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放气系统轮边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放气系统轮边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11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15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220910.7
申请日:2013-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十堰震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军缔悍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对比设计轮边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装备在两辆SX2190N型车上并公开,专利权人虽不认可请求人的多项证据及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330220910.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充放气系统轮边阀”,其申请日为2013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原为武汉元丰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08月08日变更为湖北军缔悍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十堰震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8)鄂正信证字第035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2018)鄂正信证字第045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GJB 3463-98军用越野汽车轮胎中央充放气系统规范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证事项为公证员与申请人前往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大库,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拆装型号为SX2190的两辆卡车(底盘号分别为DG000654和DG000652)的轮胎边的充放气阀的全过程,根据附件1中车身的器材标明卡、车身铭牌以及附件2中所示的军车交接记录单,可以证明上述底盘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03月01日;附件2表明前述车辆于2013年03月出厂,由“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派人将车开往湖南长沙;附件3用于说明中央充放气系统是一个整体,其中包含附件1中的轮边阀。通过附件1至3可证明附件3中的充放气系统轮边阀出厂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轮边阀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外观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二者有所区别,也是局部细微差异,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再次提交了证据1至3,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工程研究院关于SX2190N轮胎中央充放气系统研发经历的情况说明;
证据5:陕汽关于SX2190NCA(25台车)的出厂情况说明;
证据6:陕汽质量管理部关于SX2190NCA的出厂检验合格说明;
证据7:陕汽质量管理部2013军厂合同附件改进项目列表;
证据8:整车调试、精整检验记录单复印件;
证据9:康大物流关于SX2190NCA的物流运输情况说明;
证据10:武汉元丰公司与陕汽技术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11:陕汽出库通知单和车辆保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提交的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向陕西重汽供应并改进中央充放气系统轮边结构,并与2013年01月交付25套新轮边结构的轮胎中央充放气系统用于装配在SX2190NCA车型,该系统的零件组成的外形在证据4和证据1、证据10中有所显示,其中包含的轮边阀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SX2190NCA型车于2013年03月出厂,故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产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2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重新提交了前述证据1至11,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2:SX219O车在途运输情况照片打印件和视频截图打印件;
证据13:SX2190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保险相关照片和视频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在前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13认为,2013年03月,装配有新轮边结构的轮胎中央充放气系统的SX2190N型车检验合格出厂,出厂车辆办理短期普通车辆保险和普通货车临时行驶车牌号,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己公开使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汽车轮胎轮边阀。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1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两次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8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13,其中用于对比的图片为证据1的图8、9,证据4的附件4和证据10 的第5、6页,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公开时间和公开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4原件,提交证据5至9、证据11原件,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2中的图2、图3采购订单可知2013年01月专利权人公司向陕汽公司交付了25套新轮边结构用于SX2190N款车的中央充放气系统,图7发票证明该销售行为完成,发票上列明了前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规格型号。