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WSA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33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185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035559.4
申请日:2013-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黄岩鼎盛机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王野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而设计特征是否能够组合,应当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符合一般消费者对相同相近种类产品外观设计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33003555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WSA1)”,其申请日为2013年02月05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王野进出口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黄岩鼎盛机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D0644961S的美国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102084D的中国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JP1342089S的日本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1097215D的中国专利文献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使用。(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一个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摩托车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设计。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相同点在于:①车架外整体呈弧线性,类似钩子状;②车头中间面向驾驶者方向设置有圆形的仪表盘,与之相对的位置设置有圆形的前车灯,车头还上设置有两个圆形后视镜,车把呈开头较大的倒八字型:③车座和侧装饰板均呈自然的弧线连接。不同点在于:车后架、前面板、车轮的辐条、侧装饰板的形状与本专利略有不同。然而,上述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而且涉案专利的车后架、侧装饰板、前面板、车轮的辐条设计也都是本领域中常见的设计,其对于一般消费者也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也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一个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摩托车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设计。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比,相同点在于:①车架外面整体呈弧线性,类似钩子状。②车头中间面向驾驶者方向设置有仪表盘,与之相对的位置设置有前车灯,车头还上设置有两个后视镜,车把呈开头较大的倒八字型。③车座和侧装饰板均呈自然的弧线连接。不同点在于:仪表盘、前车灯、后视镜、前面板、车轮辐条、前工具箱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其中,将仪表盘和前车灯的形状设置成椭圆形或者圆形均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也不会使整体的视觉效果有区别,侧装饰板、前面板、车轮的辐条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区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而且涉案专利的设计也都是本领域中常见的设计,其对于一般消费者也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前工具箱的形状虽有不同,但是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点也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和证据4均公开了一个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摩托车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设计。其中摩托车的车座和车把都是相对独立的部件单元。将证据3中的车座和车头结构替换成证据4中的车座和车头,组合成一个新的组合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形成的组合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①车架外面整体呈弧线性,类似钩子状。②车座底部延脚踏板呈直线往后延伸,车座的侧装饰板与本专利侧装饰板基本相同:③车把形状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后视镜、前面板、车轮辐条的形状与本专利不同。其中,将后视镜设置成圆形或者设置成椭圆形状均是常见的设计方式,前面板、车轮的辐条设计也都是本领域中常见的设计,而且其对于一般消费者也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上述区别点也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而言,其都分别具备有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完全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进而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显然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进行了对比,详细陈述了它们之间的不同之处,坚持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而言,其分别具备有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完全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进而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显然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使用、证据3和证据4组合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具体比对,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首选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3和证据4组合对比的无效理由,认为相对于证据2,与涉案专利更为接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证据2和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11年09月13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1999年02月10日,证据3的公开日是2008年10月20日,证据4的公开日是2009年12月3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摩托车(WSA1),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1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踏板型摩托车,由车头、车架、车座、前后车轮等主要部件组成,整体结构和布局基本相同;车头上部的车把、车把罩、头灯、仪表盘和后视镜的外形设计较为接近,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车头前面板外壳、前挡泥板以及车座和车身罩体的整体形状较为近似,位置关系大体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前面板不同,涉案专利的前面板由一个整体的面板框架和一个呈倒“U”型的突出辅助小面板构成,辅助小面板设置在整体面板框架的正下方,靠近前挡泥板的位置处,在靠近其底端位置处设置有呈水平布置的两条平行装饰槽;对比设计1中的前面板由一个整体的面板框架和一个呈正“U”型的辅助小面板构成,该辅助小面板布置在整体面板框架的正上方,靠近前车灯的位置,在靠近其顶端位置处设置有扇形装饰槽。(2)车头罩体不同,涉案专利中车头罩体内侧为光滑的面板结构;对比设计1中的车头罩体其上设置有盛放物品的盒体,其为一个呈外凸的圆弧形半圆形盒体结构,并且整个盒体所占据的车头罩体面积较大。