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劳保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26
决定日:2019-05-05
委内编号:6W11258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455446.8
申请日:201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森诺克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殿志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劳保鞋产品在鞋面、系带、鞋底等方面的设计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鞋面、系带、鞋底各个细节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45544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青岛森诺克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037号的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第12-26页的用户评价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的第12-15页的用户评价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仅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右视图和后视图。由用户评价中的图片可知,用户评价均针对同一产品。证据1的第16页的用户评价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以及部分后视图,第17页的用户评价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右视图,第22页的用户评价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和右视图,第23-25页的用户评价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第26页的用户评价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因此,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六面视图,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即使认为不同用户的评价属于不同文件的公开,但是用户评价均针对同一产品,因此,各个用户评价公开的图片之间应当具有结合启示。将第12-15页的用户评价与其他用户评价相结合,从而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即使认为各个用户评价公开的图片之间不具有结合启示,但是右视图和后视图也是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分或者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第12-17页、第19页、第22-26页用户评价的放大图表示同一款产品,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上述图片相互结合或者第12-15页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3)请求人在请求书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其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公证书的内容显示了天猫网的天猫商城“SONTAS优质劳保鞋官方旗舰店”出售的“劳保鞋男夏季透气防臭轻便防砸防刺穿工地电工安全钢包头工作老保”的用户评价截图。天猫网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大型商业网站,根据其评价规则,买家可以在支付宝交易成功后对卖家进行评价,评价包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服务态度、物流等方面的评分指标,以及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其中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并且买家可以在给出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后追加评论,追加评论的内容不得修改。另外,买家发布评价和追加评价时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日期,买家在评价发布之后对该日期不能进行修改。具体于本案的证据1,其附页第12-15页为天猫商城同一个用户于2017年9月24日发布评价以及同一天的追评,包括四张产品图片,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证据1的评价在发布后被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上述评价内容的真实性,且其中所示商品在对应的评价发布日即已处于公开的状态,其中证据1第12-15页用户于2017年9月24日发布的带图评价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劳保鞋,对比设计也公开了一种“劳保鞋”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圆头系带右脚鞋,鞋头处有包边,鞋面有两两对称的8个系带穿孔,系带头部有一圆形调节按扣,鞋舌部有一条状彩带,鞋面右侧有“SONTAS”文字图案。鞋底有两层分层,鞋底防滑纹路亦相同。鞋后跟均有包边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看不到鞋面的左侧。
合议组认为:劳保鞋产品在鞋面、系带、鞋底等方面的设计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鞋面、系带、鞋底各个细节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的鞋面左侧本身没有图案设计,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554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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