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狗厕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77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01680.3
申请日:2016-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文安县豪骏宠物用品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应聪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此类用于收集狗尿液的狗厕所来说,框架和滤网是其基本组成结构,框架整体上呈长方形的设计也较多,滤网网格通孔也通常为蜂窝状、长方形、正方形等,相对于上述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具体细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0168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狗厕所”,其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丁应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文安县豪骏宠物用品经营部(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8594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狗厕所由组件1底盒和组件2滤网构成,使用时,将滤网扣装于底盒上,底盒为长方形框体,四个角呈圆弧状,底盒背面外侧一圈为有一定深度的凹陷沟,背面中心区域为一四角圆弧状长方形平面,有横向纵向条纹,另外凹陷沟中分布有片状加强板;组件2为滤网,整体呈四角圆弧状长方形,长方形上布满若干接近正六边形小孔,在靠近短边处各有一个较大的不规则孔洞,滤网上分布有若干横条纹和斜条纹,将六边形小孔分割成不同区域。证据1涉及一种狗厕所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所存在的区别是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是使用中不易看到的地方或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1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63006527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9日,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9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61224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证据4:专利号为0233823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29日。
同时提交了CN301311769S,CN301322689S,CN303115549S,CN303192692S,CN303332885S,CN32879641D,CN300879764D,CN303323168S和JP147226S作为现有设计参考文献。
请求人认为:(1)现有设计参考文献用于证明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富于变化、设计空间大,相较于具体图案形状布局等,产品的形状更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影响。另外,滤网网格的方形、蜂窝形等形状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2)证据2申请在先公开在后,构成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底盒的形状或轮廓、滤网网格形状、滤网外轮廓边沿以及底盒背面图案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是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所存在的底盒形状或轮廓、滤网网格形状、底盒背面图案的差异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是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底盒和证据4滤网组合后的产品,仅存在底盒上下端比例、滤网网格形状、滤网板外轮廓边沿、以及底盒背面图案的差异,然而如前所述,上述区别不能构成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6日和01月27日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滤网上的网格形状不同,由网格组成的滤网形状也不同;涉案专利滤网上存在三个水平设置的支撑条和四个倾斜并且相互平行设置的支撑条,上述支撑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影响,而证据1未显示支撑条;涉案专利与证据1底盒背面的图案不同;证据1底盒长边下边缘存在两个对称的缺口,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01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如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一般消费者会观察具体细节,涉案专利将六面形网格进行了横斜不同的划分,在滤网的形状和网格通孔的布局上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方形的或者蜂窝状的网格通孔都是惯常设计,不影响视觉效果,底盒背面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矩形结构的网格通孔改变一片形成不同图案时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视觉上的影响,证据1滤网和底盒连接处以及底盒外侧向下均有台阶状结构,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盒体背面的结构也不同,上述区别使得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滤网上形成的狗爪子图案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很大,其他意见参见上述比对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底盒和证据4滤网片组合后的产品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比对参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组合后的产品具有明显区别,意见同上。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和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7月01日,证据3公开日是2014年07月09日,证据4公开日是2003年01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公开日是2016年06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申请日是2016年03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狗厕所,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宠物厕所(欧式)”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狗厕所由盒体和滤网组装而成,组装后的产品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后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狗厕所底盒为具有一定宽度边框的长方形框架结构,边框四个角呈圆弧状,边框四个侧面上窄下宽、平滑弧线过渡,底盒背面外侧一圈为有一定深度的凹陷沟,背面中心区域为一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平面,有横向纵向四条加强棱线,形成方格状图案,另外凹陷沟中分布有片状加强板;滤网整体呈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长方形中心区域布满若干接近正六边形的蜂窝状网格通孔,在靠近短边处各有一个较大的不规则孔洞,滤网上分布有若干横条纹和斜条纹,将蜂窝状网格通孔分割成不用区域,形成平行四边形块状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2狗厕所同样包括底盒和滤网,底盒为具有一定宽度边框的长方形框架结构,边框四个角呈圆弧状倒角,边框四个侧面上下宽度相同、平直过渡,其中一个短边边框的宽度大于另外一侧的短边,且在该边框中心位置上设有一个拱形凸起,底盒背面无设计;滤网整体呈四角平直的长方形,长方形中心区域均匀布满若干正六边形的蜂窝状网格通孔。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底盒和滤网,底盒均为带有边框的长方形框架结构,两者滤网上的网格通孔均为蜂窝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框架的具体形状存在差异,涉案专利上窄下宽弧形过渡,而证据2上下宽度相同平直过渡,且在一侧短边框上设有拱形凸起。②两者滤网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采用横斜条纹将蜂窝状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而证据2网格通孔均匀分布。
