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调节灵敏度筛查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13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19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82894.8
申请日:2017-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东光
授权公告日:2017-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志敏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点或涉及产品主体形状的不同,或为该类产品的主要功能性部件的外观差异,或占据产品背面的大部分区域,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8289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调节灵敏度筛查仪”,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0日,专利权人为刘志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东光(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9526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ZO163O19332O.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翻转镜的设计,是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外壳主体的后部设计有两个后镜框,后镜框内镶嵌有后镜片;(2)后镜框和后镜片呈椭圆形;(3)前镜框和前镜片呈椭圆形;(4)外壳主体正面的左侧上角设有若干散热孔;(5)外壳主体正面的上部中央设有凹陷,凹陷内设计有黑色方形设计。证据2公开了外壳主体的后部设计有两个后镜框、后镜框内镶嵌有后镜片的设计特征,区别特征(2)-(5)不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并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同请求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显示屏不同。2.镜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椭圆形,证据1是方形。3.从左视图观察,整体弧度不同。4.有无绑带不同。5.面部贴合部位的弧度不同。6.指示灯不同,扬声器不同。使用证据2的后镜框及其镜片与证据1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08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调节灵敏度筛查仪,用于筛查视力。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翻转镜(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头戴式自动翻转眼镜(下称对比设计2),均为佩戴于头部、矫正视力的相关仪器,与涉案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背部呈半圆形内凹的圆角长方体,正面框体区域呈蓝色,其余框体呈白色。产品正面上部中央有长方形显示屏,屏幕两侧略向外凸,一侧有梅花状扬声孔及弧形凸起,一侧有指示灯。正面中部内凹,下部有椭圆形双层镜框及其镜片,正面镜框呈白色,背面镜框呈黑色。产品背面上部有椭圆形凹陷区,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凹陷区及圆孔,侧边宽于主体,有长方形孔。顶面中央有近似长方形插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近似背部弧形内凹的圆角长方体,正面框体区域呈浅灰色,其余框体呈深灰色。产品正面上部中央有略弯的长条状黄色结构,其左下角有弧形凸起,右下角有红色圆点。正面中部内凹,下部有圆角方形双层镜框及其镜片,正面镜框呈黄色,背面镜框呈黑色,鼻夹处有多个长条形结构。产品背面上部中央有椭圆形区域,侧边宽于主体,连接有长方形绑带。顶面中央有近似长方形的绿色区域。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近似背部弧形内凹的圆角长方体,产品下部有圆角方形双层镜框及其镜片,正面镜框呈白色圆角矩形状,背面镜框呈黑色跑道状。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该类产品的镜框及其镜片与框体通过物理方式相连,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使用对比设计2中的镜框及其镜片替换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近似背部弧形内凹的圆角长方体,框体的正面区域和其余部分的色彩不同。②框体下部有双层镜框及其镜片。③框体左上角有弧形凸起。④背面两侧宽于主体。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从侧面观察,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框体后部与前部的高度差相较于涉案专利更大,即组合后的外观设计顶面向下倾斜的角度较之涉案专利更大。②镜框及镜片的形状、色彩不同。③背面内凹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呈半圆形内凹,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该处呈弧形。④涉案专利框体背面有椭圆形、长方形凹陷,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无此设计,且二者背面有无绑带不同。⑤框体正面显示屏不同。⑥框体的色彩不同。⑦扬声孔、显示灯不同。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区别点①③涉及产品顶面及后部主体形状的不同,所占面积较大,视觉上较为瞩目;区别点②为该类产品的主要功能性部件的外观差异,其形状、色彩的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区别点④占据产品背面的大部分区域,导致二者背面的表层设计完全不同,加之区别点⑤⑥⑦的存在,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8289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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