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七斗柜(110117 Montclair)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07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6W11180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046376.1
申请日:2015-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视图虽存在瑕疵,但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04637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34804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抽屉手柄形状相同,抽屉排列布局类似,主要不同点在于七斗柜和六斗柜的区别、上部抽屉与下部抽屉间装饰条的有无、底部凸起的有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底部中间的凸起在右视图底部未表达,右视图的宽度与俯视图的高度不一致,柜面前、左、右比柜体多出的边沿部分在仰视图中看不出,主视图反光严重,仰视图左上角位置有阴影,不能清楚地显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柜面、侧面、抽屉布局、抽屉面板、拉手、支撑腿、正面和侧面的分割装饰条等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设计风格、整体布局、繁简程度及尺寸比例都存在巨大差异,二者不相同、不近似。涉案专利虽未提交立体图,但一般消费者可以凭生活经验通过提交的视图得出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外观形状。请求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分别就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均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4年01月0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七斗柜,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涉案专利相当于提交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确认涉案专利的三维立体形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底部中间的凸起在右视图底部未表达,柜面前、左、右比柜体多出的边沿部分在仰视图中看不出。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指出部分为仰视图所示中间靠上位置的小支脚,以及柜面的四周边沿,上述部分在所述视图中未显示均因拍照时产生了透视,透视是照片视图拍摄中常有的现象,涉案专利右视图、仰视图透视程度较小,结合其他视图,涉案专利的设计是清楚明确的,不属于表达不一致的情况。对于主视图的反光、仰视图左上角的阴影,明显是由拍照时的光线所造成,反光和阴影面积不大,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读图和理解。请求人还主张涉案专利右视图的宽度与俯视图的高度不一致,经合议组核实,涉案专利不存在该缺陷,即便稍有不一致,也不足以影响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理解。因此,涉案专利的视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七斗柜,证据1公开了一种六斗柜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整体近似长方体,柜面在前边和左右两边比柜体稍大形成边沿,底座也在前边和左右两边比柜体稍大形成阶梯,柜体有三层抽屉,下两层均为两个抽屉,底座前腿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均内侧为弧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长宽比约为4:1,证据1长宽比约为5:2;②抽屉的布局和分区不同,涉案专利由贯穿左侧面、正面、右侧面的一条凸楞将抽屉分为两个区域,第一层为一个区域有三个抽屉,其他两层为另一个区域,每层有两个抽屉,证据1三层抽屉均为一个区域,每层均为两个抽屉;③抽屉面板的装饰设计及拉手不同,涉案专利抽屉面板有内凹结构,外周形成外框,证据1抽屉面板平整,右边三个抽屉右部镶嵌装饰花朵,涉案专利第一层抽屉各有一个拉手,下面两层抽屉各有两个拉手,拉手为圆形,证据1抽屉均各有一个拉手,拉手为花形;④柜面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柜面顶面无分割设计,证据1柜面顶面内部有一长方形分割,涉案专利柜面的边沿部分厚度均匀,证据1柜面的边沿部分下轮廓为斜切面,边沿厚度自内向外逐渐变薄;⑤左右侧面的装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比证据1的侧面多两个长方形装饰框及一条凸棱;⑥底座中间有无支撑脚及后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中间设有一个支撑脚,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底座后腿与前腿形状相同,证据1底座后腿为简单的长方柱。
合议组认为:斗柜通常整体为长方体,由多个抽屉排列组合而成,其抽屉的布局、抽屉面板及拉手的设计、表面装饰等均可以有多种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①至⑤涉及到整体比例、柜体正面抽屉的布局排列、抽屉面板设计、柜体侧面装饰设计等,柜体侧面装饰设计的不同,与各自正面抽屉面板的设计还存在呼应,上述区别使得二者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还存在区别点⑥。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04521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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