合议组认为:对于此类用于收集狗尿液的狗厕所来说,框架和滤网是其基本组成结构,框架整体上呈长方形的设计也较多,滤网网格通孔也通常为蜂窝状、长方形、正方形等,相对于上述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具体细节。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框架在上下宽窄、左右宽窄,以及是否设有拱形凸起方面的不同,使得两者框架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另外,两者滤网的网格通孔虽然均类似蜂窝状,但是涉案专利采用了横斜条纹将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设计,使得两者滤网对于一般消费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五种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
证据1公开了一种“狗厕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如前所述。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故省略。如图所示,证据1狗厕所同样包括底盒和滤网,底盒为具有一定宽度边框的长方形框架结构,边框四个角呈圆弧状,边框四个外侧面上窄下宽、呈台阶状过渡,边框四个内侧面与滤网连接处也呈台阶状过渡,底盒背面外侧一圈为有一定深度的凹陷沟,背面中心区域为一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平面,有交叉状加强棱线,另外凹陷沟中分布有片状加强板;滤网整体呈四角圆弧状的长方形,长方形中心区域布满若干正方形网格通孔,其中在中心区域的网格通孔呈正向排布,其余通孔呈斜向排布,通过通孔排布方式的不同形成滤网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底盒和滤网,底盒均为带有边框的长方形框架结构,两者滤网上均设有网格通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框架的具体形状存在差异,证据1在边框的内外侧面上均呈台阶状过渡,而涉案专利没有台阶状结构。②两者滤网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采用横斜条纹将蜂窝状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而证据1通过网格通孔排布方式的不同形成滤网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此类用于收集狗尿液的狗厕所来说,框架和滤网是其基本组成结构,框架整体上呈长方形的设计也较多,滤网网格通孔也通常为蜂窝状、长方形、正方形等,相对于上述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具体细节。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采用了台阶状结构,使得两者框架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另外,两者滤网的网格通孔虽然均是常见形状,但是涉案专利采用了横斜条纹将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设计,而证据1则采用了不同的排布方式,两者滤网图案不同,且对于一般消费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种“平板狗厕”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如前所述。
证据3由组件1底盒和组件2滤网组装而成,公开了组装后狗厕所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3狗厕所底盒为具有一定宽度边框的长方形框架结构,边框四个角呈圆弧状,边框四个侧面上窄下宽、平滑弧线过渡,其中一侧短边边框的宽度大于另一侧的宽度,底盒背面四周和中心区域有横向纵向斜向的若干加强棱线,形成菱形图案;滤网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中心区域布满若干长方形网格通孔,另外在滤网上分布两列狗爪状图案。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底盒和滤网,底盒均为带有边框的长方形框架结构,两者滤网上均设有网格通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两者滤网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采用横斜条纹将蜂窝状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而证据3则在网格通孔上分布两列狗爪状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此类用于收集狗尿液的狗厕所来说,框架和滤网是其基本组成结构,框架整体上呈长方形的设计也较多,滤网网格通孔也通常为蜂窝状、长方形、正方形等,相对于上述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具体细节。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滤网的网格通孔虽然均是常见形状,但是涉案专利采用了横斜条纹将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设计,而证据3则在网格通孔上分布两列狗爪状图案,即两者滤网图案不同,且对于一般消费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组合
涉案专利和证据3外观设计,以及两者的对比如前所述,其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滤网上的图案不同。
证据4公开了一种“宠物用洁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公开的滤网整体呈长方形,其上均匀布满若干长方形网格通孔。详见证据4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底盒框架和证据4的滤网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狗厕所滤网与证据4滤网相比,涉案专利滤网上的网格通孔为蜂窝状,且采用了横斜条纹将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设计,而证据4滤网上的网格通孔呈长方形,均匀分布。即使将证据3的底盒与证据4的滤网组合,则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还存在滤网网格形状、布局和图案的差异。如前所述,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具体细节,容易关注滤网图案的设计。长方形和蜂窝状网格通孔虽然均是常见形状,但是涉案专利采用了横斜条纹将网格通孔分割成块状图案设计,而证据4是均匀分布,无图案设计,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上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仍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20168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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