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20
决定日:2019-04-23
委内编号:5W1166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225731.1
申请日:2014-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硕美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1R1/10,H04R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225731.1,申请日为2014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容置壳体,包括一共振腔室、一连通于该共振腔室的音腔室、以及一设于该共振腔室外侧的外盖,该共振腔室收容一插座于其内部;
一发声单体,收容于该音腔室内;
一定位单元,包括一环状部及一连接于该环状部外围的勾止部,该环状部套设于该音腔室的外围,该勾止部挡止于使用者耳廓;
一入耳单元,包括一盖板盖合于该音腔室、一由该盖板向外延伸的出音管、及一连接于该出音管的软性耳套;
一麦克风单元,包括一臂部、一位于该臂部一端的耳机插头插设于该插座内、一位于该臂部另一端的麦克风、及一设于该臂部上的连接线,其中该耳机插头沿着该臂部的纵长方向延伸,其中该连接线电性连接该耳机插头及该麦克风。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插座具有一插槽,该插槽的方向大体平行于使用者脸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容置壳体还包括一连通该共振腔室以及该音腔室的颈部,其中该音腔室的外围包括一邻近该颈部的挡止凸缘。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音腔室与该颈部呈一漏斗状,该音腔室由邻近该盖板的一端朝向该颈部渐渐缩小,该定位单元的该环状部具有一靠近该盖板的内开口及一靠近该颈部的外开口,该内开口的直径大于该外开口的直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盖板的直径大于该内开口的直径,该盖板与该挡止凸缘挡止该环状部的两侧。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单元具有数个形成于该环状部外围的止滑突粒。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音管的通道轴心与该音腔部的通道轴心呈一钝角,该音腔部的通道中心与该共振腔 室的轴心呈一钝角。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麦克风单元的该臂部为一片状板体并且形成数个穿孔,该连接线弯折地穿过该些穿孔并轮流地经过该臂部的二侧面。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麦克风单元的该耳机插头与该麦克风位于该片状板体的同一侧面。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特征在于,该臂部与该勾止部朝相反方向延伸。”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US2008/0311966A1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US2009/0103768A1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3:CN301365147S;
对比文件4:CN202979245U。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型无线耳饰耳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74】-【0085】、【0131】段和说明书附图1a、1b、1d、2a和图14,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一定位单元,包括一环状部及一连接于该环状部外围的勾止部,该环状部套设于该音腔室的外围。(2)一入耳单元,包括一盖板盖合于该音腔室、一由该盖板向外延伸的出音管、及一连接于该出音管的软性耳套。(3)该共振腔室收容一插座于其内部;一位于该臂部一端的耳机插头插设于该插座内。基于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升耳机佩戴的稳定性。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8】段和图1公开了定位单元包括一环状部及耳勾230。对比文件3的主视图和右视图公开了环状部套设于音腔室的外围。都是用于提高耳机佩戴的稳定性,给出了结合对比文件1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5】段和附图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4公开了入耳单元的结构以及共振腔室、音腔室和入耳单元的结构关系。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的附图1d公开了,即电子盖54上有圆形开口,使得麦克风臂22能够插入到电子盖54构成的腔体中。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CN302721020S)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有机整体,各个特征之间相互关联并非简单叠加而成,请求人引用四篇对比文件评述本专利创造性,超出了《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2.除了请求人认定的3点区别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4)一容置壳体,包括一连通于音腔室的共振腔室、以及一设于该共振腔室外侧的外盖。(5)该勾止部挡止于使用者耳廓。(6)其中该耳机插头沿着该臂部的纵长方向延伸。3.对比文件2、3、4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6),且请求人没有提供公知常识证据。4.对比文件1公开的塑性扬声器壳44是设置于使用者的耳道中,因此排除了与对比文件2耳挂230结合的可能。而且对比文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提供任何跟其他对比文件结合的技术启示。5.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6.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评价报告》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比文件5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意见跟请求书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取得的技术效果都不相同,对比文件2-4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型无线耳饰耳机,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05】-【0085】、【0131】段,附图1a、1b、1c、1d、14):目前可用的无线挂耳式耳机通过使用类似于单耳听筒的耳机或耳廓后面的环路(如眼镜鬓部)连接到头部,这些配置不适合长时间佩戴,会引起不适或者造型不美观。图1a显示了集成无线耳饰耳机的一个实施例的左侧透视图。扬声器组件17使用可配置扬声器臂20连接到电子组件18的左上角。塑性扬声器盖44包括扬声器组件和硬件,麦克风组件16使用可配置麦克风臂22连接到电子组件18。图中所示耳孔耳饰耳挂26装配在耳孔耳环头24上。图1b示出了去除了盖子后的图1a实施例的左透视图。扬声器40使用三根导线连接到印刷电路板56。麦克风47使用三根导线连接到PCB56,两根麦克风线48与两个PCB麦克风触点49电连接,悬臂22包括支撑麦克风悬臂并作为连接到麦克风外壳外部的接地线,与扬声器线一样,两个线夹45夹住悬臂电线,将其固定在钳口之间,信号电线穿过夹持的开放中心。图1d示出了图1a实施例的分解透视图,包括挂耳式耳机盖细节。塑性扬声器盖44容纳扬声器、电线和线夹。扬声器盖的形状允许贴合舒适地插入耳道。塑性扬声器线罩52覆盖电线,并连接到扬声器盖和电子盖54,盖54容纳PCB板和电池以及其他电子元件。图14是利用柔性扬声器线20b和可调支撑臂33的两件式实施例的透视图,支撑臂33通过一组两个支撑臂支架35连接到电子盖54b。支撑臂托架可以将支撑臂牢牢地固定在适当的位置,但是支撑臂可以垂直滑动并旋转,以允许调整耳朵的各种尺寸和形状,在使用挂耳式耳机时,臂垫34延伸到下外耳中,悬臂33延伸穿过屏间切迹,并且悬臂垫34可以放置在耳廓的软骨区域,例如与下外耳接触。悬臂通过这种方式支撑重量并稳定挂耳式耳机。
