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钟罩淋釉器底部固定连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钟罩淋釉器底部固定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99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5W1159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711535.9
申请日:2017-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怀涛
主审员:付继光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C04B41/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用以证明使用公开的各证据之间应当具备关联性,一般情况下,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钟罩淋釉器底部固定连接装置,包括固定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环(1)的环形端面上设有多个托架连接丝孔(2),固定环(1)上还设有钟罩连接件,钟罩连接件一端安装在固定环(1)上,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7)上。”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又于一个月内提交了两次补充意见陈述,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5504413U;
证据2:CN103801622B;
证据3:CN105064674A;
证据4:CN204327668U;
证据5:CN106481910A;
证据6:CN2470357Y;
证据7:(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以及购销合同、发票和员工任职证明,复印件,共46页。
证据8:(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694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以及购销合同、发票和员工任职证明,复印件,共29页。
证据9:CN105284525A。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以及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李林合、李蕊,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张雯、任建堂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和8中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以及购销合同和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经核实不认可证据7和8中购销合同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购销合同和发票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所显示的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8以及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和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其具体理由同无效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书。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钟罩连接件”并未限定其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实现连接,说明书中也仅公开了连接件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因而其概括范围过大,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连接件的含义以及常见种类,权利要求1中也明确限定了其连接件通过“一端安装在固定环上,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上”以实现其连接功能,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其连接件为不锈钢竖连接块和不锈钢侧连接块的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并具体公开了不锈钢竖连接块为下部带螺丝的螺钉,顶部设有便于焊接的端面,并可将螺钉整个穿过固定环并在其下部用螺母背紧,不锈钢连接块可为铜或其他可以与不锈钢钟罩焊接为一体的材质制作而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选择合适结构的连接件作为本专利的钟罩连接件。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请求使用证据7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7为两份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光盘和证人证言复印件,以及一份购销合同、三张发票和一份员工任职证明的复印件。具体地,第66940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员对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白塔公司)安装使用的“汉莫尼”牌钟罩淋釉器进行拍照、摄像、部件封存的过程,以及白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汉莫尼”牌钟罩淋釉器进行拆卸的过程;第66941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员对白塔公司员工汪辉书写《证人证言》进行保全的过程,《证人证言》中声明白塔公司于2016年12月向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汉莫尼公司)采购了6套1800mm的钟罩淋釉器并于2017年元月交付使用,且白塔公司仅向汉莫尼公司购买过一次设备并从未进行设备维修和更改;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员工任职证明表明了汪辉于1999年8月入职白塔公司并从事设备采购工作。
请求人认为,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汉莫尼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汉莫尼”品牌、规格为“Φ1800”的钟罩淋釉器,由第66940号公证书第16-29页的照片以及所附光盘可以看出该钟罩淋釉器的结构,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2和4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第66941号公证书的《证人证言》是经过公证程序认证的,表明了其是真实有效的,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66940号公证书中所公证设备的照片即为白塔公司向汉莫尼公司所购设备的照片,两者具备关联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用以证明使用公开的各证据之间应当具备关联性,一般情况下,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到本案:
