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红松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红松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07
决定日:2019-04-19
委内编号:1.6W1120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91753.8
申请日:2015-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松渤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食品的包装袋,二者画面构图基本相同,且主要构成元素、布局、位置比例关系、配色也基本相同,结合二者相似的文字排列,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存在的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9175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红松籽)”,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松渤食品有限公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设计1):CN303518161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对比设计2):CN30269352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CN30153716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CN301767871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CN302230377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CN30233984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CN30329637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CN3018522595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CN301838670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CN3232129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1:关于第12684128号爱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12a:2017京73行初346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13: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4:杭州神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5:富阳市公安局对涉案专利设计人章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6:CN3085947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7:CN3471603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在于:(1)正视图的右下角也设有松果和松叶的图案;(2)红松籽的图文商标、“净含量:500克”等字样的位置稍有调整;(3)涉案专利的透明部分设置在后视图中,对比设计1的透明部分设置在正视图中。然而,上述区别(1)和(2)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上述区别(3)属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例如,证据3至证据10、证据16至证据17可以证明不论是将透明部分设置在主视图中,还是将透明部分设计在后视图中,均属于包装袋的惯用设计。此外,透明部分的设计也属于功能设计。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类似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11至证据14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047),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姜锋(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设计1):CN303518161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对比设计2):CN30269352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CN301537163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CN301767871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CN302230377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CN30233984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CN303296375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CN301852259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CN301838670S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CN3232129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1:关于第12684128号爱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12b:2017京73行初34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13: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4:杭州神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15:富阳市公安局对涉案专利设计人章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6:CN3085947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证据17:CN3471603D授权公告文本和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044),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三)合并审理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6、27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均是专利法第9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第1款、第2款、第3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17。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证据12a和证据12b的原件,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和对比判断,其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12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请求保护色彩,A处为透明部分。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袋体为长宽比约为2:1的长方形。袋体正面背景为黄色,边角部分有色彩加深,正面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有绿色松叶红色松果和云纹设计,中间有红底白字的圆形文字框,文字框边缘有金色带状图案,白色文字“松子”旁边有若干金色英文文字,圆形文字框一角有两个矩形文字框,一红一绿,其内有较小白色中文文字,正面下部为若隐若现的鱼鳞图案,底部有说明文字和红色松果绿色松叶。袋体背面背景为黄色,边角部分有色彩加深,上部图案设计与正面上部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下部有矩形透明部分,底部有成分表、安全标识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袋体为长宽比约为2:1的长方形。袋体正面背景为黄色,边角部分有色彩加深,正面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背景有绿色松叶红色松果和卷纹波纹设计,中间有红底白字的圆形文字框,文字框边缘有金色带状图案,白色文字“松子”旁边有若干金色英文文字,圆形文字框一角有两个矩形文字框,一红一绿,其内有较小白色中文文字,正面下部一角有若隐若现的鱼鳞图案,其余为透明设计,底部有条带和说明文字。袋体背面上部图案设计与正面上部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下部有矩形说明文字框、成分表、二维码和安全标识。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二者袋体的整体形状相同。(2)二者袋体正面上部和背面的图案元素、布局、位置比例关系及配色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正面下部有若隐若现的鱼鳞图案,背面有矩形透明部分,对比设计正面鱼鳞图案位于下部一角,其余为透明设计,背面与涉案专利相应的位置为说明文字框;②松叶松果数量和位置有所不同,卷纹和圆形文字框边缘的渐变图案的设计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产品包装袋为一种常见的长方形袋状产品,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产品表面具体的图案设计,其表面的图案设计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中最容易关注到的正面的装饰性图案的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的形状相同,正面上部和背面的图案元素、布局、位置比例关系及配色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点①,对于二者的正面差异,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仅在未改变图案及色彩的整体布局及正面图案上部设计的情形下,将对比设计下部局部出现的若隐若现的鱼鳞图案作为单元图案按照包装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填充至正面图案下部,对于二者的背面差异,涉案专利仅将对比设计说明文字框部分替换为透明框,且该透明部分无图案设计,此外,不论是将透明部分设置在主视图中,还是将透明部分设计在后视图中,均属于干果类包装袋的常见设计,例如:证据3至证据10、证据16至证据17中所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正面或背面均设置了透明框,故上述设计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点②在整体图案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29175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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