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24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5W116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94358.X
申请日:201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1F15/06、G01F15/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构成在先使用公开的产品所公开,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1494358.X,名称为“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包括机械计数器、取样齿轮、过渡齿轮、信号输出齿轮和主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计数器内右侧设置有首字轮;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后面设置有取样字轮,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右下角靠框架后面设置有过渡齿轮;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后方设置有信号输入齿轮组的信号输入齿轮;取样字轮与信号输入齿轮啮合,且取样字轮同时和首字轮与过渡齿轮啮合;过渡齿轮的下方设置有信号输出齿轮,过渡齿轮与信号输出齿轮啮合;主控板固定设置在机械计数器下方,主控板的上边与主控板机械计数器下底面平行,主控板的右上角设置在信号输出齿轮的前方,与信号输出齿轮端面平行;主控板右上角设置有一对霍尔传感器,信号输出齿轮上对应霍尔传感器位置设置有磁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计数器首字轮右侧盘面均匀设置有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后面设置有取样字轮安装槽,取样齿轮设置在取样字轮安装槽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右下角靠框架后面设置有过渡齿轮安装平台,过渡齿轮和信号输出齿轮安装在过渡齿轮安装平台前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输入齿轮与取样字轮为齿数不同的前小后大的两层塔轮,取样字轮直径小的塔轮同时与首字轮右侧的齿和过渡齿轮啮合,取样字轮直径大的塔轮与信号输入齿轮组的信号输入齿轮直径小的塔轮啮合。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输出齿轮上固定设置有磁钢仓,磁钢设置在磁钢仓内;磁钢仓包括安装腔和固定块,安装腔是截面为不完整圆环的中空柱状结构,圆柱形磁钢设置在安装腔内;固定块设置在安装腔的缺失面,固定块的顶部设置有凸起。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控板为中间带有显示屏的片状电路板。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表计量信号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霍尔传感器以信号输出齿轮中轴线对称分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551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附有供方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需方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燃气表采购专用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公证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2:(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5516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附有开票日期为2016年07月25日、编号为0284681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证书公证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3:江西省丰城市计量检定服务站出具的编号为M2O160078的检定证书复印件,其中显示检定燃气表的出厂编号为160731170001,其检定日期为2016年07月26日;
证据4:由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名称为朱丹丹的表具信息详述打印件,其中显示这块表的表钢号为160731170001;
证据5:由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名为朱丹丹的收费记录列表打印件;
证据6:甲方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和乙方朱丹丹于2016年08月16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复印件;
证据7: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07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F380-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
证据8:由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发布的浙江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IC卡家用膜式燃气表”的企业标准复印件,编号Q/YJK01-2011;
证据9: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05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2017F391-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
证据10:(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77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附有编号为0924214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应的销售货物清单复印件,公证书公证上述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证据1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77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附有甲方石家庄衢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智能燃气表框架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
证据12:(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55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公证了请求人方拆除表钢号为160731170001这块燃气表的全过程;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12构成销售及使用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销售和使用证据链,能够证明IC卡模式燃气表已属于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将证据12中对应的燃气表内部结构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2中的燃气表内部结构照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中的燃气表内部结构照片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12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3:CN2044615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取样字轮与信号输入齿轮啮合,而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3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取样字轮与信号输入齿轮啮合,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附件具体如下:
附件1(下称反证1):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04月21出具的编号为2017F352-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其后附编号为RNX-2017040119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2(下称反证2):专利权人方声称的从市场上购买的由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GML4FG”的燃气表照片复印件;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复印件;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复印件;
附件5:由国务院于1987年04月15日发布的国发[1987]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复印件;
附件6: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01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编写导则》,编号JJF1016-2014。
结合上述附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在先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附件具体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7(下称反证3):“膜式燃气表”,杨有涛等主编,中国质检出版社出版,2013年3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68-72页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其后面也应附有“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即如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所示,在没有对应“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的基础上,证据12中燃气表的结构无法采信,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和公知常识,本专利中取样齿轮同时和信号输入齿轮、首字轮、过渡齿轮啮合,信号输入齿轮通过取样齿轮带动首字轮转动,并且通过取样齿轮带动过渡齿轮转动,从而带动信号输出齿轮转动,该设计与证据13有着本质差异。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6、8-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内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公证书及其内附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公证书及其内附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1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内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拆除的燃气表是否进行过更换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仅使用上述反证1-3,其余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可反证1、3的真实性,对反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8所对应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12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或者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中涉及的封存实物,专利权人当场确认封条完好;专利权人提交了声称从市面购买的燃气表产品实物(即反证2照片的对应实物)。