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新型密封盖的电加热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59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5W1166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413731.X
申请日:2013-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泰亿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汇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利芳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5B3/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413731.X,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新型密封盖的电加热管,包括一作为电热膜载体的,外形为通口的圆柱状玻璃管,在玻璃管的内壁涂有高低两圈的电极银浆圈,与电极银浆圈电性连接的电极圈,从电极圈上焊接一铜线,所述铜线的头部焊接到一螺丝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玻璃管的管口处通过一密封盖密封,所述密封盖包括底部连在一起的内密封头和外密封圈,该内密封头的高度低于外密封圈的外圈高度,在内密封头上开设有两个通孔,所述螺丝穿过通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新型密封盖的电加热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内密封头的外侧边以及外密封圈的内壁上设置有螺纹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新型密封盖的电加热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通孔的两端还开设一台阶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具有新型密封盖的电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盖为一体成型。”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2735703Y,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9日;
对比文件2:CN2443575Y,公开日为2001年08月15日;
对比文件3:CN201557268U,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4:CN2642704Y,公开日为2004年09月22日;
对比文件5:CN201114828Y,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确认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
4、合议组对所有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5、合议组口头审理后经合议,当庭宣布审查结论,宣布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至此,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作任何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5的明显瑕疵,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新型密封盖的电加热管。
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附图)公开了一种电热器,包括:内覆电热膜的陶瓷电加热管1和设置在陶瓷电加热管两端的绝缘封堵(相当于密封盖);电源引线3从封堵上的预留孔穿出;绝缘封堵2设置多个通孔,可以用于气体及非液体介质加热(如取暖),以防止人体或其他导体触及到管内带电部位,绝缘封堵2也可以采用不设通气孔的封堵,采用一定的工艺或方法,使陶瓷电加热管1内的电元件密封绝缘于陶瓷管内,达到给液体介质加热的目的;所述电热膜的两端连接有电极,电极连接有电源引线3(从对比文件1附图可见,两根引线3从绝缘封堵上开设的两个通孔穿出),所述电极与所述电热膜之间设置有银涂层(相当于管内壁涂有电极银浆,且电极与电极银浆电性连接)。从附图可见,绝缘封堵包括塞入加热管口内的凸台和凸台上方延伸盖住管口和管壁端头的部分。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仅具有一个区别特征,即“底部连在一起的内密封头和外密封圈,该内密封头高度低于外密封圈的外圈高度”,而该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和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又认为:
(I)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特征“底部连在一起的内密封头和外密封圈”,即对比文件1中的绝缘封堵,其塞入加热管口内的部分相当于“内密封头”,其余盖住管口的部分相当于“外密封圈”;而特征“内密封头高度低于外密封圈的外圈高度”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的评述以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为准;
(II)权利要求1中虽然还有一些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但该些新的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不能给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该些新的区别特征为:加热管为圆柱状玻璃管;电极银浆的形态为“高低两圈的电极银浆圈”,与其电性连接的电极形态为“电极圈”;引线为“铜”线,铜线头部焊接到一螺丝上,螺丝穿过密封盖通孔。
对此,合议组认为:
(I)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见,绝缘封堵包括塞入加热管口内的凸台(相当于内密封头)和凸台上方延伸盖住管口和管壁端头的部分。对于请求人认为的,上述在凸台上方延伸盖住管口和管壁端头的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密封圈”,合议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该部分为“片状”结构而并非“圈状”结构,因此不能认为该部分直接公开了“外密封圈”。因此,特征“内密封头”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特征“与内密封头底部连在一起的外密封圈,内密封头高度低于外密封圈的外圈高度”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之一。
(II)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应该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否则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具体而言,请求人关于上述新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是在口头审理当庭首次提出,早已超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合议组认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①与内密封头底部连在一起的外密封圈,内密封头的高度低于外密封圈的外圈高度;②加热管为圆柱状玻璃管(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陶瓷管”,且未公开“圆柱状”);③电极银浆的形态为“高低两圈的电极银浆圈”,与其电性连接的电极形态为“电极圈”(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银涂层的位置、形状及电极形状);④引线为“铜”线,铜线头部焊接到一螺丝上,螺丝穿过密封盖通孔(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引线的材料,以及螺丝相关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密封性能;选择加热管形状材质;给电热膜设置两端电极;引出电极引线。
对于区别特征①:
请求人认为其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用于密封电热管端口的第二塞件13:组装于石英玻璃管11两端的第一塞件12、第二塞件 13(相当于密封盖)…第二塞件13亦为耐热、绝缘之圆柱形陶瓷品,其邻近石英玻璃管11该端外缘径向延伸为外径较大的挡缘131,另于同一端面上凹设有一环供石英玻璃管11置入的凹槽132,石英玻璃管11的端缘与凹槽132槽底之间并设有防漏垫圈133。由附图1可见,第二塞件13包括塞入石英玻璃管11管口内的凸台部分(相当于内密封头)、以及半包围凸台并与其底部相连且包住玻璃管端口及端口外管壁的包围部分(相当于外密封圈),而且该包围部分的包围端口外管壁的外圈高度高于凸台部分的高度。由此可见,区别特征①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能起到同样的提高密封性能的作用。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0012-0013段,附图2)公开了一种用于密封石英电热管管口的密封结构,由瓷座3和软性封口套5相结合包裹在石英管口端部外壁进行密封,接线端子4压铆连接于电热丝2并设置在瓷座头上的轴向通孔内。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插入管口的凸台部分与对比文件3中的瓷座和软性封口套相结合,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内密封头和外密封圈结构。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个完整的密封结构,该密封结构与对比文件1中的绝缘封堵在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得到启示将其二者各取部分再相互结合成一新的密封盖结构。此外,也无证据显示内密封头的高度低于外密封圈的外圈高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①被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的理由不成立。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3)公开了一种用于输液瓶的复膜翻边胶塞,包括塞盖1、翻边2(二者共同相当于外密封圈,翻边2相当于外圈)以及底部相连的塞颈3(相当于内密封头),由附图3可见翻边2的高度高于塞颈3的高度。且对比文件4的胶塞由橡胶制成,是可用于加热管领域的。由此可见,区别特征①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能起到同样的提高密封性能的作用。
对于区别特征②、③、④ :
请求人未主张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5公开。参见上述合议组认为的第(II)点,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出的该些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而且该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带来了选择加热管形状材质、给电热膜设置两端电极、及引出电极引线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
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都不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都不成立。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204137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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