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锁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76
决定日:2019-04-16
委内编号:6W1118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42890.2
申请日:2015-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祥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光次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是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网站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拍摄的产品当时的照片,其记录了发生交易时的产品形状,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正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均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4289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锁体”,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为陈光次。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祥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24438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6445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证据3:专利号为03208606.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2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32044961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8日;
证据5:“DOORLOCKS精品门锁系列”产品目录;
证据6:谢胜利以及谢胜利所在的永嘉县安得利制锁厂出具的证明,附证据5产品目录封面照片;
证据7:永嘉县安得利制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8: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温华证内字第22161号公证书;
证据9: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788号公证书;
证据10:商标注册号为7644058的商标网页注册信息;
证据11:商标注册号为7664643的商标网页注册信息。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依据其外形,分为三个主要部分,即盒体、位于盒体一侧的设有通孔的衬板、以及可穿过衬板的通孔并可以由盒体内伸缩的锁舌。证据1、证据2、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盒体部分,证据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衬板部分和锁舌部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中任一个分别与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5是公开于2014年的产品目录,证据6证人证言和证据7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证据5是永嘉县安得利制锁厂(法人代表谢小忠)2014年的产品目录。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第5页的多个产品或多个产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证据8公证的是淘宝网(www.taobao.com)账号为xiexiaofeng000的淘宝店主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其中订单编号为904157407196088、创建时间为2015年03月23日、买家为lyipll、产品名称为“冠霸金镶银强磁无碰撞静音专利欧式门锁室内卧室房门锁具三件套”的订单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极其相似,证明了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产品已经于2015年03月23日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为公众所知,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证据9公证书证明笨笨虎0827于2015年07月06日在淘宝网上架了一款名称为“冠霸精品高档室内门锁欧式木门锁执手锁卧室机械门锁无碰静音门锁”的商品,第46页和第47页,第58页以及第59页右边显示的该商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及其相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证据8和证据9中均出现了“冠霸”“GUANBA”商标,根据证据10和11可知,该两个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谢小忠,是证据7所示永嘉县安得利制锁厂的法人代表,证据10、证据11与证据5至证据9均能相互印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12号公证书;
证据1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13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公证的是“lyipll”淘宝用户在淘宝网上的购买记录,根据第12页904157407196088订单号得到了收件人姓名、电话和收件地址,证据13是公证人员到买家刘阳处现场拆除门锁拍照封存的公证内容,从所附第20至第27页,第41至第52页显示的锁体照片可以看出,该锁体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极其相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不认可证据5的公开性和公开时间,认为证据5是内部资料,面对特定人群,另外不确定印刷时间,印刷后何时公开也不确定。(2)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产品销售的详情页面是淘宝卖家可以随时更改的,不能确定订单号904157407196088的实际销售产品的详情页面是否为现在展示的详情页面,其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也是不确定的。(3)证据9是该淘宝店铺的商品创建时间,不代表具体某个商品的上架时间,因此证据9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不确定。(4)证据13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3安装的锁体即为证据12所购买的产品,另外,证据13锁体安装时间也无法证据,故证据13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5)锁体一般包括锁壳、位于锁壳一侧设有通孔的衬板、可穿过衬板的通孔并可以在锁壳内伸缩的锁舌,设计空间主要集中于锁舌的形状、数量和分布,涉案专利设有上下间隔设置的主锁舌和副锁舌,均为方舌,其中主锁舌表面设置两个缓冲凸点,是涉案专利的独有设计结构,缓冲凸点呈半圆形结构设计,富有美感,对比设计均没有上述特征,这些区别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2和证据9,明确证据6、证据7用于佐证证据5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供合议组参考;证据10、证据11用于佐证证据8的产品来源,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组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宣传册原件,证据12和证据13的公证书原件,提交了证据8公证过程的原件以及加盖了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章的公证内容光盘,合议组当庭将包装完好的光盘进行了拆封,双方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对光盘内容进行了核实。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当庭核实了证据5宣传册、证据8公证书和光盘、证据12和证据13公证书的原件,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5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不认可,认为证据5不是公开发布,且印刷时间不确定;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和2015年03月23日的公开时间,认为证据8中销售订单的产品事后可以进行修改,不确定销售订单的产品与交易快照的产品详情中的产品是对应的;不认可证据12和证据13之间的关联性,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3中拆卸下来的产品即为证据12中购买的产品。