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镯(莫比乌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37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207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397434.5
申请日:2015-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段冬平
授权公告日:2016-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尹崟产品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手镯这类产品而言,具有多种设计变化,也即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具体设计也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39743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段冬平(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0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微博用户“维他命时尚”在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点25分发布的一条关于莫比乌斯手镯的微博,该微博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微博属于公开性的平台,微博中公开的手镯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手镯外观设计与微博中公开的手镯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9页为新浪微博用户“维他命时尚”发表的微博内容,该微博中显示的“2014-12-17”为公开时间,其中公开了8张图片,该8张图片中显示了同一款手镯,并且,根据微博中文字记载,该款手镯为莫比乌斯手镯,公证书附页第10至19页分别为上述8张图片的放大图。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页第16页图片中显示的手镯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其他图用于辅助说明,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手镯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03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公证书形式完整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微博”进入相关网页,通过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新浪微博,进一步搜索“维他命时尚”,进入微博用户“维他命时尚”发布的内容页面,再选择相应时间,进入微博用户“维他命时尚”于“2014-12-17”发布的微博页面。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页第16页图片中显示的手镯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微博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7日作为该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
在以往的案件中,新浪微博作为证据形式曾多次出现过,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其作为国内知名的第三方社交媒体平台,运营机制较为规范、管理相对严格。基于证据1公证书的内容,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中微博用户“维他命时尚”发布的信息在公证行为当时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中,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中微博用户“维他命时尚”发布的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微博内容的公开时间,尽管新浪微博作为互联网平台,其根据用户需求和管理需要不断调整用户权限,但于2017年10月01日前发布的微博信息,仍为一经发布则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权限修改,发布内容虽可删除但用户无权限编辑。本案所涉及的微博证据发布于2014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内容确于发布时间所示时间点发布于微博平台中。同时,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微博公开范围可以从公开转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成公开。公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搜索浏览上述微博内容,因此可以证明微博内容对公众可见,基于此,合议组对证据1中上述微博用户发布的信息的公开性也予以确认。所述微博信息发布于2014年12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图片中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镯,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16页公开的图片中显示了一款手镯(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手镯相比,二者手镯整体形状均为一个有断口的莫比乌斯环,整个手镯表面光滑、具有金属光泽,手镯仅在一处出现扭转,扭转的位置与手镯断口处大致相对设置,手镯断口的断面圆润。
合议组认为,对于手镯这类产品而言,具有多种设计变化,也即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有断口的莫比乌斯环,具体设计也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3974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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