证据2图1采购业务联系书、证据6出厂检验合格说明中的零件表、证据10专利权人与陕汽公司签订的协议附表中均包含有与前述发票所列一致的前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部件编号,证据4、证据10零件图纸中显示了该部件编号的系统总成中包含的轮边阀的外观设计。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明前后桥轮边系统总成中包含轮边阀;证据1图6中显示的车辆铭牌信息显示该车于2013年03月出厂,图8、9为该车辆所装配的轮边阀的照片,与证据4及证据10图纸中体现的轮边阀的外观设计相对应,证据2中的军车交接单及证据5均佐证该车于2013年03月出厂时安装有前述发票中所列的部件编号的前后桥轮边系统总成,也即安装有轮边阀,因此该轮边阀在2013年03月车辆出厂时也已经公开。证据9至13用于证明SX2190N款车不属于军用保密车辆,通过普通物流方式进行运输。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涉及的地址在百度等地图无法查到,其中车辆铭牌显示该车为军储汽车,根据常理可推断生产和运输阶段都需保密,因此不具备公开性,车身铭牌只能证明相应底盘号的底盘的出厂时间,不能用于证明中央充放气系统和轮边阀的公开时间。证据2是对一些文件进行的公证,认可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销售成立还应该有物流单和签收单,仅发票不能证明销售合同成立;认为证据2中的其他文件不一定是原件,有可能是彩色复印件,因此不认可这些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并未体现中央充放气系统中必须包含轮边阀。认可证据4中申请报告及图纸的真实性,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内容,以及证据5至9、证据11均认为是陕汽公司提供的单方自制证据,陕汽公司与专利权人有纠纷,因此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其附件中的图纸是由专利权人提供给陕汽研究院,但认为是2013年06月协议签订后才提供,各证据所涉单据的配件列表中均仅列有前后桥轮边系统总成,没有体现任何轮边阀的信息,而中央充放气系统并不必须包含轮边阀;虽然请求人提供的不同材料中的前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部件编号是相同的,但部件编号不是型号,与产品之间不具有唯一指代关系,对同一部件进行多次改动也仍可使用同一编号,证据列表中所示的标号是陕汽编号,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产品有另外的编号。认为证据12、13并不是证据10协议中所涉及的25辆车的具体承保情况,因此与本案无关。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SX2190N型军车为运输用车,不属于战斗用车,不属于保密车辆,轮边阀是装在车轮外部,因此在车辆行车过程中随时可以看到。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认可证据1、证据4、证据10中显示的轮边阀体现的就是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庭后一周的时间对元丰方对于相应部件的编号情况进行核实,并针对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1日转送的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的2018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反证:
反证1:《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全文打印件;
反证2:《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全文打印件;
反证3:专利号为20073009998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2中的相关规定,战备储备型物资属于武器装备,具有严格的保密性,车辆停放地点属于军事管理区,通常情况下公众无法接触到本案所涉的这款车辆;根据反证1中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在从研发到生产、销售、使用各个阶段均为保密状态,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为公众所获得。专利权人在供应涉案专利产品前至少向陕汽公司提供过3种型号的轮边阀,如反证3显示的为第一代轮边阀,证据4图1中显示的为第2代轮边阀,这两种轮边阀也可以装配在SX2190N车上,其形状不影响功能的实现;同时,根据商业习惯不同,先开发票再销售货物的做法很常见,因此证据2中的发票及其他内容不能证明证据1中轮边阀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实际交付时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湖北省十堰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正信证字第035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认可其与复印件一致。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事项为公证员与申请人员工赴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大库,对停放在该处的卡车进行拍摄,从而获得照片的过程。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了车架号为DG000652、DG000654的两辆陕汽SX2190车,其车身铭牌显示其出厂日期为2013年03月,其器材标明卡显示物资类别为战储,并记载其用于野战物资或装备吊装运输;两车车轮外侧均安装有一款轮边阀。
证据2为湖北省十堰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正信证字第045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认可其与复印件一致。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事项为公证员与申请人员工赴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陕西重汽)特种车事业部,对存放在该单位的相关文字材料进行拍摄,从而获得照片的过程。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的文件包括专用件采购业务联系书复印件、采购订单、记账凭证、发票、军车交接记录单及一份技术协议书复印件。其中,发票由武汉元丰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抬头名称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明细中包含有编号为JZ91199030004的前桥轮边系统总成80套,编号为JZ91199030005的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160套;军车交接记录单中记载了2013年03月01日,陕西重汽委托康大物流运送一批汽车至湖南省长沙县某工业园的事项,其中包含DG000652、DG000654号车。
