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09
决定日:2019-04-30
委内编号:5W116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145304.0
申请日:2018-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翔
授权公告日:2018-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绍兴上虞舜古兰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B60B3/00,B60K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145304.0,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6日,专利权人为绍兴上虞舜古兰机电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包括轮辋和联体式背铁端盖组件;联体式背铁端盖组件包括背铁端和端盖端;背铁端和端盖端成一体式结构,背铁端中上部为中空圆柱体,背铁端的边缘朝外延伸形成裙边;端盖端的中间位置具有轴承安装孔/座。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端的边缘位置截面为“7”字形并与背铁端的中上部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裙边为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安装孔/座为向内或者向外延伸的轴承安装孔/座。
5.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辋中间位置截面成U形,其两侧截面为对称的L形。
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辋两侧截面的最外端朝下弯曲。
7.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辋通过焊接方式与背铁端中上部结合在一起。
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端的边缘位置中间具有一个倾斜面或者圆弧面过渡。
9.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端的中间位置与端盖端的边缘位置之间具有圆角。
10.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背铁端的中上部的内侧面具有磁钢;所述轴承安装孔/座内布置有轴承。”
沈翔(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任一结合对比文件5、6或者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CN201932323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1年08月17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CN201570940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0年09月01日;
对比文件3:申请公布号CN104578658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2015年04月29日;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CN205960817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02月15日;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CN201336598Y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8日;
对比文件6:申请公布号CN101984541A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2011年03月09日;以及
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202-1997摩托车轮辋系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5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6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3、4分别与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6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5、6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者国家标准GB/T13202-1997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国家标准GB/T13202-1997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4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5、6或者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者公知常识公开;(2)结合请求人的书面意见及当庭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议组当庭宣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专利权的修改文本,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6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认可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经过核实,对请求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202-1997摩托车轮辋系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标准实施日为1998年04月01日。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联体轮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动摩托车车连体轮毂,包括电机轴10、轴承9、电机壳体5和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体5外有一体相连的轮毂1,轮毂1连接轮辋3,在电机壳体5中压入磁钢圈2或者直接嵌有磁钢圈2;所述的电机壳体外有一体相连的轮毂,轮毂连接轮辋,也就是将电机壳体、轮辋和轮毂连接设计成一体进行整体浇铸,克服了原有结构导致电机在装配过程中,由于左、右端盖与轮毂为分别加工,当螺钉紧固连接时,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端盖与轮毂的误差问题,造成电机定子与磁钢的不同心度,从而产生气隙不均与,影响电机空、负载的电性能,严重时会出现“扫膛”情况。所述的电机壳体5与轴承9之间安装轴承位钢套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端盖端的中间位置具有轴承安装孔/座),加工时将钢套压入连着轮毂的电机壳体中,再把轴承压入钢套内,提高轴承位强度,避免电机在使用过程中轴承位变形造成轴承失效,并简化铸造等加工工艺。所述的电机壳体5有辐板4,电机壳体5(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端盖端)、轮毂1、辐板4(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背铁端)和轮辋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轮辋)制成一体。将电机壳体、轮毂、辐板与轮辋制成一体,称为整体式结构。所述的电机壳体5有辐板4,辐板4与轮毂1连为一体或者辐板4与轮辋3连为一体,称为分体式结构。所述的电机壳体5有辐板4,电机壳体5、辐板4和轮毂1连为一体,轮辋3从直径处一分两半,称为组合式结构。
将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两者都是采用一体式结构的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轮毂,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背铁端的边缘朝外延伸形成裙边。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安装电机另一端盖的部件。
合议组认为,电机外壳通常包括两个端盖,外转子轮毂电机的两个端盖连接形成完整的电机外壳,两个端盖通过螺栓等方式固定连接,其中在一个端盖上形成连接用的裙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端盖端的边缘位置截面为“7”字形并与背铁端的中上部配合。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附图1)中公开了电机壳体5与辐板4连接的部分为近似“7”字形,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裙边为环形。
合议组认为,电机的背铁端为圆形,其中裙边是与电机的另一端盖固定连接,为保证连接的强度将其设置为圆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轴承安装孔/座为向内或者向外延伸的轴承安装孔/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附图1)中公开了电机壳体5与轴承9之间安装轴承位钢套6(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轴承安装孔/座),加工时将钢套压入连着轮毂的电机壳体中,再把轴承压入钢套内,提高轴承位强度,避免电机在使用过程中轴承位变形造成轴承失效,并简化铸造等加工工艺;公开了向外延伸的轴承安装孔/座,并且将设置轴承安装孔/座设置为向内延伸或者向外延伸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轮辋中间位置截面成U形,其两侧截面为对称的L形”“所述轮辋两侧截面的最外端朝下弯曲”。
合议组认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202-1997摩托车轮辋系列的第2页图1“圆柱型胎圈座轮辋轮廓(WM型)”和第8页图8深(槽)式轮辋轮廓中公开了轮辋的中间位置界面为U型、轮辋两侧截面为对称的L形、轮辋两侧截面的最外端朝下弯曲,并且上述国家标准第8页公开了相应的轮辋尺寸,作为国家推荐标准被所属技术领域所熟知,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轮辋通过焊接方式与背铁端中上部结合在一起。
合议组认为,在电机使用过程中,外转子轮毂电机的轮毂与轮辋紧固在一起,为了便于加工,采用分别制造再通过焊接等方式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给出分体式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焊接的方式固定连接两个金属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8、9
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端盖端的边缘位置中间具有一个倾斜面或者圆弧面过渡”“所述端盖端的中间位置与端盖端的边缘位置之间具有圆角”。
合议组认为,为了减少外转子轮毂电机的端盖中应力集中、转动中风阻或者噪声等,设置端盖端的边缘位置中间具有一个倾斜面或者圆弧面过渡、端盖端的中间位置与端盖端的边缘位置之间具有圆角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背铁端的中上部的内侧面具有磁钢;所述轴承安装孔/座内布置有轴承。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附图1)公开了电机壳体5中直接嵌有磁钢圈2,壳体5与轴承9之间安装轴承位钢套,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14530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