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气调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00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5W116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32067.9
申请日:2016-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铭新
授权公告日:2017-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众智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范明瑞
参审员:丁秀华
国际分类号:F24F1/02;A01M1/02;A01M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732067.9,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18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市众智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诱蚊腔、诱蚊装置、风扇和储蚊盒,所述诱蚊腔设置有进蚊口,所述诱蚊装置设置在所述诱蚊腔中,用于吸引蚊子进入所述诱蚊腔,所述风扇设置在所述诱蚊腔与储蚊盒之间,将空气从所述诱蚊腔吹向所述储蚊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诱蚊装置包括诱蚊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诱蚊装置包括光触媒诱蚊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进蚊口为格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调节装置还包括安装腔,所述安装腔设置在所述诱蚊腔和所述储蚊盒之间,且分别与所述诱蚊腔和所述储蚊盒连通,所述风扇包括扇叶和风扇电机,所述扇叶安装在所述安装腔中,所述风扇电机安装在所述诱蚊腔中。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蚊盒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空气调节装置中。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调节装置还包括进风口、出风口、风机、水箱、湿帘和水泵,所述风机设置在所述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用于将空气从所述进风口吹向所述出风口,所述湿帘设置在所述进风口处,所述水泵通过管路连接所述水箱和湿帘,用于将所述水箱内的水输送至所述湿帘上方。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蚊盒设置在所述湿帘的上方,所述诱蚊腔位于所述储蚊盒的上方。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调节装置为空气净化器或空调。 ”
针对本专利权,何铭新(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15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号CN20438825O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8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号CN20lO223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06年09月20日、授权公告号CN28174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申请公布日2016年10月12日、申请公布号CN1O59942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5:公开日为2005年04月27日、公开号为CN16095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CN2024561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7:授权公告日2015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号CN2043931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8:授权公告日2018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号CN2074282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9:授权公告日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号CN2018467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10:授权公告日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8307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1:授权公告日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7365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2:授权公告日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O13519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3:授权公告日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CN2022540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 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9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由于附件8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放弃附件8作为证据使用;附件4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公开日晚于本专利,因此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放弃请求书中使用附件4评价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附件3、附件5~附件7、附件9~附件1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8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气调节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空气净化器,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0003】段、【0021】段、【0022】段):该空气净化器具有净化室内空气功能、灭蚊功能和加湿功能,其中灭蚊装置包括灭蚊腔3,灭蚊腔3分隔成上中下三层,每层之间相互连通,上层侧部设有与外界连通的一进蚊口31,内部设有用于吸引蚊虫的紫外灯,中层内部设有用于产生从上往下气流的风扇组件,下层设有集蚊装置。蚊虫被紫外灯的光线吸引飞进灭蚊腔3的上层,在风扇组件的带动下,蚊虫被吹进集蚊装置收集,完成灭蚊的步骤。进一步地,集蚊装置包括与灭蚊腔3下层抽拉式连接的集蚊抽屉32,便于取放集蚊抽屉。
经对比,其中紫外灯用于吸引蚊虫进入飞进灭蚊腔3的上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诱蚊装置;设置有该诱蚊装置的灭蚊腔3上层相当于诱蚊腔;集蚊抽屉32相当于本专利中储蚊盒;灭蚊腔3中层设置有风扇,风扇设置于上层(灭蚊腔)和下层(其中设置储蚊盒)之间,用于将空气从上层(灭蚊腔)吹向下层(储蚊盒)。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适用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诱蚊装置包括诱蚊灯,如上所述,该附加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诱蚊装置包括光触媒诱蚊灯,附件9公开了一种吸蚊灯,其中采用了光触媒灯管5吸引蚊子(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可见,该特征已经被附件9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附件9中的光触媒灯管5替换附件1中的紫外灯管,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进蚊口为格栅,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灭蚊虫电风扇(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其电机风扇4的外围设有方框形外罩11,其内的边框上设有黑光灯管,方形框外罩的背面和周边三面均设有挡蚊网13,下边一面留有开口,开口处设有蚊虫收集盒12,附图1可见,方框形外罩是格栅式的,且附件10中公开“方形外罩11”的“栅格”是蚊虫进入的进口,相当于进蚊口,可见,附件10中已经公开了格栅形式的进蚊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进蚊口31设置为格栅,且其技术效果是容易预料得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安装腔、诱蚊腔和储蚊盒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风扇和风扇电机的安装位置。如上所述,附件1中设有风扇组件的灭蚊腔3中层公开了本专利的安装腔,其设置在上层(灭蚊腔)和下层(储蚊盒)之间,且分别与上层(灭蚊腔)和下层(储蚊盒)连通。风扇必然包括扇叶和风扇电机、扇叶必然安装于安装腔内,至于为了方便将风扇电机安装在临近安装腔的诱蚊腔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其技术效果容易预料得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储蚊盒可拆卸,附件1中集蚊装置包括的集蚊抽屉32(相当于储蚊盒)与灭蚊腔3下层抽拉式连接,即公开了储蚊盒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空气调节装置中。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了湿帘等加湿装置,附件12公开了一种空气调节装置,尤其是一种空调扇,并具体公开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2):其壳体1的前面有出风口3,壳体1的后面设有进风口2,水箱4中有制冷介质盒5,在壳体1内的进风口2、出风口3之间设有由电机带动的风轮6,在进风口2出固定有水帘布8,水帘布8的上端与水帘布水盒9相接,水帘布水盒9通过抽水管10与水泵11相接,制冷时,水箱4中的制冷介质盒5将水箱4中的水制冷,水泵11将制冷的水抽出,通过抽水管10送入水帘布水盒9内并沿水帘布8向下流动,通过水帘布8的风将水分吹干,实现蒸发制冷并可给空气加湿,多余的水则流至水箱4中。可见附件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作用与相应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启示下,容易想到将附件12中的上述设备应用于附件1中,替换附件1中原有的送风、加湿等设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容易预料得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湿帘、储蚊盒、诱蚊腔之间的位置关系,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诱蚊腔位于储蚊盒的上方,附件12中公开了湿帘,至于将储蚊盒设置在湿帘的上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采用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容易预料得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了空气调节装置为空气净化器或空调,附件1中公开了空气调节装置为空气净化器,附件12公开了具有灭蚊功能的空气调节装置,尤其是一种空调扇,且将灭蚊装置应用于空气净化器或空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且其技术效果容易预料得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鉴于此,本无效决定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证据、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具体评述。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73206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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