请求人表示该封存实物涉及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IC卡燃气表,其是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和陪同下从用户朱丹丹处进行拆除并封存,在公证人员到场之前,该实物并未被拆除或维修过,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当场拆封该实物,将该表的内部结构展示给本案合议组和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则表示无法确认该块IC卡燃气表在公证人员到场前是否被拆除或者篡改过,专利权人在核验该燃气表内部结构后,认可其内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燃气表结构一致。(4)双方当事人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焦点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请求人主张,证据2证明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向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了IC卡燃气表,证据3显示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对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这块燃气表进行了计量检定,之后证据4证明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将这块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燃气表安装于用户朱丹丹处,证据5体现出用户朱丹丹一直在持续使用该块燃气表,其中记录了使用的燃气表累计购气量,并可以看出每次的购气量和购气时间,证据12则公证了赴用户处拆除这块燃气表的相关过程,因此该块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燃气表已构成在先使用公开。专利权人则认为:如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所示,请求人没有提交批准证书所对应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且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2照片所对应的实物其型号也是“JGML4FG”,证据12中的这块燃气表其型号也是“JGML4FG”,但从实物看二者内部的结构并不相同,故无法确认证据12的这块IC卡燃气表在公证人员到场前是否被拆除或者篡改过,故对证据12中燃气表的结构无法采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燃气表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证据2中附有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编号为0284681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票显示了销售方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购买方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就IC卡膜式燃气表存在相应的销售行为。证据3是由江西省丰城市计量检定服务站于2016年07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M2O160078的检定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检定证书中清晰记载了其检定了一台制造单位为“金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检单位为“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的膜式燃气表,该表出厂编号为“160731170001”,检定日期为2016年07月26日,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证据5分别是由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气表表具信息详述和收费记录列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具信息详述以及收费记录列表中显示用户名称为“朱丹丹”,表钢号为“160731170001”,开始使用日期为2016年08月15日,购气次数11次。证据12公证了赴用户处拆除表钢号为“160731170001”这块燃气表的相关过程,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块燃气表液晶显示屏右上方显示有“16073117001”字样。
综合上述证据,本案合议组认为: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送检了一块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燃气表,检定合格后高安泰达燃气有限公司将这块表装于用户“朱丹丹”处,开始使用日期2016年08月15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5中清晰记载了用户朱丹丹处的这块燃气表缴费详情,从2016年08月15日-2018年05月28日共计11次缴费详情,其与证据4中显示的购气次数相吻合,其显示的具体首次缴费时间“2016年08月15日”也与证据4中记载的燃气表开始使用时间“2016年08月15日”相吻合,也即该块燃气表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安装于用户处并一直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中,之后证据12记载了赴用户处拆除这块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燃气表的相关过程,在庭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拆封证据12中对应的封存实物,该实物与公证书照片相吻合,且从公证书照片中可见在该燃气表的四角上均具有“封”字样的胶塞,该胶塞完好,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尚不能认为该块燃气表被拆除或者篡改过。一般而言,每块IC燃气表均会被分配唯一一个表钢号作为IC卡燃气表的身份标识,且在证据3-5、12相互支撑、彼此印证的基础上,能够证明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IC卡燃气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状态。该块IC卡燃气表已属于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如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所示,请求人没有提交批准证书所对应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且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2照片所对应的实物其型号也是“JGML4FG”,证据12中的这块燃气表其型号也是“JGML4FG”,但从实物看二者内部的结构并不相同,故无法确认证据12的这块IC卡燃气表在公证人员到场前是否被拆除或者篡改过,故对证据12中燃气表的结构无法采信。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上述分析可见,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这块IC卡燃气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使用公开状态,且在该块燃气表封存件完好并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尚不能认为该块燃气表被拆除或者篡改过;至于专利权人所提到的评价报告以及其声称在市场上购买的同型号产品,与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这块IC卡燃气表并无实质关联性,即对判断这块燃气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公开并无关联。
2、关于表钢号为“160731170001”的IC卡燃气表结构与本专利是否一致
结合证据12中的照片附图23-33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中所对应的燃气表实物,可以确定证据12所对应的燃气表内部结构。具体如下:证据12中的附图27清晰可见位于左侧的机械计数器以及位于右侧的过渡齿轮和首字轮,且可见首字轮是位于机械计数器的内右侧;证据12中的附图28可见取样齿轮;证据12中的附图24-25可见主控板;证据12中的附图30可见取样字轮位于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后面,且过渡齿轮位于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右下角靠框架后面;证据12中的附图30、32、33可见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后方设置有信号输入齿轮组的信号输入齿轮;证据12中的附图29-31可见取样字轮与信号输入齿轮啮合,且取样字轮同时和首字轮与过渡字轮啮合;证据12中的附图27可见过渡齿轮的下方设置有信号输出齿轮,过渡齿轮与信号输出齿轮啮合;证据12中的附图25可见主控板固定设置在机械计数器下方,主控板的上边与主控板机械计数器下底面平行,主控板的右上角设置在信号输出齿轮的前方,与信号输出齿轮端面平行;证据12中的附图23、24、27可见主控板的右上角设置在信号输出齿轮的前方,与信号输出齿轮端面平行,主控板右上角设置有一对霍尔传感器,信号输出齿轮上对应霍尔传感器位置设置有磁钢。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2中的燃气表内部结构照片以及所对应的燃气表实物所公开,且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结合证据12中的附图24-33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中所对应的燃气表实物,可以确定证据12所对应的燃气表内部结构。具体如下:证据12中的附图27和29可见机械计数器首字轮右侧盘面均匀设置有齿;附图28、33中可见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后面设置有取样字轮安装槽,取样齿轮设置在取样字轮安装槽内;证据12中的附图29可见,机械计数器的框架右下角靠框架后面设置有过渡齿轮安装平台,过渡齿轮和信号输出齿轮安装在过渡齿轮安装平台前面;证据12中的附图30-33中可见信号输入齿轮与取样字轮为齿数不同的两层塔轮,取样字轮直径小的塔轮同时与首字轮右侧的齿和过渡齿轮啮合,取样字轮直径大的塔轮与信号输入齿轮组的信号输入齿轮直径小的塔轮啮合;结合请求人提交的燃气表实物以及证据12中的附图24、27-28可见信号输出齿轮上固定设置有磁钢仓,磁钢设置在磁钢仓内;磁钢仓包括安装腔和固定块,安装腔是截面为不完整圆环的中空柱状结构,圆柱形磁钢设置在安装腔内;固定块设置在安装腔的缺失面,固定块的顶部设置有凸起;证据12中的附图25可见主控板为中间带有显示屏的片状电路板,附图24可见两个霍尔传感器以信号输出齿轮中轴线对称分布。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2中的燃气表内部结构照片以及所对应的燃气表实物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权利要求1-8 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发表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72149435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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