(3)踏板以及车头罩体与踏板的连接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头罩体与踏板连接处呈整体平滑流线的钩子形,踏板外形较为纤薄;对比设计1的车头罩体与踏板连接有明显的分割,且踏板外形宽厚。(4)踏板和车身罩体的连接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平滑流线的踏板向后上方延伸,车身罩体的前半部悬浮在踏板延伸线的上方;对比设计1的踏板后方向上延伸,与车身罩体的前半部连接为一体。(5)车身罩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的车身罩体其外形大致呈一个平缓的弧形设计,其整体长度较长,同时车身罩体其后端为一个向下延伸的弧形过渡设计;对比设计1的车身罩体外形近似一个半圆的弧形结构,其弧度更大,整体长度也较短。(6)轮胎以及轮毂和辐条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前后车轮其为内凹的车轮轮胎外形设计,轮毂形状为带有多个向轮毂四周辐射的辐条,轮毂辐条呈波浪形;对比设计1的前后车轮轮胎为采用光滑的外形设计,轮毂形状为三个向轮毂四周辐射的辐条。(7)车座的具体外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车座整体为一平整的外形设计,车座的前端为一内凹的圆弧形外形设计,车座的后端为一向上翘出的弧形设计;对比设计1的车座为一平整的外形设计,车座的前端为内凹的凹陷外形设计,但其内凹弧度更大,车座后端为平整的外形设计。此外,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两者在转向灯、尾灯、车尾架、排气管、脚支撑架的具体形状也存在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摩托车这类产品来说,车把、车轮、车座、踏板以及车身罩体等部件是必备的基本部件,这些部件的三维立体形状、连接位置关系、装饰性设计形成了整车的外观风格和整体印象。对于如涉案专利的踏板类摩托车而言,一般均包括车把罩、车头罩体、踏板、车身罩体、车座、车尾架、前后轮、头灯、转向灯以及尾灯等部件,并且这些组成部件的前后连接的相对位置关系基本固定。而在组成部件中,车把罩和前面板位于车体前部,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车头罩体、踏板、车身罩体以及车座的具体形状设计以及其相互的连接位置关系占据摩托车的最大部分,对摩托车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最高;至于前后轮的辐条、排气管、脚支撑架等则位于不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
对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二者的相同点中,整体结构和布局较为常见,虽然车头上部的车把、车把罩、头灯、仪表盘和后视镜的外形设计较为接近,但其在整车中所占比例较小。而对于两者的区别点,从侧面看上去,区别点(2)至(5)车头罩体、踏板、车身罩体,以及车头罩体、踏板、车身罩体的互相衔接的设计明显不同,非常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最能体现整车的设计风格;涉案专利的摩托车显得线条简洁流畅圆润,而对比设计1的摩托车显得厚实,线条繁杂拥挤。两者呈现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从正面看,两者的区别点(1)也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两者前面板设计的不同也对摩托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再考虑两者在车座、车尾架、前后灯以及车轮的区别,整体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两者的区别点已经对摩托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低座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2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踏板型摩托车,由车头、车架、车座、前后车轮等主要部件组成,整体结构和布局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前车灯不同,涉案专利的前车灯为圆形的车灯外形设计,而对比设计2中的前车灯为近似椭圆形的外形设计,并且对比设计2中的前车灯基本占据整个车头罩体尺寸;(2)后视镜不同,涉案专利中的一对后视镜为呈一个带有折弯并向外开的八字形外形设计,并且涉案专利中的后视镜为圆形的外形车灯设计;而对比设计2中的一对后视镜为呈一个向外开的八字形外形设计,并且对比设计2中的后视镜为呈方形的外形车灯设计;(3)前面板不同,涉案专利的前面板由一个整体的面板框架和一个呈倒“U”型的辅助小面板构成,其中涉案专利中的辅助小面板设置在整体面板框架的正下方,靠近前挡泥板的位置处;而对比设计2中的前面板由一上下构成面板组成,此外,涉案专利中的辅助小面板其在靠近其底端位置处设置有呈水平布置的两条装饰槽;而对比设计2中的上面板其在靠近其底端位置处设置有一内凹的凹槽,并且对比设计据2中的上述凹槽其深度要大于涉案专利中的面板上凹槽深度;(4)车头罩体不同,涉案专利中车头罩体为光滑的面板结构;而对比设计2中的车头罩体其上设置有盛放物品的盒体,其为一个呈外凸的圆弧形半圆形盒体结构,并且整个盒体所占据的车头罩体面积较大;(6)车头罩体与踏板连接处不同,涉案专利中车头罩体与踏板连接处为一光滑的圆弧过渡外形设计;而对比设计2中车头罩体与踏板连接处则呈现一个直角折弯型的外形设计;(7)车座不同,涉案专利中的车座其整体为一平整的外形设计,车座的前端为一内凹的圆弧形外形设计,车座的后端为一向上翘出的弧形设计;而对比设计2中的车座为一平整的外形设计,车座的前端为内凹的凹陷外形设计,对比设计2中的车座后端为向下倾斜的外形设计。此外,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两者前挡泥板、前后车轮、尾灯、车尾架、排气管、脚支撑架的具体形状也存在差异。
经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无论从前面看还是从侧面看,两者的设计都明显不同,并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确认对比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更为明显。前文已经论述了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更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产品,证据4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4
请求人明确将对比设计3的车座和车头结构替换成对比设计4的车座和车头,从而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组合方式,理由是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是两款设计完全不同的产品,设计风格完全不同,视觉效果也完全不同。请求人认为摩托车的车头和车座两者都是相对独立的部件单元,视觉效果也相对独立,可以进行替换组合。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而设计特征是否能够组合,应当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符合一般消费者对相同相近种类产品外观设计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3的车座和车头结构替换成对比设计4的车座和车头,但对比设计3的电动摩托车整体设计风格现代,线条流线简洁,富有艺术感;车头部分的头灯、转向灯都集成在前面板上,车把设计非常简单。而对比设计4的整体设计风格传统,线条复杂。车头部分的车灯、后视镜、车把罩均与车把集成在一起。两者差异巨大,将对比设计4的车头部分替掉到对比设计3的车把,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是难以想象的。对比设计3的车座和车座下的罩体部分设计同样简洁,线条流畅,前大后小,略微上翘,设置在踏板壳体的后上方。对比设计4的车座和车座下的罩体部分设计线条复杂臃肿,设置在踏板后方的后轮上方。两者差异巨大,不属于将对比设计4的车座和车座下罩体进行细微变化后即可以替换到对比设计3的相应部分的情形,这样的替换也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因此,请求人关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设计特征的组合不能成立。另外,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在摩托车的车头罩体、踏板、以及车头罩体、踏板互相衔接的设计明显不同,设计风格也差异巨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在车座和车座下的罩体的设计同样具有明显的区别,设计风格明显不同。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将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拼凑在一起,涉案专利与之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03555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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