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组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涉案专利锁舌数量和排布方式以及壳体边角均不相同,证据3和证据4是内部结构视图无法确定壳体的上下表面的情况,以及壳体和锁舌的形状。另外,涉案专利主锁舌上设置有橡胶凸点,该结构是独有的,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使用第51页标示为“58静音锁体”的产品进行对比,比对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认为,证据5的锁舌、壳体上下表面的通孔数量和分布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使用公证书第40页订单编号为904157407196088的订单产品的图片,第43页订单点进去对应订单快照,第51页-53页的图片与第68页的图片均为同一产品,使用第68页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对比,订单的成交时间2015年03月23日即为公开时间,根据第68页立体图可以得知产品的整体形状,从产品图片上来看,锁舌截面和面板在一个平面上,可以看出同样是方舌,区别在于上方舌上的凸点,但是凸点较小对外观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专利权人认为,第68页的图片只有一幅,看不到另一面,且锁舌是缩进去的,本领域人员无法通过该立体图判断锁舌的具体形状和锁体的外壳形状,另外,锁舌的表面是光滑的,没有涉案专利锁舌上的橡胶凸点。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1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3中第14-16页的产品视图,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相比,壳体通孔的排序和数量不同,锁舌没有设置橡胶凸点,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8是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书出具的(2018)浙温华证内字第2216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及由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专利权人核实了原件和光盘,认可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的一致性。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证据8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8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公证书内容,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2日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通过360安全浏览器登录淘宝网(网址:http://www.taobao.com/),以“xiefengsheng000”进行登录,点击“卖家中心”项下的“已卖出的宝贝”,点击“三个月前订单”,选择“成交时间”为2015-03-22至2015-03-25的订单,得到第40页订单编号为904157407196088,创建时间为2015-03-23 16:12:11的交易信息,该交易信息显示了锁具三件套产品名称、图片、买家、交易金额以及交易成功等信息,点击该订单照片得到该产品的交易快照,其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在公证书附页第43-80页显示了所购买三件套商品详情和图片。由此可知,通过点击订单编号所得到的该三件套及其中锁体销售信息及图片来源于淘宝网的网页交易快照。
关于淘宝网的交易快照,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公知的大型交易网站,其知名度很高。在淘宝网上购买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涉商品的产品形状和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可以确认。证据8公证书附页第40页是订单编号为904157407196088的交易信息,第43-80页的内容是该订单买方在购买产品交易成功时交易快照留存下的销售记录及产品照片,该订单创建时间为2015年03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第68页的锁体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锁体,证据8也公开了一种“锁体”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锁体为三个主要部分,即盒体、位于盒体一侧的设有通孔的衬板、以及可穿过衬板的通孔并可以由盒体内伸缩的锁舌,盒体为有一定厚度的长方体,在一侧的长边与衬板配合,另一侧的长边与其相邻的短边之间为斜角设计,盒体中部设有一个用于转动门把手的轴承孔,轴承孔朝向两侧长边方向各开有一个圆形用于固定螺栓穿过的工艺孔,在盒体一侧短边上开有锁芯孔,锁芯孔朝向两侧长边方向各开有一个圆形工艺孔,盒体的四个角设有供铆钉连接的安装孔,盒体靠近轴承孔的短边向内凹进一块;衬板为较薄的长方形面板,中间位置设有两个供锁舌伸缩的矩形锁舌孔槽,在衬板上下端设有三个固定用圆形工艺孔;锁舌为上下两个横截面为矩形的长方体锁舌,其中上方舌表面设有两个圆形凸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立体视图,对比设计锁体为三个主要部分,即盒体、位于盒体一侧的设有通孔的衬板、以及可穿过衬板的通孔并可以由盒体内伸缩的锁舌,盒体为有一定厚度的长方体,在一侧的长边与衬板配合,另一侧的长边与其相邻的短边之间为斜角设计,盒体中部设有一个用于转动门把手的轴承孔,轴承孔朝向两侧长边和一侧短边方向开有三个圆形用于固定螺栓穿过的工艺孔,在盒体一侧短边上开有锁芯孔,锁芯孔朝向两侧长边方向各开有一个圆形工艺孔,盒体的四个角设有供铆钉连接的安装孔,盒体靠近轴承孔的短边向内凹进一块;衬板为较薄的长方形面板,中间位置设有两个供锁舌伸缩的矩形锁舌孔槽,在衬板上下端设有三个固定用圆形工艺孔;锁舌为上下两个,横截面为矩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盒体、衬板的形状,以及长短宽窄的相对比例关系是相同,盒体上的轴承孔、锁芯孔的形状和相对位置关系也是相同的,另外,两者锁舌在衬板上的安装位置是相同的,锁舌横截面均为矩形,且长宽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对比设计未显示盒体下表面和其余三个侧面,以及盒体的厚度。②对比设计未公开锁舌在使用状态时伸出衬板后的形状,而涉案专利锁舌伸出衬板后为长方体锁舌。③涉案专利在其中一个方形舌表面设有两个并排的圆形凸点。④涉案专利轴承孔周围有两个工艺孔,而对比设计有三个工艺孔。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相同形状的盒体和衬板,轴承孔、锁芯孔、锁舌孔槽在盒体和衬板上的形状和位置均相同,另外,两者锁舌均为上下两个,矩形截面的长宽比例基本相同,且在衬板上的位置均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相同点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①,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其他视图,但是消费者根据此类产品一般采用面对称的设计原则以及依据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认知能力,结合其公开的视图,能够知晓对比设计下表面与所显示的上表面在轴承孔、锁芯孔、安装孔等的布局方面基本相同,另外,盒体其余三个侧面在锁体安装时是需要与门体紧密贴合的,一般情况下无特别设计,至于对比设计盒体的厚度,一般消费者从镂空的锁芯孔形状并参照衬板的宽度能够判断其厚度与涉案专利盒体的厚度基本相同;对于区别②,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锁舌截面均为矩形,长宽比例相同,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伸出衬板后的形状,但是对于具有上述矩形横截面的锁舌来说,伸出后呈长方体形是本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对于区别③,涉案专利方形舌表面的凸点非常小,难以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至于区别④,盒体上固定通孔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或者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24289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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