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角度可调铰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160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4W108165
优先权日:2009-05-22
申请(专利)号:200910207708.3
申请日:2009-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高茜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5D3/02,E05D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的200910207708.3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角度可调铰链,包括构造,其中:
提供了第一部件(1),该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以便围绕该通孔(23)的轴线(C1)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以及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
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第一部件(1)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C1)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
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以及
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第一部件(1)具有壳体部(3),楔形窗口部(5)形成在该壳体部(3)上,并且楔滑动表面(8)由楔形窗口部(5)的一部分构成。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第二部件(2)的配合轴部(20)构成为能插入到第一部件(1)的通孔(23)的左右两侧中。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非圆形通孔(23)为规则多边形,并且能够将第二部件(2)相对于第一部件(1)的摆动起始角(φ0)和摆动终止角(φ1)中的每个能够改变预定角度 (θ)。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度可调铰链,其中,滑动外周表面(22)的半径(R0)设定成凹凸齿轮齿(25)的齿轮半径(Rg)的60至80%,其中滑动外周表面(22)的半径(R0)的圆心为滑动外周表面(22)的轴线(C1)的中心,凹凸齿轮齿(25)的齿轮半径(Rg)的圆心为齿轮部件(4)中通孔(23)的轴线(C1)的中心。”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2日,公开号为EP1989960A1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 :公开日为2008年6月26日,公开号为DE202008004242U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楔形窗口部”,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对后签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和补充意见一致,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的评述,不再坚持认为被附件1公开,而仅使用附件2评述。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出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应适用修改之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合议组接受变更,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前表示,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不需要于口头审理之后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故附件1、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可知,浮置楔部件(6)要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同时浮置楔部件(6)又要能够对齿轮部件(4)进行位置限定,说明“楔形窗口部(5)”是解决铰链角度可调节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5中并未限定,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浮置楔部件6既能在空间中运动同时又能够对齿轮部件4进行位置限定,是由浮置楔部件6具有可供活动的空间且与齿轮部件4相啮合而决定的。由于有楔形空间Z的存在,浮置楔部件6设置于该空间中,同时其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使得浮置楔部件6可在其他关联部件的配合下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并对齿轮部件进行位置限定。而为实现上述目的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已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的最后两段的技术特征。对于“楔形窗口部(5)”,该窗口部的存在使得浮置楔部件6便于安装,且便于使用者通过通透的窗口部观察到构件的内部,其并非实现浮置楔部件6既能在空间中运动同时又能够对齿轮部件4进行位置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据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5未限定“楔形窗口部(5)”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2)中运动,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 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关于浮置楔部件如何限制齿轮部件沿一个朝向摆动,如何实现铰链的角度可调以及如何解除齿轮部件沿另外一个朝向摆动时的限制并未通过结构特征具体地说明。