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票据自助打印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32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188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377802.0
申请日:2013-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形状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33037780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票据自助打印设备”,其申请日为2013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338386.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操作台和柜体各部位形状、位置及比例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特征为:(1)证据1操作台下部左右各有一个方形的扫描区,而涉案专利在柜体上部中央有1个方形扫描区;(2)涉案专利柜体一侧有方形漏斗状废纸篓设计,而证据1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柜体中部偏上有矩形边框设计,证据1无此设计。上述区别均属于常见设计手法、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同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证据1;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169947.8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扫描件;
证据3:专利号为21130356266.7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扫描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730043593.0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信息扫描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087345.5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抵触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在屏幕下方设计了两种读卡器模块,拉高了柜机的高度,使普通用户使用不便,涉案专利减少了上述设计,降低了产品高度,适合大众用户使用,且涉案专利在机柜正面设计了前开门模式,便于打印机的维护,涉案专利还设计了两个USB插口和一个散热口,方便了使用者的操作,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比意见中指的是产品实物,非证据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均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5,其中证据1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对比判断,证据2,证据2与证据3组合,证据2与证据4组合,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组合,证据2、证据3、证据4与证据5组合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对比判断,具体意见以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操作台、柜体和各部分形状比例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扫描区的数量和位置;②机身的矩形边框;③侧面的纸篓,该类产品的主要观察部位是整体形状和操作台部分,上述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到,二者构成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提出的三点区别,二者还存在摄像头边框、摄像头边上文字、机身侧面的散热孔和USB插口、机身插卡口边缘凸起的差异,特别是读卡器位置的变化,使得涉案专利更加美观,上述区别构成显著的视觉差异。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有较大区别,且证据之间的组合不成立,即使组合,也有较大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3年07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是2014年04月0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票据自助打印设备,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票据自助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一体式自助打印设备,整体近似闪电造型,设备上部为显示区域,显示屏略靠上,其上方有圆形摄像头,显示区域背面和侧面有散热孔,操作台位于显示区域下方的V形区域内,操作台下方为扁四棱柱、背部有弧形隆起的机身,机身正面上方为从左到右依次设置的凭条出纸口、方形扫描区、插卡口,其下是票据打印出口,票据打印出口四周有方形接缝,机身正面下部有若干圆形凸起,机身一侧有方形纸篓,另一侧有USB插口,机身背面有散热孔和插口,机身底部有机座和垫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一体式自助打印设备,整体近似闪电造型,设备上部为显示区域,显示屏略靠上,显示屏下方有两个方形扫描区,显示屏上方有圆形摄像头,摄像头两侧有文字图案,显示区域背面有散热孔,操作台位于显示区域下方的V形区域内,操作台下方为扁四棱柱、背部有弧形隆起的机身,机身正面上方为从左到右依次设置的凭条出纸口和插卡口,其下是票据打印出口,机身正面下部有若干圆形凸起,机身背面有散热孔和插口,机身底部有机座和垫脚。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方形扫描区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方形扫描区位于凭条出纸口和插卡口之间,对比设计方形扫描区位于屏幕下方,且为两个。②涉案专利机身侧面有纸篓,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票据打印出口四周有方形接缝,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④其他细部差异,例如涉案专利显示区域侧面有散热孔、机身侧面有USB插口、插卡口边缘略有凸起,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摄像头大小略有不同,对比设计摄像头旁边有文字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用于银行体系的票据自助打印自助设备来说,为了操作者的便利考虑,通常设置为显示屏在上、操作台和机身在下,机身配备有打印机插卡口等部件,在实现其基本功能的情况下,整机形状、各部件的位置和排列等可有多种多样的设计,故一般消费者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其正面的设计变化较为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均为较为独特的一体式闪电造型,显示区域、操作台、机身区域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其上各部件的位置和布局也均较为近似,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点①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方形扫描区的位置和数量虽然有所差异,但其数量上的变化仅是将方形扫描区按照其功能需求进行减少,其位置上的下移也未改变显示区域的比例关系,其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区别点②的纸篓位于机身侧面,为一般常见的方形,基本与机身厚度等宽,纸篓开口也较窄,无论从正面观察还是从侧面观察,纸篓与机身侧面线条基本一致,且相对于产品整体设计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对于区别点③,涉案专利虽然相对于对比设计增加了打印机开口,但是上述开口设计并未改变涉案专利的机身形状,其由此增加的方形接缝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④相对于产品整体设计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3778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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