首先,证据7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仅记载了所售钟罩淋釉器的品牌和规格,并未记载或显示其钟罩淋釉器的型号和具体结构,因此,仅由购销合同和发票无法获知其所涉及的钟罩淋釉器的具体结构,故而也就无法确认该钟罩淋釉器的结构是否与本专利的钟罩淋釉器相同,即,无法确认本专利的钟罩淋釉器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第66940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虽然显示了钟罩淋釉器的具体结构以及品牌,然而并未记载或有照片表明其钟罩淋釉器的型号和规格,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亦即无法通过上述公证书的照片确定其与购销合同和发票之间存在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对应关系;且对于公开销售的产品而言,其通常是以产品型号而非产品规格作为用来识别产品的编码,产品经技术更新换代后其结构发生变化,型号也会随之变化,但仍可能沿用之前产品的规格例如直径等,因而即使请求人能够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表明第66940号公证书照片产品的直径为“Φ1800”,仍不足以表明其与购销合同和发票之间具备确定的关联关系。
其次,虽然请求人以第66941号公证书的形式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但是该公证手续仅能证明其《证人证言》的取得途径可以得到确认,并不当然证明其证言本身内容的真实性;且请求人仅主张使用该《证人证言》证明第669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产品与购销合同和发票相对应,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而《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证人汪辉未能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第669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产品与购销合同及发票具备关联性的依据。因此,基于上述各方面的综合考量,仅凭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第669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产品即为购销合同和发票所涉及产品,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7中第6694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产品与购销合同和发票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和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6和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钟罩淋釉器底部固定连接装置。
证据1公开了一种钟罩淋釉器托架,包括托架横梁1和两侧的托架斜撑2,托架横梁1上开有两个长方形的底环安装孔6,可以更方便的与钟罩底环9上的安装孔对应;在直径1.5m以上的大规格钟罩的支撑时,利用两条并排的托架通过底环安装孔6共同连接同一个钟罩底环9,从而在钟罩中部形成稳固支撑(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5)。
证据4公开了一种连接件的法兰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在第一法兰板21与第二法兰板22之间连接有筋板3,筋板3可以与第一法兰板21、第二法兰板22、连接件1焊接在一起,或者仅与第一法兰板21、第二法兰板22焊接在一起(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25]段以及附图2和4)。
证据5公开了一种法兰连接件,并具体公开了:包括开有内孔1的法兰本体2,法兰本体2的内孔上设有连接螺纹,所述法兰本体2上均匀分布有安装孔3(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16]段以及附图1-2)。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固定环上还设有钟罩连接件,钟罩连接件一端安装在固定环上,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上。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避免固定环长期使用后脱落,实现固定环与钟罩之间更好的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一方面,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公知钟罩的材质为不锈钢,固定环的材质通常是铝质,而不锈钢和铝不能直接焊接,为了实现两者的连接,必须要在两者之间设置过渡连接件,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也认为钟罩自身的结构和厚度决定了其不适于在钟罩上开设螺纹孔,在此基础上,连接件采用螺丝固定的方式,另一端采用焊接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证据4中第一法兰和第二法兰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环和钟罩,两者间的筋板相当于钟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在固定环上、另一端采用焊接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5中的法兰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的钟罩连接件,法兰本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环,法兰本体的内孔上设有螺纹连接相当于连接件的一端安装在固定环上,将连接件的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现有钟罩的“固定底环可采用铝质、不锈钢、铜质、钢质、铁质等材料制作,固定底环的上部通常采用焊接或者黏贴的方式固定连接在钟罩的底部”(参见其说明书第[0003]段),可见固定环的材质除了铝质以外,还可以采用其他的常见材质,而采用钢质或不锈钢时也可以直接与不锈钢钟罩进行焊接,且除了焊接以外,本领域通常还采用黏贴的方式对固定环和钟罩进行连接,请求人认为钟罩和固定环的材质和结构决定了两者必须要采用连接件进行连接并无依据,且请求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表明采用连接件对钟罩和固定环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更无法表明连接件具体采用一端安装在固定环上,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上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证据4和5涉及的均为法兰结构领域,其与本专利所涉及的钟罩淋釉器领域属于明显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法兰又称法兰盘,其是用于管体与管体或阀门等相互连接的零件,其无论在具体结构、尺寸以及作用上都与本专利的钟罩淋釉器相去甚远,也并不存在本专利的钟罩淋釉器由于钟罩和固定环的材质和结构所导致的连接问题,因而证据4的筋板和证据5的法兰连接件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钟罩连接件,且证据4和5中也未给出采用连接件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中连接件具体采用一端安装在固定环上、另一端焊接在不锈钢钟罩上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即使将证据4或5与证据1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6、9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为公知常识进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071153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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