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压阀(自力式单座压力调节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压阀(自力式单座压力调节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71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0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15186.0
申请日:2015-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调压阀产品外观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连接部设有支架而对比设计没有支架,如果另一份对比设计示出了具有支架的调压阀外观设计,并且还同时指出了调压阀产品通常是采用带支架的设计,但经优化也可以采用无支架设计,那么,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上述对比设计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1518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调压阀(自力式单座压力调节阀)”,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重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请求人)自动化仪表七厂(下称自动化仪表七厂)之间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的复印件;
证据2: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与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发票、税务清单以及调节阀技术规格书复印件;
证据3:(2018)沪长证经字第571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控制阀信息》杂志相关页复印件;
证据5:《控制阀信息》杂志合法性证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6:(2018)沪长证经字第614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32008554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上海重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销售了一批阀产品,其中包括型号为ZZYP-16B、位号为PCV24371的调节阀;证据2可以说明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将型号为ZZYP-16B的调节阀分销给了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调节阀用到了东北制药厂的异地搬迁项目中。同时,证据3第5页照片中的铭牌信息可以说明,该型号为ZZYP-16B、位号为PCV24371的调节阀于2014年12月出厂并投入使用。由此,证据1至证据3组成证据链,用于证明型号为ZZYP-16B的调节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销售并使用。涉案专利与证据3所包含的调节阀现的照片所示产品相比,区别仅在于导压管为不设置冷凝器的普通导压管。由于冷凝器是功能性配件,实际使用时可以根据需求选配。若使用时采用了未附加冷凝器的导压管,则该对比设计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没有区别。涉案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4、证据5可以说明《控制阀信息》广告册为合法的、向全国范围发行的杂志,为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出版物,而且根据目录页中的“本刊协作单位”名单,2009年到2014年本案专利权人一直在该广告杂志中发布阀门的产品广告, 由此说明专利权人与出版单位有着长期合作关系,可以获得该杂志;此外,2014年7月号第78期的内页,即证据4第3页刊登了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的广告,该广告页右侧中部有一张自立式单座压力调节阀的照片,该自立式单座压力调节阀的照片是本专利设计的申请日前公开的,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该对比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导压管为不设置冷凝器的普通导压管。但是,若使用时采用了未附加冷凝器的导压管,则该对比设计的外观与本专利将没有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6显示SP3000型自立式单座压力调节阀网页介绍图片为“344.jpg”,该“344.jpg”的最后修改时间是2014年10月,说明SP3000型自立式单座压力调节阀在2014年10月以前就已经被上海赛凌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出来并进行了网页介绍,即已经被公开。证据6中的该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连接部中还设有位于弹簧两侧的支架。证据7中的压力调节阀具有支架,且其压力调节阀支架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并且设置在连接部的弹簧两侧,因此给出了将这样形状的支架与具有带弹簧的调压阀进行结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6、证据7的设计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4第11页中的图5(b)所显示的压力调节阀与涉案专利相比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连接部中设有位于弹簧两侧的支架。而图5(a)的压力调节阀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形状的支架。而且证据4第11页最右栏文字部分中的“无支架优化设计”中记载了“……通常的结构是采用带支架的设计,如图5(a)所示。……优化后设计结构如图5(b)所示,它采用无支架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中上述两个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中不具有支架的对比设计和具有支架的对比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在先使用产品;证据3的公证书是2018年所做,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涉案专利之前的产品。(2)证据4中的广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广告产品外部连接冷凝器,涉案专利未连接冷凝器;广告产品中有一个内部支架,涉案专利中有二个内部支架;广告产品中没有重要部件压力调节器,涉案专利中有二个弹簧压力调节器。(3)证据6的公证书是2018年对网站图片进行的时间公证,图片时间可以篡改,对真实性存疑。涉案专利与证据6中的设计有如下区别:证据6的外部连接管道中间有连接结构,涉案专利则无;证据6的设计中有一个内部支架,而涉案专利有二个内部支架;证据6没有重要部件压力调节器,涉案专利中有二个弹簧压力调节器。涉案专利与证据7中的设计有如下区别:证据7的设计没有最外部连接管道结构,涉案专利有一个外部连接管道;证据7的设计中没有内部支架,而涉案专利有二个内部支架;证据7没有重要部件压力调节器,涉案专利中有二个弹簧压力调节器。