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提箱式便携折叠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21
决定日:2019-04-22
委内编号:5W1164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2932.4
申请日:2000-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玉如
授权公告日:2000-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怡之
主审员:李奉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2K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充分理解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判断。若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解决技术问题,则应当认为说明书达到了充分公开的要求。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0202932.4,申请日为2000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折叠的方式来减小其被携带时几何尺寸的自行车,该自行车由可折叠的大梁[1]以及与该大梁相连接的有自行车座[3],车把手[7],前车轮[8],后车轮[2],大链轮[4]和脚蹬子[5][6]等主要部件,其特征在于大梁[1]被设计成手提箱一样的结构形成;它展开后并锁紧铰链就有和普通自行车大梁一样的功能,折叠合起来后外形与尺寸即如同一普通的手提箱;同时车座[3],车把手 [7],前轮[8],后轮[2],大链轮[4]以及脚蹬子[5][6]都能被放入这个手提箱的内部。
2.根据权利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是脚蹬[5][6]与大链轮[4]是设计成方便装卸的,自行车使用时左右两个脚蹬子可固定在大链轮的两侧一起旋转;不用时可将左右脚蹬分开,从大链轮[4]上卸下来。
3.根据权利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是车座[3]的支架,车把手[7],前车轮[8]和后轮[2]的支架都是用转轴与箱式大梁[1]相联的,从而使它们都能折入箱式大梁[1]的内部。
4.根据权利1所述的自行车,其特征是车把手[7]的左右手把手中间是用铰链连接成可调节的,使得手把手[7]折叠入箱式梁[1]前,可使左右把手并到一起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实用新型专利必须有附图和权利要求中不得包含不产生技术效果的特征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2018年12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201710063831.7的受理通知书、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1页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是平面图,未示出宽面,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实现展开状态下的五面体箱体的宽面,说明书及附图中未公开如何方便装卸脚蹬(5、6)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手提箱式便携折叠自行车不能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同请求书一致,其中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认为的实际的缺陷是一致的。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所列中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条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过修改,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明确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认为的实际的缺陷是一致的,具体主张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是平面图,未示出宽面,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实现自行车在展开状态下能够越过实际的五面体箱体的宽面;本专利中脚蹬5、6与大链轮是设计成方便装卸的,自行车使用时左右脚蹬子可固定在大链轮的两侧一起旋转,不用时可将左右脚蹬分开,从链轮4上卸下来,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未公开如何方便装卸脚蹬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中只给出任何和/或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或结果,而没给出任何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的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上述缺陷,本专利的手提箱式便携折叠自行车是不能使用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充分理解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判断。若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解决技术问题,则应当认为说明书达到了充分公开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一种手提箱式便携折叠自行车,说明书第1页第4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进的可折叠方便携带的自行车,既有自行车方便省力省能的优点,又能折叠成手提箱一样大小与式样便于携带”。说明书第1页第5段进一步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将自行车的大梁设计成手提箱的形成,既有手提箱的形式和功能又有自行车大梁的功能;在不骑自行车需要折叠时,箱式大梁如手提箱一样可折叠合起来,两半合起来外形可如手提箱的大小和平整。需要骑车时,将箱的两半打开,并把铰链锁牢,箱子就成了一个牢固的,长度与普通自行车大梁长度一样的车梁了。与此同时对自行车大梁相联的部件要作如下设置:首先把左右脚蹬子与大链轮分开,设计成可方便装卸的结构。自行车要用时,左右两个脚蹬子可固定在大链轮的两侧,使它们能一同旋转;不用时可将左右脚蹬子分开、拆卸下来,嵌入箱式大梁内一个适当的位置。其次车座的支架、车把手、前后轮支架与大梁都通过转轴相联使它们能折入箱式大梁内部。其中,车座、后轮和大链轮装在一半边箱中,前轮和把手在另一半中。需要用车时,则把以上部件展开到工作位置,并锁牢,这样就能象普通自行车一样工作;要折叠时,它们可以通过各转轴旋转进箱式大梁的内部,使各折叠部件凸凹相间,排列有序,使箱式梁的两半可以顺利的合拢起来。另外,为了减少把手左右把之间的尺寸,左右把的中间也用带有锁紧螺丝铰链连接成可调节的,以便在车把手叠入箱式粱之前,使左右把手能先并到一起”。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图1示出了箱式大梁展开时的示意图,图2示出了自行车整体展开时的示意图以及相关部件的折叠方向,图4示出了折叠后箱式大梁内主要部件相对位置的侧视图,图5示出了脚蹬与链轮的安装状态。说明书第2页进一步结合图1-图6介绍了具体装置的细节工作情况。
由此可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公开内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自行车可折叠、便于携带,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将自行车大梁设计成可展开、闭合的手提箱式,并将自行车左右脚蹬子设置成可拆卸,将车座支架、车把手、前后轮支架与大梁设置成折叠式,并且各折叠部件凸凹相间,使箱式大梁可以合拢。本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及附图所示内容已经公开了该手提箱式折叠自行车的总体结构设计以及折叠展开过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知晓解决本专利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如何实现。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两个问题,合议组认为,并不是本发明的关键所在,属于在说明书给出技术方案基础上的具体结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其自身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在现有技术中选取已有的相关技术手段进行实现,这些内容并不属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必须记载的技术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0293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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