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PVC软管零售展示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PVC软管零售展示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35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5W1161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06797.1
申请日:201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超
授权公告日:2018-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潍坊佰特塑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7F5/02,A47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虽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具备的该技术领域的常识容易对证据的技术方案作出的变化或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0506797.1、名称为“一种PVC软管零售展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为潍坊佰特塑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PVC软管零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正面呈开放结构的主架体以及转动支撑机构;所述转动支撑机构包括有转动轴和支撑杆,所述支撑杆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动轴上,当整卷PVC软管套在所述转动轴上时,所述支撑杆支撑在所述整卷PVC软管内部;而所述转动轴的两端分别可转动地连接于所述主架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软管零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呈T字型,包括相互垂直的横向部分和竖向部分,所述竖向部分的末端固定于所述转动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软管零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支撑机构包括有两根支撑杆,两端支撑杆位于同一直线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软管零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支撑机构包括有三根支撑杆,两两支撑杆之间的夹角等距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软管零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架体包括方形框架,所述方形框架内设有多根隔断柱并形成多个独立的存放空间,每个存放空间设置至少一个转动支撑机构,每个转动支撑机构的转动轴的两端分别可转动地连接于所在存放空间的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VC软管零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的两端分别通过顶部具有开口的U型托可转动地连接于所述主架体,其中,所述转动轴的两端分别通过U型托的开口可转动地设于位置对应的U型托内。”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许超(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03875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
证据2:CN20131924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30日;
证据3:CN20183461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存在区别,该区别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或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JP特开平8-322688A号日本发明专利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于2019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杨海明、公民代理人程丽娜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内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与请求书和补充意见相同,并且重点阐述了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PVC软管”和“支撑杆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动轴上”,但PVC软管是现有技术中的常用软管,并且支撑杆直接与主轴固定还是通过套管与主轴固定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没有套管,支撑杆与主轴直接固定,结构更简单。请求人表示关于使用证据1-3评述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人表示不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并提交证据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4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评价权利要求1、4、6的新颖性,并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PVC软管零售展示架,证据4公开了一种软管展示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译文第[0007]-[0010]段,附图1-3):固定装置300由位于左右两侧支架框架301a、301b和位于上下的侧框架302、底座303构成,在支架框架301a和301b上具有用于支撑主轴201两端的狭缝304,在主轴201上套设有多个叶轮100a、100b,该叶轮100a、100b是由支撑轴101a和101b、设置在该支撑轴的外周上的叶片102a和102b以及枢转支撑结构200组成。支撑轴101a和101b形成为管状,叶片102a和102b为大致U形的线材。主轴201插入叶轮100a和100b的支撑轴101a和101b上,轴支承装置200可旋转地支撑叶轮100a和100b。
可见,证据4同样公开了一种软管零售展示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的方形支撑框架301a、301b相当于本专利的至少正面呈开放结构的主架体,枢转的轴支撑结构200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支撑机构,枢转的轴支撑结构200包括主轴201、套设在主轴上的支撑轴101a和101b以及设置在该支撑轴的外周上的叶片102a和102b,其中支撑轴101a和101b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轴,U形的叶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U形的叶片的一端固定于支撑轴101a和101b上。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当整卷的软管套在主轴201上时,U形的叶片支撑在整卷软管的内部。
对比后可知,权利要求1和证据4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软管为PVC软管;②权利要求1中转动轴的两端分别可转动地连接于所述主架体,而证据4中U形的支撑杆固定在支撑轴上,主轴插入支撑轴内,主轴的两端架设在支撑框架上,转动的时候支撑轴旋转带动叶片旋转。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的PVC软管展示架。由于存在上述区别,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4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区别①,证据4已经公开了可以方便地展示和零售软管的展示架,而PVC软管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软管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4中的软管展示架同样可以用于PVC软管的展示和零售,因此权利要求1中将软管类型限定为PVC软管并不能给该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
对于区别②,证据4中为了展示更多种类的软管,采用内外管的形式将主轴进行分段,在一根主轴上安装了多个套管,在每个套管上分别连接叶轮,支撑软管的叶轮固定于套管即支撑轴上,因此可以同时展示多卷软管。实际上证据4已经给出了采用可转动的叶轮展示和零售软管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于叶轮要转动,其转动轴的两端必然需要可转动地支撑在某个固定装置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果在一根主轴上只展示一卷软管,就可以不需要使用套管,直接将支撑叶轮的软管固定在主轴上,或是将支撑轴直接架设在两侧的支撑框架之间,使得叶轮随着主轴或支撑轴的转动而转动。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结构更简单,但合议组认为区别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容易作出的改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杆呈T字型,包括相互垂直的横向部分和竖向部分,所述竖向部分的末端固定于所述转动轴”。从证据4附图3中可以看出支撑杆成U字型,包括互相垂直的横向部分和竖向部分,所述竖向部分的末端固定于支撑轴上。可见无论是证据4还是本专利,都提供了用于给软管提供缠绕面的长条形结构,差别只在于支撑该长条结构的支撑结构的不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节省材料的考虑,容易想到在支撑杆的强度足够支撑软管的情况下,可以将支撑杆的两根竖向部分减少为一根,从而使支撑杆呈T字型。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转动支撑机构包括有两根支撑杆,两端支撑杆位于同一直线上”和“所述转动支撑机构包括有三根支撑杆,两两支撑杆之间的夹角等距设置”。从证据4附图2中可以看出软管内部靠三组叶片支撑,两两叶片之间夹角等距设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果需要更加稳定地支撑软管,则可以多设支撑杆,如果需要节省材料,则可以减少支撑杆的数量,因此无论是设置两根位于同一直线上的支撑杆,还是设置三根等距排布的支撑杆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和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主架体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4附图1中可以看出主架体为方形框架,每个存放空间里可以设置至少一个转动支撑机构,转动支撑机构的转动轴的两端分别可转动地连接于所在存放空间的两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增加展示空间的需求,容易想到在更大的方形框架内设置多根隔断柱,形成多个独立的存放空间,以便容纳更多的转动支撑机构,展示更多的软管。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轴的两端分别通过顶部具有开口的U型托可转动地连接于所述主架体,其中,所述转动轴的两端分别通过U型托的开口可转动地设于位置对应的U型托内”。证据4已经公开了主轴的两个端部202a、202b由设置在接收器305a、305b中的U形凹槽306a、306b支撑,接收器305a、305b 钩在固定装置300的支架框架301a、301b的狭缝304上(参见说明书译文第[0009]段)。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予以全部无效。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50679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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