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线挂耳式耳机的配置不适合长时间佩戴,通过将耳环头插入部分耳廓,用耳挂或螺母刺穿并固定,将设备附接到佩戴者的耳廓上。电子盖54形成的腔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共振腔室,扬声器盖44形成的腔室相当于连通于该共振腔室的音腔室,电子盖54相当于设于该共振腔室外侧的外盖。扬声器相当于发声单体收容于该音腔室内,麦克风臂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麦克风单元的臂部,麦克风4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位于臂部另一端的麦克风,信号电线相当于设于该臂上的连接线,并且该连接线电性连接该麦克风。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容置壳体包括共振腔室及音腔室,该共振腔室收容一插座于其内部,麦克风单元包括位于该臂部一端的耳机插头插设于该插座内,其中该耳机插头沿该臂部的纵长方向延伸,其中该连接线电性连接该耳机插头;定位单元,包括一环状部及一连接于该环状部外围的勾止部,该环状部套设于该音腔室的外围,该勾止部挡止于使用者耳廓;一入耳单元,包括一盖板盖合于该音腔室、一由盖板向外延伸的出音管、及一连接于该出音管的软性耳套。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紧凑、佩戴稳定度高的耳麦结构。
对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2)(3),请求人在评述时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2)分别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区别特征(3)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入耳式耳机麦克风组合,其中定位单元的环状部设于音腔室的外围,定位单元的勾止部设置在环状部的外围挡止于使用者耳廓,入耳单元的盖板盖于该音腔室,并且共振腔室和音腔室设置在一个容置壳体内,因此定位单元设置在容置壳体的外围,入耳单元设置在容置单元的盖板上,这些区别特征彼此关联融为一体,是一个整体结构,如果割裂来看会忽视其位置关系,而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即结构紧凑佩戴稳定度高的不可或缺的技术内容。故应将上述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故上述具体结构特征都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信耳机,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18】-【0020】段、附图1、图2、图3):如图1所示,根据本发明提出的通信耳机110包括上盖70、外壳170和下盖190,上盖70与外壳170顶部耦接,下盖190与外壳170底部耦接。上盖70上设有听筒210和从听筒前端围绕210旋转的耳挂230。根据图2和图3,外壳170的顶部和底部均可打开,并分别与上盖70和下盖190适当耦合,外壳170带有第一侧壁171,和第一侧壁171对面的第二侧壁172,第一侧壁171的内表面垂直凸起,伸入外壳170的内部,形成两块挡壁178。连接壁173将挡壁178的自由末端连接起来。第一侧壁171、两块挡壁178和连接壁173一起构成一个收音腔174。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虽然也公开了一种结构紧凑尺寸更小的挂耳式耳机,但是其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跟本专利不同。首先,对比文件2的音腔室和定位单元的位置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单元位于音腔室外围,而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单元在上盖70上,跟音腔室没有关系。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耳挂23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勾止部结构和位置也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勾止部连接于该环状部的外围挡止于使用者耳廓,而对比文件2中的耳挂230设置在听筒前端且挂在耳朵上,对比文件2的耳挂230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勾止部。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不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金属入耳式耳机,从全部视图中仅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入耳式耳机包括入耳单元并且入耳单元与其他部分弯折一定角度。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不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双驱动型入耳式耳机,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第【0025】段,图1、2):本实用新型双驱动型入耳式耳机,包括环状联接件10,及与环状联接件10联接的后壳20和前壳30,前壳30内设有后动圈换能器40和前动圈换能器50,前壳30设有用于容置后动圈换能器40和前动圈换能器50的环形腔31;环形腔31的前段设有出音口90;出音口90有声学摩擦件91。后壳20设有后内腔21,后内腔21构成后动圈换能器40的共振内腔。前动圈换能器50与出音口90之间构成第二声音通道。前壳30的前端外部设有用于方便耳机固定在耳朵内的胶套70。由此可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入耳式耳机的结构,其中声学摩擦件91相当于权利要求1入耳单元的盖板,出音口90相当于由盖板向外延伸的出音管,胶套70相当于连接于该出音管的软性耳套。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入耳单元的盖板、出音管和软性耳套。但是没有公开其他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要解决的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紧凑、佩戴稳定度高的耳麦结构,对比文件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线挂耳式耳机的挂耳配置不舒适不适合长时间佩戴的问题,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解决方案也是不使用挂耳式的耳饰型耳麦结构,由上述分析可知,技术方案的差别较大,也不涉及提供结构紧凑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3、4中也不存在利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容置壳体内设置音腔室和共振腔室,在音腔室外围设置定位单元,使得该入耳式耳麦耳机结构紧凑佩戴稳定性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2022573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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