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08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5W1163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723725.9
申请日:2014-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志坚
主审员:昌学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6B13/16,F26B13/20,F26B21/04,F26B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723725.9,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用于烘干湿坯布(9),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烘箱本体(1),所述多个烘箱本体(1)从左至右沿X轴间隔排列,所述每个烘箱本体(1)均设置有进布口(1a)和出布口(1b),所述湿坯布(9)从右端烘箱本体(1)的进布口(1a)进入经过多个烘箱本体(1)并从最左端的烘箱本体(1)的出布口(1b)穿出,所述每个烘箱本体(1)的顶部设置有排湿风道(1c),所述每个排湿风道(1c)上设置有用以启闭或调节排湿风道(1c)开口横截面大小的调节部件(1d),所述每个烘箱本体(1)内设置有烘桶(2)、风机(3)以及用以集中热风的吹风器(8),所述吹风器(8)与烘桶(2)相邻,所述风机(3)设置在烘桶(2)的动力端,所述吹风器(8)与烘桶(2)相邻的壁上开设有多个暖风孔(8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右端部的排湿风道(1c)的开口横截面大于左端部的排湿风道(1c)的开口横截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部件(1d)为阀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湿风道(1c)通过调节部件(1d)调节仅开启1/10-3/10。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烘箱本体(1)内的烘桶(2)设置有两个,所述两个烘桶(2)沿Y轴水平放置,所述两个烘桶(2)沿Z轴上下排列,所述每个烘桶(2)的表面设置有水孔(21),所述缠绕在两个烘桶(2)上的湿坯布(9)呈S型,所述风机(3)与两个烘桶(2)的动力端之间设置有环状隔板(4),所述环状隔板(4)的内径大于两个烘桶(2)的外径之和,所述环状隔板(4)将动力端分割成外环的进风道(5)和内环的回风道(6),所述进风道(5)与吹风器(8)、所述 回风道(6)与烘桶(2)内部分别连通,所述进风道(5)内设置有散热器(7)。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烘箱本体(1)内的吹风器(8)设置有两个,其中一个吹风器(8)设置在上方的烘桶(2)的上方,另一个吹风器(8)设置在下方的烘桶(2)的下方。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吹风器(8)Y轴的长度小于或等于烘桶(2)Y轴的长度,所述多个暖风孔(82)沿烘桶(2)的轴向排列。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其特征在于:与所述每个烘桶(2)相邻的吹风器(8)的壁(81)设置呈围绕烘桶(2)外轮廓的弧形状。”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74号公证书,共21页复印件;
证据2:《纺织机械》,2009年第三期,“非织造布用圆网烘燥机”,作者杨国全、武斌,共4页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86937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668685U的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又于2018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公知常识:
证据5.1:《实用阀门设计手册 第3版》,陆培文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内封页、目录页、第1章第1页,共10页复印件;
证据5.2:《管路手册》,潘家祯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内封页、目录页,共15页复印件;
证据5.3:《管道元件实用手册(上)》,李新华主编,中国标准出版社,封面页、内封页、目录页,共8页复印件;
证据5.4:《实用管工手册 第三版》,胡忆沩等编,封面页,共1页复印件;
证据6:《新疆农业大学学报》,2009,32(6),“利用导风板使干燥箱内风量均匀分布的研究”,作者李峰等,共4页复印件;
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5.1-5.4证明调节部件及阀门是公知常识,用证据6证明弧形状吹风器是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6、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被前述证据公开和/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月8日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除光盘外的所有附件副本均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2019年1月8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9年2月22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以2018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5、6、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被前述证据公开和/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支持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公证涉及的烘燥机结构是什么样的,且即使铭牌时间真实有效,也不排除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所以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3、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1所附的光盘视频。4、双方当事人均对无效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证据2为期刊文章,证据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喷水织机产湿坯布烘箱,证据2涉及非织造布用圆网烘燥机,并公开了W2725、ZW2726型圆网烘燥机(参见证据2第3.4节,图4),这两种机型结构相似,主要由烘房、圆网、循环风机、散热器、进布帘(辊)和传动等几部分构成。烘房由型钢制机架、外覆隔热层及内装导(匀)风板(相当于吹风器)而成。