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22
决定日:2019-04-23
委内编号:5W1165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55055.8
申请日:2016-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区广铨
主审员:李奉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张青
国际分类号:B62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755055.8,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包括前轮组件、后轮组件、座架和手把,前轮组件安装于前脚管底端,后轮组件安装于后脚管底端,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手把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把包括手把上管和手把下管,手把下管后端通过可活动的上关节与手把上管相连;前脚管及后脚管的上端分别以可活动的方式与手把下管前端连接,后脚管的中间靠上位置连接有一可转动的下支撑管,下支撑管的尾端以可转动的方式连接手把上管的下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架安装于座架管中,座架管的后端两侧通过转轴连接于左右下支撑管的中间,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连接,前脚支撑管的前端连接于前脚管的中间位置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在座架的前方设有伸缩手把,伸缩手把安装于座架底面;在座架的后方设有可以向上弯折的靠背上管,靠背上管的前端活动安装于旋转托槽上,旋转托槽固定于靠背下管尾端,靠背下管安装于座架管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在手把下管前端与前脚管尾端之间设有可活动的脚关节杆,后脚管的上端通过可活动的后脚关节连接于脚关节杆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前围组和顶蓬,前围组的管架后部通过转轴活动安装于手把下管的中间位置,前围组的管架尾端通过一可活动的过渡连杆和座架管的后端一起与下支撑管的中间位置活动连接;顶蓬安装于顶蓬管上,顶蓬管连接上关节。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座架连接铁片为平躺的“7”字形结构,其与前脚支撑管一起构成曲杆连接结构。”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226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1029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作了适应性修改,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包括前轮组件、后轮组件、座架和手把,前轮组件安装于前脚管底端,后轮组件安装于后脚管底端,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手把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把包括手把上管和手把下管,手把下管后端通过可活动的上关节与手把上管相连;前脚管及后脚管的上端分别以可活动的方式与手把下管前端连接,后脚管的中间靠上位置连接有一可转动的下支撑管,下支撑管的尾端以可转动的方式连接手把上管的下端。所述座架安装于座架管中,座架管的后端两侧通过转轴连接于左右下支撑管的中间,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连接,前脚支撑管的前端连接于前脚管的中间位置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在座架的前方设有伸缩手把,伸缩手把安装于座架底面;在座架的后方设有可以向上弯折的靠背上管,靠背上管的前端活动安装于旋转托槽上,旋转托槽固定于靠背下管尾端,靠背下管安装于座架管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在手把下管前端与前脚管尾端之间设有可活动的脚关节杆,后脚管的上端通过可活动的后脚关节连接于脚关节杆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前围组和顶蓬,前围组的管架后部通过转轴活动安装于手把下管的中间位置,前围组的管架尾端通过一可活动的过渡连杆和座架管的后端一起与下支撑管的中间位置活动连接;顶蓬安装于顶蓬管上,顶蓬管连接上关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座架连接铁片为平躺的“7”字形结构,其与前脚支撑管一起构成曲杆连接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对于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无效理由与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原权利要求2-6的主张一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就各自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作了适应性修改。请求人对该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没有异议。经核实,上述修改仅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相连”,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座架管与前脚支撑管及其他部分的联动折叠,为解决这一问题,采用可转动的连接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布置需要而做出的常规设置。