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形包胶拉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曲形包胶拉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87
决定日:2019-04-24
委内编号:5W116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08020.6
申请日:2016-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跃广德鞋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董杰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A44B19/26,A43C1/00,A43B23/26,A42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一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目前的证据尚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获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基于此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308020.6,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曲形包胶拉头,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绳体和软质橡胶层,所述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形成弯折部位,所述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形包胶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绳体包括纤维线芯和包覆在该纤维线芯上的编织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形包胶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绳体为尼龙绳、特多龙绳、纤维绳、棉绳或麻绳。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曲形包胶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软质橡胶层的厚度为绳体的直径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曲形包胶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部位一端上的软质橡胶层包覆长度为其另一端上的软质橡胶层包覆长度的三分之二。”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 106579665 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本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CN 204015333 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2014年12月17日;
证据3:CN 203222693 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2013年10月02日;
证据4:CN 1068510 C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日2001年07月18日;
证据5:US 2013/0244213 A1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及其译文,公开日2013年09月19日。
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本专利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如何弯折、包覆及定型绳体和软质橡胶层的工艺和设备,证据1是本专利所指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应当如证据1一样在说明书中对相应工艺、材料等充分公开;本专利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软质橡胶的具体组分;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两层模具合模后硫化机的工艺参数;缺少实施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不可能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基于前述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内容知晓如何实现绳体中部50-60度的弯折、橡胶层如何包覆在弯折部位上以及如何对弯折部进行定型等等。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曲形包胶拉头,其包括绳体和软质橡胶层,所述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形成弯折部位,所述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得不到说明书支持。鉴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均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本专利若想解决在绳子的中部弯折段包覆橡胶层,必须采用证据1所述的特定模具设备和模塑工艺以及特定的橡胶组分,而权利要求1缺少该如何定型的必要技术特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胶管位于绳体中部;(2)胶管为包覆层构造;(3)绳子中部弯折50-60度。区别(1)是公知常识,如证据4、证据5所公开内容;区别(2)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区别(3)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5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表示保留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所有理由和证据,同时结合所补充的证据进一步补充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6:US 2007/00ll912 A1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及其译文,公开日2007年01月18日;
证据7:EP 1541049 A2欧洲发明专利申请及其译文,公开日2005年06月15日;
证据8:US 5291671美国发明专利及其译文,公开日1994年03月08日;
证据9:US 2OO3/OO24O83 A1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03年02月06日;
证据10:CN 101578056 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09年11月11日;
证据11:申请号为95213299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7年04月01日;
证据12:CN 203709395 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2014年07月16日;
证据13:CN 203028293 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2013年07月03日;
证据14:CN 204232414 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2015年04月01日;
证据15:CN 1O1491383 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09年07月29日;
证据16:US 2006/0213085 A1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06年09月28日;
证据17:Adidas和Stella McCartney的联名鞋款Ultra Boost的网页打印件,2015年秋季上市;
证据18:CN 2309353 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1999年03月03日;
证据19:US 5371957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日1994年12月13日;
证据20:US 2009/0265899 A1号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09年10月29日;
证据21:申请号为102112726的中国台湾发明说明书,公开日2013年12月01日;
证据2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认为:
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拉头由软质橡胶制成。该区别是公知常识,如证据2、证据3、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5、证据20、证据21所公开内容。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50-60度角,除被证据6公开外,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如证据8、证据9、证据17、证据19也公开了该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形成弯折部位;(2)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区别(1)是公知常识,且证据6、证据8-9、证据13-17以及证据19所公开;区别(2)是公知常识,且证据2-3、证据10-12、证据15以及证据20-21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软质橡胶层包覆在弯折部位上。该区别是公知常识,如证据2-3、证据10-12、证据15以及证据20-21所公开。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50-60度角,除被证据8公开外,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如证据6、证据9、证据13-17以及证据19也公开了该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9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拉头由软质橡胶制成。该区别是公知常识,如证据2-3、证据10-11、证据15以及证据20-21所公开内容。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50-60度角,是本领域常规选择,除被证据9公开外,证据6、证据8、证据13-17及证据19也公开了该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8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3、证据5、证据13、证据19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请求书及补充意见中所阐述的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并明确:(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所针对的是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的组合方式是分别以证据2、证据6-9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或者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2)证据11、证据21的简体中文以及证据17仅供参考;仅用做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相关证据,即证据4、证据10-12、证据14-16、证据20-21供参考,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6、18-2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4、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由于当庭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2-3、5-9、13、18-19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外文证据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外文证据的公开内容以其译文为准。
