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路灯(启明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83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158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31185.9
申请日:201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宏扬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路灯通常由上壳和下壳组成,下壳面板通常设置有LED灯板和散热孔,上述部分的具体形状和位置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公开了上壳的具体设计且上壳在整体中占比例较大,对比设计没有公开上壳的具体形状和设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下壳面板和侧面分布散热孔数量和位置明显不同,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上述区别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331185.9号外观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丹阳市宏扬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东方照明》2016年7-8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声称为《东方照明》2016年9-10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声称为《东方照明》2017年5-6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声称为《东方照明》2014年7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声称为《中国路灯》2014年8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声称为《中国路灯》2014年6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7:声称为《中国路灯》2012年8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声称为《照明推广》2007年12期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9:供货合同复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13015683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1年12月0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8刊登了多种型号的灯具,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证据9合同上图片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10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至3和证据9,明确证据4至8没有原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0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0的对比,请求人明确有如下区别:①涉案专利公开了上壳,证据10没有公开上壳的壳体结构;②涉案专利尾部有凹陷,证据10尾部平滑;③证据10的LED灯板两侧有多排散热孔,涉案专利没有;④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少,排列位置靠近前部,证据10的散热孔数量较多,排列分布较涉案专利大。请求人主张以上区别是细微不同,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二者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证据1-3和证据9。证据4-8没有原件,合议组对证据4-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0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1年12月0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确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太阳能路灯,证据10公开的为LED路灯下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下壳部分均为梭形,尾部显著变窄,中间位置有一卵形区域,区域中间设置正方形LED灯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公开了上壳,对比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仅公开了上壳的轮廓,没有公开具体形状和设计;②涉案专利尾部有凹陷,对比设计尾部平滑;③对比设计下壳面板的LED灯板两侧有多排散热孔,涉案专利没有;④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少,排列位置靠近前部,对比设计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多,排列分布面积较涉案专利大。
请求人主张:区别①是惯常设计,区别②是安装方式导致的,使用时看不到,区别③④的散热孔是惯常设计和细微变化,因此二者实质相同。
合议组认为,路灯通常由上壳和下壳组成,下壳面板通常设置有LED灯板和散热孔,但上述部分的具体形状和位置仍然可以具有较多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于区别①,涉案专利的上壳具有明显边缘棱,上壳尾部有阶梯状明显的缩小,对比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仅公开了上壳的轮廓,没有公开具体形状和设计,因此导致二者有明显不同。对于区别②,根据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附图,不能推测二者在使用时看不出该区别。对于区别③和④,对比设计底面中的散热孔占满了中间卵形区域的两侧,与涉案专利的留白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少且排列位置靠近前部,对比设计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多且排列分布面积较大,上述区域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3118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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