圆网由钢板冲孔卷圆,外包不锈钢丝网,内设半圆弧密封板。4只圆网水平依次排列,进布方式为下进上出,布在烘房内呈水平S形路径前行。每只圆网对应配备1台循环风机和2组散热器,风机装机功率前2台较后2台更大。散热器分别装设在循环风机叶轮的上方和下方。另,证据2图4还示出了排风通道(即排湿风道)。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多个烘箱本体,多个烘箱本体从左至右沿X轴间隔排列,每个烘箱本体均设置有进布口和出布口,湿坯布从右端烘箱本体的进布口进入经过多个烘箱本体并从最左端的烘箱本体的出布口穿出;(2)排湿风道设置在每个烘箱本体的顶部,每个排湿风道上设置有用以启闭或调节排湿风道开口横截面大小的调节部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公开了一种分体式烘箱,为了解决以往的烘箱箱体都是密封一体的,湿气很难排出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分体式烘箱,能及时排出湿气。该烘箱包括低温箱体1和高温箱体2,低温箱体1和高温箱体2相互分开,由于低温箱体1和高温箱体2相互分开,所以基材中的湿气可以在空气中排出(参见证据3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1)。证据3公开的烘箱为了能够及时排出湿气,设置了相互分开的两个箱体。在其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发现证据2中的烘箱体一体设置,同样也存在湿气难以排出的技术问题,从而有动机在证据2中采用证据3公开的分体设置箱体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在证据2中采用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将排湿风道设置在每个烘箱本体顶部是对其位置的常规选择,为了根据实际情况对排湿排气量进行调节,在排湿风道上设置用以启闭或调节开口横截面大小的调节部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2第3.2节即公开了排风调节门。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还没有公开特征“用以集中热风的吹风器,所述吹风器与烘桶相邻,所述吹风器与烘桶相邻的壁上开设有多个暖风孔”。本专利是吹风器是用于集中热风的,而证据2图4显示的烘桶上下倾斜设置的是均风器,两者功能不同。(2)权利要求1是将一体的烘箱分成多个烘箱本体,再配合排风道中的调节部件,以达到降低热量损耗,排湿量大的作用,这一点,证据3和公知常识均未给出技术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证据2中的导(匀)风板即相当于吹风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导(匀)风板显然具有将热风导向烘桶的作用,即为向烘桶集中热风。并且证据2第3.1节记载了“匀风采用在圆网上下设置低开孔率的平面筛网孔板,实现幅宽方向的送风均匀一致”,该部分对匀风板的描述实际上也揭示了匀风板具有在幅宽范围内集中热风的功能,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吹风器。(2)如前所述,为了根据实际情况对排湿排气量进行调节,在排湿风道上设置调节部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如果设置间隔排列的多个烘箱本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选择调节部件以实现控制,并且,同时存在调节部件和多个间隔的烘箱本体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综上,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3、4均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限定了“所述右端部的排湿风道(1c)的开口横截面大于左端部的排湿风道(1c)的开口横截面”、“所述调节部件(1d)为阀门”、“所述排湿风道(1c)通过调节部件(1d)调节仅开启1/10-3/10”。 然而湿布以从右至左的方向经过多个烘箱本体的情况下,显然越靠右,布越湿,烘箱排湿量越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设置排湿风道的开口面积使其与实际排湿量相适应,从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开口面积是能够根据实际排湿量进行设计的,使调节部件仅开启排湿风道的1/10-3/10通过常规实验手段即可获得,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阀门是调节开口面积大小进而调整流量的常规的部件,从而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烘箱的内部结构,证据2的烘箱其内沿水平方向设置了4个烘桶,烘桶为圆网,圆网由钢板冲孔卷圆(从而具有水孔),布匹呈水平S形路径前行。在此基础上,在分体设置烘箱本体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烘干需求每个烘箱本体内仅设置两个烘桶是容易想到的,同时为了使得湿布的两面都能受到热风烘干,无论是两个烘桶上下并排排列,使湿布形成上下走向的S形,还是两个烘桶水平并排排列,使湿布形成水平走向的S形,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另外,由证据2图4可见,烘箱内部气流也是有规律地流动的,其烘桶外部显然是用于烘干的热风,烘桶内部显然是吸收了湿布中湿气的回风,而防止干燥的热风和带有湿气的回风混合影响干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需要考虑的问题,此时在风机和烘桶的动力端之间设置环状隔板、使环状隔板的内径大于两烘桶的外径之和,从而将动力端分割成外环的进风道和内环回风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时显然要将图4公开的散热器设置在进风道中,并且进风道与吹风器、回风道与烘桶内部分别连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或7,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吹风器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2中的导(匀)风板在烘桶上下各设置了一个,显然是为了使S形前行的湿布上下面均能吹到热风,在两个烘桶上下并排排列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个吹风器分别设置在上方的烘桶的上方和下方的烘桶的下方,以烘干湿布的两面,同时为了保证热气能完全吹向湿布、不浪费热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吹风器Y轴的长度小于或等于烘桶Y轴的长度,并使多个暖风孔沿烘桶的轴向排列,另外使吹风器的壁设置成围绕与其相邻的烘桶的外轮廓的弧形状也是为了使热风更好地吹向烘桶表面而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72372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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