(4)对于证据4第11页中的图5(b)和图5(a)的设计组合,认为从图片看,都不是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3组合证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被销售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5证明涉案专利被在先出版物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7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中的两个对比设计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对比设计组合方式及相应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中涉及证据1-3、以及证据4-5的无效理由与之前就该专利权提出的6W109922号案件的无效请求中的理由重复,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审理。对此,合议组当庭释明,本案证据1-3这组证据中,因证据3与之前的案件所提交的证据不同,请求人针对证据4-5具体使用的图片以及理由亦不同,均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进行审理。
(3)关于证据1-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中发票、证据2中发票、税务清单原件,技术规格书手写签字的原件,证据1的合同没有原件,出示了证据2中合同的传真件,出示了证据3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认可证据3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3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本专利是2015年申请的,但是证据3是2018年的公证书,不能证明2014年生产的产品。关于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合同载明的产品规格“DN150PN1.6CF8/304(RF)”、型号YYZP-16B信息与发票(编号为25978597)中载明的产品名称YYZP-16B,规格型号DN150PN1.6对应,合同列出的产品单价信息与发票载明的产品金额亦对应一致;而该产品的规格信息与证据2的合同以及发票所附清单中列出的产品信息对应一致,此外,证据2的发票备注部分载明的“2014-8302”与证据1的合同编号“14-8302”对应,综合上述信息说明证据1与证据2涉及的两个销售行为实际销售的为同一款产品,该产品型号为YYZP-16B,规格为DN150PN1.6CF8/304(RF)。此外该产品信息与技术规格书中型号为YYZP-16B的产品信息对应一致,与最终用户产品铭牌上注明的产品信息也对应一致,技术规格书中的合同号“14-8302”又与证据1的合同编号“14-8302”对应一致,由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先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当庭明确了使用的视图并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3公证书中产品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专利权人则认为二者存在诸多不同。
关于证据4-5,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请求人明确以证据4中2014年7月刊上海华奥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图中右侧第二幅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以证据4中2014年9月刊第82页右下角图5(b)和图5(a)所示产品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两组比对方式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关于证据6-7,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公证书原件并当庭明确了使用的图片,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6和证据7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专利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性。不认可证据6的公开性,并认为图片的日期是可以修改的,请求人所主张的修改日期不代表是在网站上的公开日期,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即使组合对比亦存在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根据专利权人当庭提及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相关证据和理由应当不予审理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案证据3是对东北制药原料药生产基地内拍摄其使用的调节阀的拍摄过程的公证书,在6W109922号案件中并未提交;本案证据4中的无效理由和用于对比的图片与6W109922号案件中的无效理由和用于对比的图片不同,本案使用了证据4-11页中的图5(a)和图5(b),将二者组合对比评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而6W109922号案件中,单独使用证据4中的图5(a)评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证据和无效理由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进行审理。
(2)出版物证据
证据4是《控制阀信息》杂志的相关页,请求人主张证据5用于佐证证据4的合法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整本原件及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及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4的形式无明显瑕疵,其出版信息页中载明:“主办单位:上海集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协办单位:中国执行器行业协会”,此外还注明了“每单月20日出版”的字样;在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且其证据形式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鉴于请求人当庭明确以证据4中2014年9月刊第82页右下角图5(b)和图5(a)所示产品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根据《控制阀信息》2014年9月号刊载的“每单月20日出版”字样,可以推定证据4中该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上述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调压阀(自力式单座压力调节阀),证据4中2014年9月刊第82页右下角图5(b)(下称对比设计1)和图5(a)(下称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 “自力式压力调节阀”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调压阀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下部为阀体,上部为压力平衡装置,中部为具有连接弹簧和支架的连接部,其中,压力平衡装置具有圆盖状的上膜盖和下膜盖,其中膜盖有一个较宽的边缘,中间的隆起部有一个圆滑过渡的倾斜弧面,两个膜盖通过螺栓螺母相对向地扣合在一起;连接弹簧的一端与压力平衡装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阀体固定连接;支架具有两根对称设置在连接弹簧两侧的支杆,该两根支杆沿连接弹簧的轴向延伸,以及位于两根支杆上下两端将支杆固定于连接部的两根横架,横架与支杆构成了近似矩形的支架结构,两根横架分别为上窄下宽和上宽下窄的梯形,支架中的一根支杆的外侧固定有一根竖直的杆状结构;阀体两侧各具有一个通过略微倾斜的管部连接的圆形法兰盘;上膜盖与阀体之间连接有导压管,导压管与上膜盖的连接部位于上膜盖的中央位置,与阀体的连接部位于法兰盘前侧;靠近导压管一侧的管部下方具有一个由阀体和管部形成的壁洞;未与导压管连接的法兰盘靠近阀体一侧具有一个凸起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示出了一种控制阀的设计,如图所示,该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下部为阀体,上部为压力平衡部,中部为具有弹簧的连接部,其中,压力平衡部包括通过螺栓螺母相对扣合的上膜盖和下膜盖,其中膜盖有一个较宽的边缘,中间的隆起部有一个圆滑过渡的倾斜弧面,两个膜盖通过螺栓螺母相对向地扣合在一起;连接弹簧的一端与压力平衡装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阀体固定连接;阀体两侧各具有一个通过略微倾斜的管部连接的法兰盘,上膜盖与阀体之间连接有导压管,导压管与上膜盖的连接部位于上膜盖的中央位置,与阀体的连接部位于法兰盘前侧;靠近导压管一侧的管部下方具有一个由阀体和管部形成的壁洞;未与导压管连接的法兰盘靠近阀体一侧具有一个凸起结构。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下部为阀体,上部为压力平衡部,中部为具有弹簧的连接部,其中,压力平衡部包括通过螺栓螺母相对扣合的上膜盖和下膜盖,其中膜盖边缘较宽,中间的隆起部有一个圆滑过渡的倾斜弧面,两个膜盖通过螺栓螺母相对向地扣合在一起;连接弹簧的一端与压力平衡装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阀体固定连接;阀体两侧各具有一个通过略微倾斜的管部连接的法兰盘,上膜盖与阀体之间连接有导压管,导压管与上膜盖的连接部位于上膜盖的中央位置,与阀体的连接部位于法兰盘前侧,导压管上有一开关;靠近导压管一侧的管部下方具有一个由阀体和管部形成的壁洞;未与导压管连接的法兰盘靠近阀体一侧具有一个凸起结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连接部中设有支架,该支架具有两根对称设置在连接弹簧两侧的支杆,以及位于两根支杆上下两端将支杆固定于连接部的两根横架,横架与支杆构成了近似矩形的支架结构,两根横架分别为上窄下宽和上宽下窄的梯形,支架中的一根支杆的外侧固定有一根竖直的杆状结构。
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2的中部支架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示出了一种控制阀的设计,如图所示,该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下部为阀体,上部为压力平衡部,中部为具有支架的连接部,其中,压力平衡部包括通过螺栓螺母相对扣合的上膜盖和下膜盖,连接部上端与压力平衡部固定连接,下端与阀体固定连接;支架具有两根对称设置在两侧的支杆,且支杆沿轴向延伸,在支杆上下两端具有连接支杆并将其固定于连接部的两个横架,横架为矩形,且横架与支杆构成了近似矩形的支架结构;阀体两侧各具有一个通过略微倾斜的管部连接的法兰盘。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的产品均属于压力调节阀,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二者的主体结构相似,因此能够想到将二者组合,即,将对比设计2中的支架组合到对比设计1中。此外,证据4第11页(即9月刊号第82页)的最右栏文字部分中记载的“无支架优化设计”小节中记载了:“……通常的结构是采用带支架的设计,如图5(a)所示。……优化后设计结构如图5(b)所示,它采用无支架设计”,也进一步佐证了支架结构能够与带有弹簧的调压阀相组合。
对于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支架组合后得到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该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下部为阀体,上部为压力平衡部,中部为具有弹簧的连接部,其中,压力平衡部包括通过螺栓螺母相对扣合的上膜盖和下膜盖,其中膜盖边缘较宽,中间的隆起部有一个圆滑过渡的倾斜弧面,两个膜盖通过螺栓螺母相对向地扣合在一起;连接弹簧的一端与压力平衡装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阀体固定连接;支架具有两根对称设置在连接弹簧两侧的支杆,该两根支杆沿连接弹簧的轴向延伸,以及位于两根支杆上下两端将支杆固定于连接部的两根横架,横架与支杆构成了近似矩形的支架结构;阀体两侧各具有一个通过略微倾斜的管部连接的法兰盘,上膜盖与阀体之间连接有导压管,导压管与上膜盖的连接部位于上膜盖的中央位置,与阀体的连接部位于法兰盘前侧;靠近导压管一侧的管部下方具有一个由阀体和管部形成的壁洞;未与导压管连接的法兰盘靠近阀体一侧具有一个凸起结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膜盖外沿比阀体略宽,而组合设计的膜盖比阀体略窄;(2)涉案专利的支架中的两根横杆分别为上窄下宽和上宽下窄的梯形,而组合设计的两根横杆为上下等宽的矩形;(3)涉案专利的支架中的一根支杆的外侧固定有一根竖直的杆状结构(参见涉案专利右视图,右侧支杆),而组合设计中无相应结构;(4)外侧导压管不同:(5)压力平衡部下部与弹簧连接处结构略有不同。
针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调压阀类产品而言,调压阀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及整体比例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整体均由阀体、压力平衡部、具有弹簧的连接部、导压管和支架组成,阀体、压力平衡部、连接部三部分的相对位置、大小比例、形状基本相同,连接上膜盖顶端和一侧法兰盘的导压管的形状也相同。因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的区别点(1)至(5),相对于调压阀整体而言,在具有上述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且均具有矩形支架的情况下,支架宽度的略微调整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而横杆本身相对较短,且位于膜盖下方和阀体上方这些不醒目的位置,其形状从梯形到矩形的变化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一侧支杆上附着一根短杆,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导压管上具有的开关所占比例较小,而且属于功能性装置;压力平衡部下部与弹簧连接处的细微差别也属于不易被发觉的细微差别;因而上述区别点(1)-(5)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尽管专利权人认为,阀体设计的框架基本相同,设计空间较小,然而,如上文所述,在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所述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在调压阀整体形状形成相同视觉效果的情况下,其不同点不足以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11518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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