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削笔机(蛋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58
决定日:2019-05-07
委内编号:6W11210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108016.X
申请日:2015-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千里目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文娟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削笔机类产品,其形状设计受功能性限制较少,因此该类产品的形状属于容易做出改变的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整体形状的关注较为突出。涉案专利与相关证据组合的图案的区别位于产品侧面,面积较小,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所占设计比例较小,尚不足以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30108016.X,,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9412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073011210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37256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似,横截面均为蛋形,区别仅在于手柄形状不同及产品上部是否设置耳状凸起,而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手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组合相比,区别点仅在于上部设置的耳状凸起,其为常见设计,因此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基于相似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3的组合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同书面意见,认为将证据1或证据2中的手柄替换为证据3的手柄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2. 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3.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组合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耳状凸起仅为装饰件,涉案专利仅是去掉了该耳状凸起,并无新颖性。而专利权人认为,削笔机分自动进笔及手动进笔两类,对于手动进笔的产品而言,该耳状凸起为控制进笔机构的按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05月16日,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0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削笔机(蛋形),证据1公开了一种“削笔机(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削笔器(菠萝)”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削笔机结构相同,均包括前部的主体及后部的手柄;②前部主体的形状相同,均为正面近似蛋形,正面中上部有圆孔的进笔口,下部为分层的抽屉设计,抽屉延伸至侧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手柄形状不同;②涉案专利主体顶部无耳状凸起,而证据1主体顶部有两个耳状凸起;③主体前部图案的不同,及侧面图案的有无,涉案专利主体前部上下两部分的明暗度不同,侧面有小熊图案,而证据1为线条图,未表达图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手柄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手柄。其属于将某一独立的设计特征替换为相同种类产品的对应设计特征,因此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情形。
对比设计2的手柄与涉案专利的手柄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①手柄结构相同,均为L形,一端为底座,一段为手持部,中间通过薄形连接杆连接;②底座的形状相同,均为双层圆台形;③连接杆的形状相同,均为由上至下逐渐变细的薄片型。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手持部的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的手柄手持部为圆台形,而在涉案专利为圆柱形。
合议组认为,比设计1的手柄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手柄,为相同产品对应功能部件的常规替换,具有明显组合启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和区别点同前述分别对比。对于削笔机类产品,其形状设计受功能性限制较少,因此该类产品的形状设计属于容易做出改变的设计,具有较大设计空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形状设计更为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相比,两者均采用相同的结构,基本相同的主体形状,这些相同部位位于视觉关注的中心,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而两者的上述区别点①位于手柄的端部,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而区别点②,对于自动进笔类的产品而言,无需耳状凸起来完成相应功能,因此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无耳状凸起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对于区别点③,明暗变化主要源于该类产品常见采用的透明材质变化而造成的影响,而小熊图案的区别位于产品侧面,面积较小,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所占设计比例较小,尚不足以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二者正面分界线有无的区别,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设计1的左右视图可以得知其正面在侧面分界线的对应位置必然有一条分界线,该区别实际不存在。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相比,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0801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