对于上述功能的实现,具体实施方式中仅公开了通过弹性部件13配合压顶浮置楔部件来实现,也就是说仅给出了一种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说明书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主要在于第一部件、第二部件以及齿轮的装配构造,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来看,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角度可调的铰链,具体如何实现铰链角度可调的构造已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本领域现有的多种能够实现浮置楔部件限制齿轮部件沿一个朝向摆动,实现铰链的角度可调以及解除齿轮部件沿另外一个朝向摆动时的限制的构造均可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且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构造均是现有技术,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采用弹性部件13配合压顶浮置楔部件来实现也只是现有技术中的一种示例。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的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所有方案由于均是现有技术,因而并不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角度可调铰链。附件1公开了一种止动配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译文0021-0036段及附图1-5):止动配件用于功能部件(如靠背或头枕)从初始位置偏转进入变动位置的支撑。此时,支撑待偏转部件的止动杆可以在不同的角度位置偏转,并可锁定在那里,防止其回转。它具有一个连接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件)和一个可围绕转向轴5转动的止动杆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部件)。止动杆1在面对转向轴5的端部设计为一个圆弧状带外齿4的圆头3,并可顺着箭头方向(附图3)对应外齿4的齿数在止动位置转动。为了将止动杆1锁定在相应的止动位置,需要设置一个楔形设计的闭锁构件6(相当于本专利的浮置楔部件),一方面设有与圆头3外齿相啮合的轮齿7,并在另一侧可移动地贴靠在连接板2的限动边缘9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楔滑动表面)。在止动杆1的负载与附图3中箭头所指示的旋转方向相反时,闭锁构件6将被拉入限动边缘9和外齿4之间形成的楔形间隙,从而将止动杆1锁定在该位置。闭锁构件6的牵引运动受到压缩弹簧8的支持,它一方而支撑在闭锁构件6的外边缘,另一方面支撑在连接板2上。在顺着上述箭头方向偏转时,闭锁构件6相对压缩弹簧8的作用力被挤出楔形间间隙,从而使止动杆1可以相对于连接板2自由地旋转。此外,闭锁构件6上还布置一个向两侧延伸的销钉10,其中一侧导入连接板2的导向件13,由此限制闭锁构件6移动。在另一侧,销钉10用于将闭锁构件6移出其楔入位置,使止动杆1从偏转的终点位置回转到初始位置。此时,销钉10对应于转向轴5上的压紧凸缘14,在附图4和5中清晰可见。为了推压销钉10使其旋转,在止动杆1上压紧凸缘14的两侧固定两个彼此相对的压杆15。
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②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的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①使得第一、二部件之间的摆动起始角和终止角可改变;②使得部件不易磨碎且组装便捷。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①附件2公开了单独的齿轮部件、齿轮部件具有六角孔,还公开了连接元件具有六角杆,穿过圆孔111后安装于齿轮的六角孔中,吊杆8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部件,其与六角杆相结合后就是本专利的具有凸出的配合轴部的第二部件,将二者设置成一体的是容易想到的。②从附件2的附图2可以看出,齿轮2的两侧有圆形凸起,对应的两侧凸起设置于齿轮左右两个表面,壳体和底板设有两个圆形孔111和121,齿轮两侧的两个凸起安装于圆孔中,可以沿着两个圆形孔转动。因此,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2公开了一种角度可调的铰链,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译文第0015-0021段及附图1-4):其包括一个壳体1、一个齿轮2、一个扇形齿轮3、一个锁止元件4和一个支架5。壳体1有一个上盖11和一个底板12,二者皆有一个圆孔111、121。齿轮2设置在壳体1中并且中央有一个六角孔21、圆周侧有齿22。齿轮2的正面有隆起部23,隆起部的圆周侧有彼此间隔的卡槽231,卡槽的数量为偶数。扇形齿轮3的底面有两个可以卡入齿轮2隆起部23卡槽231中的定位销31。连接元件6有一个带有螺纹孔611的六角杆61,与齿轮2的六角孔21对应。装配时,连接元件6穿过上盖11的圆孔111和齿轮2的六角孔21。然后将一个螺丝7穿过吊杆8和底板12的圆孔121旋入连接元件6杆61的螺纹孔611中。转动齿轮2和改变锁止元件4的位置可以将吊杆8定位在不同的角度。用扇形齿轮3可以改变调节角度范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2的吊杆8类似于本专利的第二部件,但其上并不具备可插入齿轮的非圆形通孔中的凸出的配合轴部,吊杆8是通过螺丝7旋入连接元件6的螺纹孔611中而进行装配连接的。附件2的插入齿轮六角孔中的六角杆是连接元件的一部分,其与吊杆8是分离的两个独立部件。因此,由于二者分离,无论连接元件的六角杆以何种角度插入六角孔中都不会对吊杆8的起始角度和终止角度进行调整和改变。而本专利中的第二部件上具有可插入齿轮的非圆形通孔中的凸出的配合轴部,该配合轴部与第二部件是一体的,因此第二部件的配合轴部旋转某个角度位置插入到齿轮的非圆形通孔中时,第二部件的倾斜角度会随之旋转,从而可以改变第一、二部件之间的摆动起始角和终止角。可见附件2并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认为齿轮2的两侧有圆形凸起,且该两个凸起安装于圆孔中都是从附图2中看出来的。合议组认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附件2描述了齿轮2的正面有隆起部23,隆起部的圆周侧有彼此间隔的卡槽231,扇形齿轮3的底面有两个可以卡入卡槽231中的定位销31(配合参见附图2)。然而附件2并没有明确的文字描述齿轮的背面也具有隆起部,也未描述两侧的隆起部分别配合安装于圆孔111和121中。因此从附件2公开的内容无从知晓齿轮与圆孔的关系,无法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10207708.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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