证据3为GJB3463-98军用越野汽车轮胎中央充放气系统规范,其中记载车轮阀为“装在车轮上,接受控制信号后能够实现给轮胎进行充气、放气、测压及保压功能的控制阀”。
证据4为陕西重汽汽车工程研究院出具的“关于SX2190N轮胎中央充放气系统研发经历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其中包括武汉元丰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元丰)向陕西重汽汽车工程研究院提出的《关于中央充放气系统轮边采用新结构的申请报告》(下称《申请报告》),其中申请在2013年实现SX2190N及其他车型配套的中央充放气系统转换为新结构的轮边系统,并附有新轮边结构的照片,同时在报告附表中列有JZ91199030004号、JZ91199030005号总成的名称及编号,报告所附工程图纸中之一显示有JZ91199030004号总成编号,图纸内容为一款轮边阀的工程制图,其外观设计与报告中所附照片显示的新轮边结构基本一致。
证据8为DG000652、DG000654号车的整车调试、精整检验记录单原件,交验日期分别为2013年02月17日及2013年02月19 日。记录单中记载了多项检验内容,其中包括车辆配置检查、行驶检查、使用检查、装配检查,还含有中央充放气系统检查卡、查油检查卡、内饰问题检验单、车型问题检验单、顾客特殊要求(技术协议)落实跟单等,各检查单均带有检查情况记录并分别由负责人签字或由检验员盖章,二车最后检验合格时间均为2013年02月28日。
证据10为陕西重汽与武汉元丰于2013年06月签订的关于SX2190N型军用越野车中央充放气系统的技术协议书,其中注明该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08年、2011年签署的该车型的相关协议自行作废,协议书附件包含中央充放气系统零部件对应号列表,其中列明前桥、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陕汽代号分别为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并附有一款名称为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产品工程图纸,显示有该产品外观。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证据10图纸中的轮边阀与证据1照片、证据4图纸中体现的均为同一款产品,即涉案专利产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证据1为湖北省十堰市正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原件完好,无明显瑕疵,故对证据1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有百度等地图无法查到公证地点“滠口大库”,但地图收录的地点信息有其局限性,而证据1公证步骤清楚,形式完整,所附图片内容清晰,已经明确记载了相关地点的真实存在。车架号作为车辆识别号码具有独一无二性,而车身铭牌则是标明车辆基本特征的标牌,由证据1公证书附件照片内容来看,两车车架号无明显涂改痕迹,铭牌也无明显弯曲和划伤等导致其真实性存疑的现象,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中车辆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为湖北省十堰市正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原件完好,无明显瑕疵,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图5、图7发票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证据2图8至13照片中显示的文件纸张、图案映衬等信息可以较为明确地推知该4幅照片分别为两份军车交接记录单的正反面,均盖有委托单位、送车单位公章红章并由接车负责人签字,内容形式符合一般常识,在专利权人声称该文件可能为彩色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而没有合理理由及证据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军车交接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行业标准,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其中所指的“车轮阀”即为轮边阀,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申请报告》及所附图纸为武汉元丰向陕西重汽提交,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为陕西重汽出具的DG000652、DG000654号车的整车调试、精整检验记录单原件。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为陕西重汽自制的单方证据,但合议组认为,陕西重汽作为车辆生产企业,在己方生产的车辆出厂前对其进行调试和检验并进行记录为正常流程,并且由证据8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检验调试项目详细,记录完整,符合一般生产流程的常规情况,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为陕西重汽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武汉元丰向陕西重型汽车工程研究院申请在2013年将新的中央充放气系统应用于SX2190N款车,其中所包含的前桥、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陕汽代号分别为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并在报告及其后的图纸中分别确定了所涉及的轮边结构及相应代号的轮边系统总成的外观设计,照片及图纸中均显示了一款轮边阀。
2013年04月10日,武汉元丰开具了包含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号前、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销售明细的发票。
2013年02月,陕西重汽对两辆车架号为DG000652、DG000654的SX2190N型车进行了整车调试和精整检验,其中包括对车辆所安装的中央充放气系统的检查,检查记录的内容包含前桥和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数据,即该两部车辆已经安装有中央充放气系统的轮边系统。
2013年03月01日,该两车经检验合格出厂。同日,陕西重汽委托康大物流将包含上述车架号为DG000652、DG000654车的一批SX2190N型车运送到湖南长沙。