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指出:设置座架连接片不是所属领域公知常识,通过设置座架连接片,可以在收纳时推动前脚管将本专利产品收纳的更小,证据1中脚踏板与杆组件相连,折叠后需要更大的收纳空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参见说明书0031-0043段,图1-3),包括可折叠的推车车架、安装在推车车架底部的前轮8和后轮9。所述推车车架包括底支架,所述前轮8和后轮9装设在底支架的底部;踏脚杆组件3,所述踏脚杆组件3的下部与底支架转动连接;推杆6,所述推杆6的下部与踏脚杆组件3的上部转动连接,上连杆4,所述上连杆4的下部可前后转动地装设在底支架的上部,其上部与推杆6转动连接; 前扶手组件5,所述前扶手组件5分别与上连杆4和踏脚杆组件3转动连接;座杆组件7,所述座杆组件7分别与上连杆4和踏脚杆组件3转动连接。所述底支架包括底部安装有前轮8的前轮支架1、底部安装有后轮9的后轮支架2。所述后轮支架2包括下端部安装有后轮9的后轮支架杆21、设置在后轮支架杆21上端部的横杆22。所述横杆22与后轮支架杆22呈人字形相交,所述横杆22的下部与前轮支架1的上部转动连接,所述横杆22的上部与上连杆4的下部转动连接。所述踏脚杆组件3包括踏脚杆31和连杆32。所述踏脚杆呈U形,所述踏脚杆包括两侧部和连接两侧部的中间部。所述踏脚杆31的两侧部与所述前轮支架1转动连接,所述踏脚杆31的两侧部的端部与连杆32的下部转动连接,所述连杆32的下部与后轮支架杆21转动连接,所述连杆32的上部与推杆6的下部转动连接。所述连杆32在推杆6上的连接处位于所述上连杆4与推杆6转动连接处的下方。所述前扶手组件5包括前扶手本体51和前扶手连接件52。所述前扶手本体51呈两端开放的U形杆状,所述前扶手本体51在靠近两端处与上连杆4转动连接。所述前扶手本体51开放的两端部开设有滑槽53,所述前扶手连接件52呈直线状结构,所述前扶手连接件52的后部与连杆32转动连接,所述前扶手连接件52的前部插入在滑槽53内与前扶手本体51滑动连接。所述推杆6、上连杆4、连杆32、前扶手本体51和前扶手连接件52组成曲柄滑块机构。所述座杆组件7包括座杆71和套设在座杆71上的滑套72。所述滑套72能够沿座杆71的延伸方向滑动,所述座杆71的后部与连杆32转动连接,所述滑套72与上连杆4的下部转动连接。所述上连杆4、连杆32、后轮支架杆21、横杆22、座杆71和滑套72组成曲柄滑块机构。
经比对,证据1中前轮8、后轮9对应于本专利的前轮组件、后轮组件,证据1中座杆组件7对应于本专利的座架杆,证据1隐含公开了座架,证据1中前轮支架1对应于本专利前脚管,后轮支架杆21对应于本专利后脚管,前轮支架与后轮支架杆通过横杆22转动连接,证据1中推杆6对应于本专利手把上管,上连杆4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把下管,推杆6与上连杆4构成的组件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把,证据1中上连杆4的上部与推杆6转动连接,上连杆4的下部可前后转动地装设在底支架的上部(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证据1连杆32对应于本专利的下支撑管,连杆32的下部与后轮支架杆21转动连接,连杆32的上部与推杆6的下部转动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9]段),从图1中可看出连杆32的下部连接在后轮支架杆的中间靠上位置。证据1中座杆组件71的后部与连杆32转动连接,图1示出连接位置处于连杆32的中段,对应于本专利的“座架管的后端两侧通过转轴连接于左右下支撑管的中间”;证据1中脚踏杆31呈U形,包括中间部和两侧部,其中两侧部与前轮支架1转动连接,其中脚踏杆31的两侧部对应于本专利的前脚支撑管,从图1中可看出两侧部的前端连接于前轮支架1的中间位置处。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相连。上述特征在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座架与前脚管的联动折叠方式,方便操作且折叠后整体体积小。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座架连接片8是用于连接前脚支撑管7和座架16,座架连接片8自身通过转轴固定在后脚管5上,座架16后端通过转轴固定在下支撑管4上,下支撑管4连接在后脚管5中间靠上的位置,即本专利后脚管5上设置有两处不同的转动连接点,分别连接座架连接片8和下支撑管4,从而形成了前脚支撑管7、座架连接片8、座架16、下支撑管4到后脚管5的闭合连杆联动系统,使得本专利手推车在折叠过程中能让前脚支撑管带动带动前脚管6一起向后脚管5靠拢,让座架连接片8带动座架管11向后脚管靠拢。然而,证据1中不存在座架连接片,致使相关的前脚支撑管、座架、下支撑管、后脚管之间的连接关系与联动关系与本专利不同,具体为:对应于本专利前脚支撑管的踏脚杆31并不与座杆组件7相连,而是与连杆32转动连接整体构成踏脚杆组件3,该踏脚杆组件3分别与前轮支架1和后轮支架2转动连接,座杆组件7则分别与上连杆4、踏脚杆组件3相交并支撑在上连杆4和连杆32之间(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在折叠过程中为实现踏脚杆组件3与上连杆4和连杆32的联动,座杆组件7需使其组成部分座杆71和滑套72之间形成滑动连接,而后轮支架2上也只设置一个转动连接点与连杆32连接。
由上述对比分析可知,由于区别技术特征“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相连”的存在,本专利与证据1在折叠过程中,前脚支撑管、座架、下支撑管、后脚管之间的连接关系与联动关系不同,基于证据1的现有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脚踏杆组件3的脚踏杆31与连杆32断开、增设座架连接片使得脚踏杆31与座杆组件7相连的合理动机,并且若解除证据1中上述部件之间的联动关系、重新设计满足联动要求的座架连接片的结构形状及其设置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是显而易见能够获得的。同时,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的手推车方便折叠、缩小折叠后整体体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时,还用到了证据2评价本专利手推车的靠背组件,而在证据2中同样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75505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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