铰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75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4W108172
优先权日:2000-10-19
申请(专利)号:01137044.0
申请日:2001-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火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5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具体特征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或者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能够清楚理解其结构,则说明书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标准,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137044.0,优先权日为2000年10月19日,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家俱门的铰链,它具有一可固定在家俱部件上的铰链臂,这个铰链臂与门一侧的铰链零件铰接;还具有一带有一壳体和操作件的流体缓冲器,其特征为:流体缓冲器(20)的壳体(13)从外部安装在铰
链臂(2)上,操作件在缓冲状态下贴靠在门一侧的铰链零件上。
2.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其特征为:铰链臂在横截面内做成具有一中间筋和两个侧筋的U形,流体缓冲器(20)的壳体(13)安装在铰链臂(2)的中间筋(2′)上。
3.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其特征为:壳体(13)设有至少一个固定凸起(8),它嵌入铰链臂(2)的一个孔(7)内。
4.按权利要求3的铰链,其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固定凸起(8)做成弹性钩(21)。
5.按权利要求3的铰链,其特征为: 固定凸起(8)做成可弹性变形的榫头(8)。
6.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其特征为:操作件做成滑板(15)。
7.按权利要求6的铰链,其特征为:在门一侧的做成铰链盒(1)的铰链零件具有一法兰(18),在门(12)关闭时滑板(15)靠在此法兰上。
8.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其特征为:流体缓冲器(20)做成直线缓冲器和气动缓冲器。
9.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其特征为:流体缓冲器(20)做成液体缓冲器。
10.按权利要求9的铰链,其特征为:做成液体缓冲器的流体缓冲器包含一旋转缓冲器(14).
n.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其特征为:铰链臂(2)通过两个铰链杆(3,4)与门一侧的铰链零件连接.
12.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其特征为:所述门一侧的铰链零件为可装入到家俱门(12)中的铰链盒(1)。
13.具有一壳体和一操作件的、与一按权利要求1的铰链一起运用的家俱门缓冲器,其特征为:壳体(13)设有固定结构,用它可以将壳体固定在铰链的铰链臂(2)上。
14.按权利要求13的缓冲器,其特征为:壳体(13)可不用工具固定在铰链臂(2)上。
15.带家俱侧壁和家俱门的家俱,具有至少一个用以将家俱门与家俱侧壁铰接连接的铰链,其中,所述铰链包括一可固定在家俱侧壁上的铰链臂,这个铰链臂与一可固定在家俱门上的铰链零件铰接;并具有一个带有一壳体和一在壳体中可滑移的操作件的液体缓冲器,家俱门在缓冲过程中靠在所述操作件上,其特征为:所述壳体(13)从外部安装并不用工具地固定在铰链的铰链臂(2)上。”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15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3、15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并提交(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请求人无效请求不应被受理。
合议组与2019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2月1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放弃请求人无效请求不应被受理的主张,双方就无效请求的理由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主张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13、15的技术方案进行充分完整的说明,理由如下:(1)操作件并非本领域技术术语,说明书没有对操作件的构成和作用进行充分完整的说明;(2)根据说明书“本发明涉及一种特别是用于家俱的铰链,具有一通过铰链杆等等与门一侧的铰链部分,例如一铰链盒连接的铰链臂和一具有一壳体和操作件的流体缓冲器”(说明书第1页第1段)的记载,铰链臂与门一侧连接,无法实现“流体缓冲器的操作件作用在门上或门一侧的铰链零件上”;(3)流体缓冲器与旋转缓冲器不完全相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旋转缓冲器,未对流体缓冲器的方案进行充分完整的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具体特征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或者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能够清楚理解其结构,则说明书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标准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具体到本案,(1)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图1-7)中记载了操作件滑板15的实现方式以及工作方式,缓冲器本身构成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中操作件在缓冲器中对应的部件,构成方式及作用,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2)根据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段,图6-7),能够清楚理解铰链臂与家具侧壁一侧连接,并非与门一侧连接,流体缓冲器从外部安装在铰链臂上,能够实现“流体缓冲器的操作件作用在门上或门一侧的铰链零件上”,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说明书第1页第1段的内容中“门一侧的铰链部分”也应理解为“铰链盒”而不是“铰链臂”,请求人主张不成立。(3)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了采用具有旋转缓冲器14的流体缓冲器20,并且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6段)也记载了流体缓冲器以及具有缓冲流体的旋转缓冲器均为现有技术,根据本领域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清楚知晓流体缓冲器的实现方式,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1段记载,铰链臂是门一侧的铰链部分,与权利要求1中“这个铰链臂与门一侧的铰链零件铰接”相矛盾;(2)权利要求1中“可固定在家俱部件上的铰链臂”与说明书第5页12-15行记载矛盾;(3)权利要求1、15中的“外部”与说明书第4页第19行中的“外体”不一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根据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7段,图6-7),能够清楚理解铰链臂固定于家具侧壁一侧,铰链盒装入家具门孔内,铰链臂与铰链盒连接,铰链臂并非是门一侧的铰链部分。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说明书第1页第1段的内容中“门一侧的铰链部分”也应理解为“铰链盒”,权利要求1中“这个铰链臂与门一侧的铰链零件铰接”中的铰链零件对应说明书中的铰链盒,与说明书中记载不矛盾;(2)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概括而成,并非文字上相一致。说明书第5页12-15行记载了铰链臂通过其他部件固定于家具侧壁上,权利要求1中将其概括为“可固定在家俱部件上的铰链臂”与说明书中记载内容不矛盾;(3)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4页第19行中的“外体”为笔误,根据说明书的附图应理解为外部,对此合议组予以支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37044.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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