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美发器(LM-16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36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172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91001.8
申请日:2017-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胜明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乐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产品组成结构基本相同,整体均大致呈圆棒状,但是,二者在上夹板、下夹板和柄部的形状设计,以及夹板外侧、内侧部位设计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并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上述体现在上夹板、下夹板和柄部设计方面存在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391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胜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49695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47713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主要理由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①柄部的形状略有不同,且柄部与夹板部的长度比例略有不同;②上下夹板的尾部倒圆角的位置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以及证据1与证据2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美发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发卷发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产品整体外形均大致呈圆棒状,均由上夹板、下夹板、柄部和连接线四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上夹板、下夹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上夹板、下夹板外侧向开口端平直延伸,端部分别向内弧形内收,在开口部内侧形成两个相对设置的倒圆角;对比设计上夹板、下夹板外侧向开口端延伸,接近开口部逐渐圆弧过渡,在开口部外侧形成倒圆角。②夹板外侧、内侧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下夹板内侧一端设置有长方形片状物,中部为一按钮,另一端为长方形凹陷设计;对比设计下夹板内侧一端设置有长方形片状物,另一端为间隔设置的按钮。对比设计上夹板外表面有一图案设计,涉案专利无图案设计。③柄部形状及比例不同:涉案专利柄部呈圆柱状,对比设计柄部近似圆台状,且涉案专利柄部较长,对比设计柄部较短。④连接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连接线外周有细长凹槽设计,对比设计无凹槽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美发器类产品而言,其结构组成基本相同,通常均由上夹板、下夹板、柄部和连接线四部分组成。在上述组成部件中,上夹板、下夹板以及柄部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同时,存在不同的设计变化,具备一定的设计自由度,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夹板、下夹板以及柄部的形状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组成结构基本相同,整体均大致呈圆棒状,但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仍存在体现在上夹板、下夹板、柄部和连接线形状及设计上的上述区别点①至④,二者在上夹板、下夹板和柄部的形状设计,以及夹板外侧、内侧部位的设计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并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上述体现在上夹板、下夹板和柄部设计方面存在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3910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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