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味置物架(K-219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味置物架(K-21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70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05958.0
申请日:2017-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禾纳五金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志立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产品在其主张的“产品上市时间”已经上市销售,证据2所示产品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50595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禾纳五金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20002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差异不明显,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396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表明采用涉案专利方案的产品的上市销售时间为2017年春天,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0月23日)。证据2中,网页截图第11页的“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诚信认证信息表明:法定代表人是杨志立(即专利权人),其企业是诚实信用的,由此可推论出其网站披露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网页截图第14页显示“【厂家批发供应】 优质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调味料架收纳三层H-219”,现货,及主要图片;网页截图第15页显示“货号 H-219”、“产品上市时间 2017年春”,左边显示:“联系卖家:杨志立”;网页截图第19页显示清晰的产品图片,图片下方有“名称:不锈钢调料架”、“型号:H-219”,左边显示:“联系方式 杨志立先生(法人)”。将网页截图第19页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区别仅在于有无支脚垫,该差别细微,不足以影响二者在整体上的相似性。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称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作为附件。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2.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岭南第3020号公证书复印件。合议组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
3.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2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出示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反证1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时图片确实存在无异议。
4.专利权人对证据2显示的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作为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2017年春”是一个标识内容,不是公开时间,页面上的图片和标记都可以更换;证据2没有成交记录、图片、网页快照,没有反映产品的上传时间。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专利权人的企业店铺的网页,该企业是经过诚信认证的企业,另外,不论页面上的货架怎么改,产品型号是不会改的,H-219和产品是唯一对应的关系。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是专利权人公司的销售页面,但H-219的货号卖了好多产品,在不同时期卖不同的产品,反证1的第27页至第32页以及第37、38系列页面能够证明对应H-219的订单所售卖的产品不同。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公证书反映的图片是这样的,但不认可这一结果,并认为H-219是产品型号,只对应一种特定的产品。
5.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表示使用公证书第19页的图,以2017年春作为公开时间,具体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不认可公开时间,不认可实质相同。
6.专利权人发表的意见与其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
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强调证据2的产品上市销售时间是专利权人自己在公司网站上公开公布的。另外,请求人认为,在先使用公开的外观设计是通过专利权人自己的公司许诺销售行为在网上公开的,已经构成在先公开,至于是否卖出相应产品或者是否有人买了产品后发表买家意见,都不是必须的。涉案专利与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仅存在支脚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二者在整体上的相似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和专利权评价报告
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放弃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再予以审理和评述。
2.2关于证据2和反证1公证书的真实性
证据2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396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对应页一致,对证据2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反证1是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岭南第3020号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反证1的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和反证1的复印件与对应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其上公证处的钢印和公章以及公证员的签章清晰可辨,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和反证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3关于证据2所示产品能否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公证书网页截图第19页显示的H-219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该产品的公开时间为证据2网页截图第15页显示的“产品上市时间 2017年春”,该产品上市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0月23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此外,请求人认为,在先使用公开的外观设计是通过专利权人自己的公司许诺销售行为在网上公开的,已经构成在先公开,至于是否卖出相应产品或者是否有人买了产品后发表买家意见,都不是必须的。
经合议组审查:
(1)证据2是对“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产品“【厂家批发供应】优质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调味料架收纳三层H-219”(以下简称“H-219”产品)所做的网页保全公证。网页截图第11页显示“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志立”;第14页显示内容包括“H-219”的产品名称、主图和部分产品信息;第15页显示货号为“H-219”,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春;第19页显示产品的绘制图片及基本信息,其中基本信息中显示型号为“H-219”。此外,网页截图第23-27页为对应的评价,但各评价均无图片或相关文字介绍。
(2)反证1是对“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卖家工作台的相关页面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其中:
①公证书步骤十五至步骤二十四(对应公证书第15至24系列页)涉及对产品“优质304不锈钢碗架沥水架单层碗盘厨房收纳餐具杯架置物架K-802”页面中的“产品上市时间”、主图及产品规格的修改及修改结果。修改结果表明,卖家可对页面的上述项目进行修改,修改无痕迹,同时评价的数量和内容保持不变。
②公证书步骤二十五至三十五(对应公证书第25至35系列页)是对“已卖出货品”用“三个月前订单”和“H-219”同时进行限定、搜索得到订单列表并点击部分订单获得货品快照页面的过程。其中,点击公证书第28-1页订单号为“156093178751140661”的订单(以下称“订单一”)得到公证书第29系列页的货品快照页面(快照生成时间为2018年05月03日,货号:H-219),点击该页订单号为“136100562274160786”的订单(以下称“订单二”)得到公证书第30系列页的货品快照页面(快照生成时间为2018年03月15日,货号:H-219),点击公证书第31-3页订单号为“64696670244160786”的订单(以下称“订单三”)得到公证书第32-1页的货品快照页面(快照生成时间为2017年09月25日,货号:H-219)。订单一中的产品与证据2所示产品基本相同,但与订单二、订单三中的产品不同,订单三的快照生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合议组认为,(1)对于商家而言,能够保证所售产品与其各项信息均一一对应固然是重诚信、重商誉的表现之一,但有时受限于客观情况或出于销售策略的考虑而不能保证一一对应的关系。诚信和商誉并非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关注和审理的焦点在于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而判断证据2的“产品上市时间”能否作为网页截图第19页的“H-219”产品的公开时间。(2)基于对1688网站的了解及通常的网购经验,其产品展示页面的信息是可以由卖家根据需要进行修改的,这种修改在展示页面上并不会留下修改痕迹,而买家评价和货品订单快照是无法修改的,其可信度较高。由反证1的公证书步骤二十五至三十二可知,对于同样的货号“H-219”,货品订单快照中的产品并不相同,即,货号与实际所售产品并非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证据2的产品页面中的货号“H-219”并不唯一对应展示图片中的所售产品,同时,“产品上市时间”也不唯一针对该产品。此外,证据2中的各评价均无图片或相关文字介绍,无法证明各评价所针对的销售产品即为公证书附件第14至19页所示产品,也无法佐证上述“产品上市时间”。(3)反证1的公证书步骤二十五至三十二所获得的订单中,订单一所示产品虽与证据2基本相同,但其订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05月03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订单三的订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09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其所示产品又与涉案专利或与证据2不同;搜索订单关键词“H-219”得到的订单列表中,生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订单里均没有与证据2相同的产品的订单。(4)由反证1的公证书步骤十五至二十四可知,卖家可对产品页面的“产品上市时间”、主图及产品规格进行修改,修改无痕迹,同时评价数量和内容保持不变。因此,产品展示页面中标示的“产品上市时间”与主图所示产品或与产品详情展示的所售产品也不必然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5)尽管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通过专利权人自己的公司许诺销售行为在网上公开,至于是否卖出相应产品或者是否有人买了产品后发表买家意见,都不是必须的。但请求人的依据仍然仅限于证据2的产品页面信息,且该页面是专利权人公司在1688网站发布的,请求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在2017年春确实销售过或为销售目的在页面上展示了证据2网页截图第14-19页的产品。反证1的订单则反映了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实际售出与展示的是与证据2型号相同但外观不同的“H-219”产品。因此,综合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证据2公证书网页截图第14-19页所展示的产品在“产品上市时间”即2017年春已经上市销售,证据2所示产品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如上2.3所述,证据2公证书附件截图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50595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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