2013年06月17日,陕西重汽与武汉元丰就SX2190N型军用越野汽车中央充放气系统签署了技术协议,协议附件中包含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号前、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图纸。协议内容显示双方于2008年、2011年曾就同一车型签署过两次相关协议。
2015年01月,DG000652、DG000654号车进入滠口大库存放。2018年05月请求人对该车进行公证时,拍摄到轮胎上安装有轮边阀,轮边阀的外观造型与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号总成图纸中所示的轮边阀基本一致。
(3)专利权人认为:①武汉元丰向陕西重汽提供过三款不同的轮边阀,在证据10协议书之前所签订的两次协议书中所约定提供的是另一款轮边阀,即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3中显示的轮边阀,并认为陕汽的部件编号与产品之间不具有唯一指代关系,对同一部件进行多次改动也仍可使用同一编号,因此上述证据中的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号总成不能证明是同一外观的产品;②发票不能作为销售完成的依据,要证明销售成立不仅应提供发票,还应该有物流单和签收单,认为可能是先约定研发后付款,但协议中并没有具体补充说明;③与上述编号对应的产品名称均为轮边系统总成,并未体现“轮边阀”字样,因此不能将之与轮边阀等同,而中央充放气系统并不必须包含轮边阀;④证据1照片中显示轮边阀可以拆卸,因此不能确定在DG000652、DG000654号车上安装轮边阀的具体时间;⑤滠口大库为军事管理区,由器材标明卡可知该车属于战储类物资,根据反证1、2的规定及图纸显示的“商密AA级”标记,该轮边阀在研发到生产、销售、使用各个阶段均为保密状态,始终未进入公共领域。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根据证据10的内容可知,双方在2008年、2011年分别签署过一次相关内容的协议,若主张在证据10协议书之前提供的是反证3的轮边阀,专利权人应有能力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至少可以提供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予以证明,并且根据一般常识,不同的产品在更新换代时一般会对产品代号、编号进行相应的更改,专利权人认为存在产品改动后编号不变的情况并不符合常理,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庭后将会核实己方对产品编号的情况,但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信息;②虽然在各领域的实际销售程序中,在销售前或销售后不同时间点开具发票的情况确实均存在,但根据相关规定和一般常识,开具发票表示销售行为即成立,专利权人认为该发票对应的是证据10协议书,而该协议签订日期晚于发票开具日近2个月,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专利权人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据;③由专利权人向陕汽研究院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出,名称为“前/中后桥轮边系统总成”的图纸显示的内容即为轮边阀,故即使二者并不等同,也应能合理推断得知图纸显示的该款轮边系统总成包含轮边阀,同时,证据4《申请报告》针对的即为包含轮边阀的轮边系统总成,而在证据8检验项目中,“中央充放气系统检查卡”的检查项目为前、中、后桥的保压检查,符合轮边阀的安装位置及功能要求,同时证据8中车辆检验及出厂时间符合证据4《申请报告》所申请的实装时间,因此也可合理推断得出DG000652、DG000654号车在出厂时装备的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号轮边系统总成包含有轮边阀的结论;④虽然轮边阀属于可以拆卸的零部件 产品,但在DG000652、DG000654号车出厂时已经装备轮边阀的事实已经能够确认,在此情况下,若专利权人认为DG000652、DG000654号车在装备该轮边阀后还曾经将其拆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仅因其可以拆除即否定其已经装备的事实;⑤专利权人根据反证1、反证2主张战储类车辆公众无法接触到,但合议组认为,SX2190N型车为重型运输用车辆而非武器装备,虽然其采购及管理需要遵照相关规定,但车辆外观并不属于保密事项,不存在将其进行全程封闭运输的必要性,轮边阀装备在车轮外侧,并且也不属于保密物资,因此也不存在将其专门进行覆盖保密的理由,在已有证据证明其出库后由物流公司运送至另一地的情况下,其由公众路线进行运送的过程中,在公众道路、加油站等场所停放时均属于一般公众能够接触到的情形,故即使JZ91199030004、JZ91199030005号轮边系统总成研发过程保密、证据1公证的车辆停放地点属于军事管理区,也不能认定其在2013年03月01日出厂后在车辆运送过程中也未公开,因此DG000652、DG000654号车所装备的轮边阀可以推定在车辆出厂之后即已处于公开状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证据1图8、9,证据4的附件4和证据10 的第5、6页所显示的轮边阀于出厂之前装备在DG000652、DG000654号SX2190N型车上,并在2013年03月01日出厂之后即已向公众公开,能够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轮边阀,证据1图8、9,证据4的附件4和证据10 的第5、6页(下称对比设计)也显示了一种轮边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大致由带固定架的阀体和导管组成。阀体部分呈圆柱状,顶面中央有一凸出小圆柱,阀体一侧连接有一组由多个大小、方形不同的圆柱状结构组合而成的连接件,连接件一侧连接有细圆柱导管,导管末端有一L形连接头。阀体底部有一向下伸出的螺钉,通过螺帽固定在一固定架中部,固定架中段略高,两侧固定翼略低,固定翼呈拱门形,两固定翼上各有一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两幅照片及3组机械制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大致由带固定架的阀体和导管组成。阀体部分呈圆柱状,顶面中央有一凸出小圆柱,阀体一侧连接有一组由多个大小、方形不同的圆柱状结构组合而成的连接件,连接件一侧连接有细圆柱导管,导管末端有一L形连接头。阀体底部有一向下伸出的螺钉,通过螺帽固定在一固定架中部,固定架中段略高,两侧固定翼略低,固定翼呈拱门形,两固定翼上各有一圆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导管长度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区别点十分细微,专利权人亦认可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2209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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