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29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206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09727.6
申请日:2015-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志文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设计变化或者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0972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其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为叶志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09年05月27日;
证据2:第CN20133018071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3:第RU20135001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及部分翻译,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16日;
证据4:第CN20123051432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或证据1、证据4或证据2、证据3或证据2、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瓶体包括瓶身和瓶盖两部分、瓶身大致呈保龄球瓶形、瓶身上均匀分布倾斜的条纹、瓶身正面从颈部至中下部有水滴形针切面、瓶身背面下部有凹陷;也即,上述组合方式均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几乎所有特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在瓶身底部形状、瓶身背面下部凹陷形状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或证据1、证据4或证据2、证据3或证据2、证据4的组合设计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4,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证据3或证据1、证据4或证据2、证据3或证据2、证据4分别组合使用。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9年0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的注册商标,证据3是2014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俄罗斯联邦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译文的准确性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证据1立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酒精饮料,其也显示了一个酒瓶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以上均是用于盛装液体的瓶子,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盖近似圆柱形,下部微凸;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瓶身背面下部有梯形空白区域,瓶身底部环绕一周均匀分布有数条竖棱,瓶身几乎均布向左倾斜的立体螺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盖基本为圆柱形,上部微凸,外面由标贴包裹,上部和下部有细条纹等图案设计;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上部被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瓶盖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几乎均布向左倾斜的立体螺纹,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为光滑表面,无螺纹;②涉案专利瓶身底部环绕一周均匀分布有数条竖棱,对比设计1无;③两者瓶盖整体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瓶盖下部微凸,对比设计1上部微凸。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给出了在酒瓶表面设置斜切螺纹的设计启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的酒瓶包括瓶颈和瓶身,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上部具有收缩瓶口,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椭圆形凹陷切面,背面具有矩形凹陷,除瓶颈、瓶身的凹陷区域外,其余部分均布向左倾斜的立体螺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盛装酒类以便于储存、运输和销售,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酒瓶的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根据这类产品的设计特点,酒瓶本身的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述酒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括瓶盖、瓶颈和瓶身,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对于上述区别①,首先,在瓶身表面设有立体的纹路是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知晓的常见设计手法;其次,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分布在瓶身表面的具体纹路,所述立体螺纹向左倾斜,几乎遍布整个瓶身部分,因此,一般消费者基于对常见设计手法的了解,能够想到在对比设计1所示瓶体的周身设置如对比设计2所述立体螺纹。虽然对比设计2正面和背面的凹陷区域没有立体螺纹设计,但二者所示立体螺纹的倾斜方向、倾斜角度、螺纹的凹凸程度以及环绕瓶身区域的分布方式均基本相同,而且凹陷区域位于瓶身正面和背面底部,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了解,所述部位通常用于标识产品信息,且其形状、大小以及位置也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也不会改变对整个酒瓶瓶身几乎周身遍布向左倾斜的立体螺纹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②和③,所述竖棱设计位于酒瓶底部,占整体面积较小,瓶盖的微突部位的不同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区别②、③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常见设计变化或者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的这些改变并未形成二者由于同样的瓶体形状,尤其是瓶体正面带有瓶颈向瓶身中部延伸的斜切面以及瓶身几乎周身遍布立体螺纹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2097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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