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