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电加热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电加热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25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5W1166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413735.8
申请日:2013-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泰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5B3/42,H05B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些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多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电加热管,包括一作为电热膜载体的,外形为通口的圆柱状玻璃管,在玻璃管的内壁涂有高低两圈的电极银浆圈,与电极银浆圈电性连接的电极圈,从电极圈上焊接一铜线,所述铜线的头部焊接到一螺丝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在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处通过一密封盖密封,该密封盖的内壁开设有内螺纹,所述内螺纹与喇叭状管口扣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电加热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喇叭状管口处套接一硅胶环,在所述硅胶环的外壁上开设有外螺纹,密封盖与硅胶环螺纹套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1、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357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
2、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277310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06日;
3、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9301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
4、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O8O8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17日;
5、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72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
6、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OO94768O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和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或被对比文件6和惯用技术手段公开。
2019年0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04月04日,合议组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与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日期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日期,由于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而说明书中未对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能解决什么技术问题,达到什么技术效果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0004]段的记载: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在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处通过一密封盖密封,该密封盖的内壁开设有内螺纹,所述内螺纹与喇叭状管口扣合。根据上述记载,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是与密封盖的内螺纹进行扣合,从而能够提高电加热管的密封性。因此,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本专利说明书已经给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而说明书中未对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能解决什么技术问题,达到什么技术效果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0004]段的记载: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在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处通过一密封盖密封,该密封盖的内壁开设有内螺纹,所述内螺纹与喇叭状管口扣合。根据上述记载,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是与密封盖的内螺纹进行扣合,从而能够提高电加热管的密封性。因此,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本专利说明书已经给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其中部分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些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多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5.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电加热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器,包括(说明书第2页第1-6行,附图):内覆电热膜的陶瓷电加热管和设置在陶瓷电加热管两端的绝缘封堵。电源引线3从封堵上的预留孔穿出。绝缘封堵2设置多个通孔,可以用于气体及非液体介质加热(如取暖),以防止人体或其他导体触及到管内带电部位;绝缘封堵2也可以采用不设通气孔的封堵,采用一定的工艺和方法,使陶瓷电加热管1内的电元件密封绝缘于陶瓷管内,达到给液体介质加热的目的。所述电热膜的两端连接有电极,电极连接有电源引线3,所述电极与所述电热膜之间设置有银涂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采用圆柱状玻璃管作为电热膜载体,而对比文件1采用陶瓷电加热管作为电热膜载体;(2)所述铜线的头部焊接到一螺丝上;(3)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4)该密封盖的内壁开设有内螺纹,所述内螺纹与喇叭口状管口扣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其电极为电极圈,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极圈;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电极与电热膜之间设置银涂层,并没有公开其具有两个高低两圈的电极银浆圈,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银涂层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低两圈的电极银浆圈。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采用圆柱状玻璃管作为电热膜载体,而对比文件1采用陶瓷电加热管作为电热膜载体;(2)玻璃管的内部涂有高低两圈的电极银浆圈,与电极银浆圈电性连接的电极圈;(3)所述铜线的头部焊接到一螺丝上;(4)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呈喇叭状;(5)该密封盖的内壁开设有内螺纹,所述内螺纹与喇叭口状管口扣合。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内部密封性,延长使用寿命。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太阳能加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5]段,附图1):密封胶木塞塞设置在加热玻璃管的出口处,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1所示,该加热玻璃管的管口呈锥形,密封胶木塞置于管口内进行密封该锥形管口,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但是,对比文件2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5)。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电热水袋,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3页第6行,附图1):所述安装座下端密封固定在袋体的进水嘴上;所述连接套螺纹连接在所述安装座上;所述锁紧帽螺纹连接在所述连接套上;在所述安装座的上端面布置有与所述端面匹配的锥形压力阀,在所述锁紧帽内设有与压力阀配合的顶杆8,即锁紧帽通过顶杆与压力阀配合进行密封安装座上端面的锥形口,安装座上端面的锥形口也是增大开口面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但是对比文件3也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5)。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暖水袋电加热盖,对比文件4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参见说明书第18-30行):“电加热器1被插在一个一端封闭导热良好的柱状管2内……为了不弄湿电加热器,柱状管2与带有外螺纹的热水袋壳体6的连接处必需密封,这里柱状管2与壳体6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制造……后盖压合在壳体6的边沿”,以及结合附图1可知:壳体6和柱状管2为一整体,壳体6具有边沿,壳体6的开口呈喇叭状,后盖11与壳体6的喇叭口边沿压合,故对比文件4中壳体6呈喇叭状的开口相当于公开了对比区别技术特征(4),但是对比文件4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5)。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5),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3)、(5)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提高内部密封性,延长使用寿命,制造工艺简单,便于组装,热传递效果好,安全,环保。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或被对比文件6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公开。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包括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5、6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2)、(3)、(5),因此,在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对比文件的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2041373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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