证据2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其中的意见合议组仅作为参考。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针对请求人所述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涉及针对现有技术中拉头存在的不足所进行的结构上的改进,其保护主题是一种拉头,并对该改进结构给出了明确地限定,即包括绳体和软质橡胶层,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形成弯折部位,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由此可见,其清楚的限定了如何对绳体进行弯折、如何使用软质橡胶层对绳体进行包覆和定型,而至于具体的实施工艺和软质橡胶层的具体材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求可以进行的具体选择,并不需要必须限定到相应的实现方案中。此外,关于请求人所提及的证据1,合议组认为,证据1虽然是专利权人申请日声称的本专利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但其并不必然等同于本专利,本案所针对的审查对象是本专利,相应审查以本专利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参见前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方案在说明书中也有相应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内容中能够知晓如何实现绳体中部50-60度的弯折、以及橡胶层如何包覆在弯折部位上并对其进行定型。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参见前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可知,证据1所述的特定模具设备和模塑工艺以及特定的橡胶组分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具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6.1关于权利要求1
6.1.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证据2公开了一种热缩拉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第0008段及图1):本实用新型的结构由热缩管1及绳带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绳体)所组成,热缩管1为一收缩性胶管,绳带体2弯曲成一长条形状,其两端头部并列套接在热缩管1内,使热缩管之中部成凸起状3。
由证据2公开内容可知,所述绳带体2弯曲成一长条形状,其两端头部并列套接在热缩管1内,即所述热缩管1并未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也未起到对绳带体2弯曲部位进行定型的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头的软质橡胶层是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由此可见,两者的结构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部位,所述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其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一种结构设计巧妙使用便利的拉头。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强度硅橡胶绝缘尼龙拉绳,包括尼龙绳芯,在尼龙绳芯上包覆有硅橡胶层(参见证据3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然而,证据3仅涉及一种尼龙拉绳本身的构造,并不涉及如上区别特征所述的内容。由此可见,证据3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特定弯折角度并使用软质橡胶层对其包覆定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特定构造的设计,使得所形成的拉头具有结构设计巧妙、使用方便舒适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1.2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证据6公开了一种具有系带的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第0065-0096段,图1A、3A-5B、6A-6B、6F、9A-9C、10A和14A-14B):其包括固定和调节鞋带1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绳体)的鞋带拉头126(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头)和鞋带锁定机构128,在鞋带118离开鞋带锁定机构128的其中一个通道140之后但是在重新进入鞋带锁定机构128的相对侧上的另一个通道140之前(即鞋带环绕形成弯折),将鞋带拉头126添加并定位在鞋带118上,鞋带拉头126的后侧包括适于将鞋带118的一部分接纳在其中的通道132。
由证据6公开内容可知,其仅公开了鞋带118穿过鞋带拉头126的通道132的相关内容,而关于鞋带拉头126的材质是否为软质橡胶材质、具体弯折度数以及鞋带拉头126与鞋带118之间是否形成包覆定型的结构,均不能从证据6公开内容中明确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部位,所述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其相对于证据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一种结构设计巧妙使用便利的拉头。并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特定弯折角度并使用软质橡胶层对其包覆定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特定构造的设计,使得所形成的拉头具有结构设计巧妙、使用方便舒适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1.3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证据7公开了一种用于鞋子的鞋带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7译文第7页倒数第2段至第9页倒数第3段,图1-5):鞋带14和16均包括可由穿戴者抓握的自由端部分,以收紧鞋带。鞋带的自由端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绳体)可以环回到自身上以形成手柄,上鞋带14包括手柄66,下鞋带16包括手柄42。在操作时,穿着者拉动手柄66和42(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头)以沿着紧缩方向拉动鞋带,从而顺序地或者同时地收紧上部系带区域20和下部系带区域22。每个手柄42、66包括管,鞋带穿过该管。
由证据7公开内容可知,其仅公开了鞋带穿过手柄42、66的管的相关内容,而关于手柄42、66的材质是否为软质橡胶材质、具体弯折度数以及鞋带与手柄42、66之间是否形成包覆定型的结构,均不能从证据7公开内容中明确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部位,所述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其相对于证据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一种结构设计巧妙使用便利的拉头。并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特定弯折角度并使用软质橡胶层对其包覆定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特定构造的设计,使得所形成的拉头具有结构设计巧妙、使用方便舒适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1.4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证据8公开了一种用于徒步靴的脚紧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8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图4):该装置由柔性的单根连续线缆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绳体)构成,所述线缆12具有U型第一部分14和第二部分17,其中第二部分17在与第一部分14相接处具有用作鞋带抓握装置的环状结构18a和18b(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头),由穿着者握持,线缆12容纳在保护套13内。
由证据8公开内容可知,所述保护套13套在线缆12外面,并未包覆在环状结构18a和18b上,也未起到对环状结构18a和18b的弯曲部位进行定型的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头的软质橡胶层是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由此可见,两者的结构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部位,所述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其相对于证据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一种结构设计巧妙使用便利的拉头。并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特定弯折角度并使用软质橡胶层对其包覆定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特定构造的设计,使得所形成的拉头具有结构设计巧妙、使用方便舒适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1.5以证据9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证据9公开了一种双弓形鞋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9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3、图6):第一鞋带部分121和第二鞋带部分122中的每一个的中间部分1213和12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绳体)形成环I和II,每个拉动件30(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头)可滑动地安装在相应一个环上。
由证据9公开内容可知,其所公开的是拉动件可滑动地安装在鞋带上,并且关于拉动件的材质是否为软质橡胶材质、具体弯折度数也不能从证据9公开内容中明确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绳体的中部呈50~60度弯折部位,所述软质橡胶层包覆在绳体的弯折部位上,对该弯折部位进行定型。其相对于证据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一种结构设计巧妙使用便利的拉头。并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特定弯折角度并使用软质橡胶层对其包覆定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特定构造的设计,使得所形成的拉头具有结构设计巧妙、使用方便舒适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基于该基础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130802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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