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植发机(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15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00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37602.3
申请日:2017-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云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红生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植发机属于广义的缝纫机范畴,从现有设计状况看,其各部件的位置关系虽然受功能限制,但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形状及相互位置及比例关系均相近,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37602.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植发机(2)”,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2日,专利权人为蔡红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云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42110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授权公告号为CN30442110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据3:(2018)粤广广州第16831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专利权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证据5:(2018)粤广广州第16831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专利权人的宣传折页复印件;
证据7:请求人的植发机装配图册复印件;
证据8:(2018)粤广广州第16726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9:(2018)粤莞东莞第01429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0:东莞市佳恒玩具有限公司说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11:阿里巴巴说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12:(2018)粤广广州第15923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3:中国制造网(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14:(2018)粤广广州第15963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5:佳美达公司交易记录证明文件复印件;
证据16:佳美达公司统一恒携公证员公证的说明的复印件;
证据17:(2018)粤广广州第17056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8:香港形成证据公证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19:华康公司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20:(2018)粤广广州第17056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1:(2018)粤广广州第16726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崇高公司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23:(2018)粤广广州第17126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4:(2018)粤广广州第16726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设计结构与整体形状相同,仅立柱、横杆顶部等处有细微区别。植发机属于广义的缝纫机械,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证据同样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此外,证据3至证据24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该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3月0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请求人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取消原定于2019年4月8日和19日的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就证据1能否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发表意见。
2019年03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58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认为植发机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二者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19年0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植发机的色彩不同,涉案专利为鲜艳的绿色,证据1为比较淡的青绿色;两者顶针的长短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顶针1较短,证据1的顶针较长;在左边竖直针状长杆顶端上部的结构2的颜色不同,涉案专利与银白色,证据1为与整体结构一致的淡青绿色;证据1的结构2下方有结构3,涉案专利无此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在转角4处对称延伸出两个凸台,证据1无此设计;涉案专利套筒5的外圈与立柱6的直径相当,证据1的套筒直接套在立柱上,套筒与立柱有明显的分层结构;涉案专利在立柱与底下圆柱体连接处具有圆台7,而证据1无此设计;证据1的圆柱8处设计有螺栓孔及对应螺栓,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证据1与顶针1连接结构10为细长型,涉案专利对应结构较为粗短且设计有黑色材料对部分圆柱体进行包覆,证据1无此设计;证据1设计有“凹”字形的固定结构11,而涉案专利对应处为螺栓;证据1中顶针1与底座的连接结构12也与涉案专利对应的结构的形状、色彩不同;证据1中有遥杆13,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证据1中的调节轮内侧为薄壁,涉案专利为实心;证据1中与标尺杆状物连接的结构15整体颜色与整体结构同色,并有弯曲状物15.1的设计,而涉案专利对应结构为银白色,并没有对应的弯曲杆状物;证据1具有细长针状物16,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证据1的轮状物为表面为平面的扁平圆柱体,涉案专利对应的结构设计为一向内凹的圆环状;证据1在18处锁紧螺栓18.1和连接杆连接点18.2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两者的位置相反;证据1存在一类似于夹具的结构19,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证据1中的底座与顶针连接结构20与涉案专利的对应结构的形状和颜色都不同,证据1中的连接结构为一类似“工”字结构,颜色与整体颜色一致为淡青绿色,涉案专利对应的结构为一与底座连接的短连接杆,相对较为精巧并且颜色为银白色;涉案专利的横杆上方设计有孔21,证据1无此设计。综上所述,证据1与涉案专利存在多达21处的区别设计特征,并非如请求人所述仅存在部分细微区别。虽然植发机属于广义的缝纫机,但目前市场上的植发机并不多,因为其功能、使用场合等特点,设计空间相当有限。在设计空间有限或者整体外形为惯常设计时,一般消费者更多会关注设计的细节。涉案专利与证据1 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理由不成立。
2019年04月0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员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行业QQ群中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请求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CN30442110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6日,专利权人为蔡红生。证据1的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相同,申请日与公告授权日也与涉案专利相同,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植发机,证据1保护的也是一项植发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后、左、右、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视图,故省略仰视图,未记载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底座、左侧直钩形支架、右侧柱形支架及上端横杆组成。底座近似扁长方体,左侧面为三级台阶状,有侧面连接有一较大的圆轮;底座上表面左侧居中有一长方形凸起面板,该凸起面板居中设置有一针状长杆,该凸起面板的后端延伸出一个钩形支架;直钩形支架的顶端连接一根长方形标杆,该长方形标杆的一侧设有一个近似船锚形的结构,该长方形标杆上表面居中连接有一个卧倒7字形连接杆,该细连接杆的末端连接一圆圈。底座上表面右侧居中竖立一根圆柱形支架,该圆柱形支架的靠下三分之一段较粗,其顶部略呈圆台状,其右侧连接一较小的圆轮,前述该圆柱形支架的靠上三分之二段较细。底座的后侧设有一根斜向细杆,其靠近顶端约三分之一处与前述有船锚型结构的长方形标杆连接。上述直钩形支架和圆柱形支架之间连接一长方形横杆,横杆前表面居中有“HOMGXIU”字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后、左、右、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视图,故省略仰视图,未记载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底座、左侧直钩形支架、右侧柱形支架及上端横杆组成。底座近似扁长方体,左侧面为三级台阶状,有侧面连接有一较大的圆轮;底座上表面左侧居中有一长方形凸起面板,面板居中设置有一针状长杆,凸起面板的后端延伸出一个钩形支架;直钩形支架的顶端连接一根长方形标杆,该长方形标杆的一侧设有一个近似船锚形的结构,该长方形标杆上表面居中连接有一个卧倒7字形连接杆,该细连接杆的末端连接一圆圈。底座上表面右侧居中竖立一根圆柱形支架,该圆柱形支架的靠下三分之一段较粗,其右侧连接一较小的圆轮,前述该圆柱形支架的靠上三分之二段较细,顶端略粗。底座的后侧设有一根斜向细杆,其靠近顶端约三分之一处与前述有船锚型结构的长方形标杆连接。上述钩形支架和圆柱形支架之间连接一长方形横杆,横杆前表面居中有“HOMGXIU”字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主要部件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右侧圆柱形支架的略有不同,对比设计的圆柱形支架上段三分之二处更细且靠近顶部略粗,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略粗且粗细较为一致,对比设计的圆柱形支架下端三分之一的顶部略呈圆台状,涉案专利为圆柱形。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植发机属于广义的缝纫机范畴,从现有设计状况看,其各部件的位置关系虽然受功能限制,但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形状及相互位置及比例关系均相近,上述右侧圆柱形支架的区别对于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罗列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21处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色彩的区别,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不保护色彩,因此该区别在外观设计对比时不予考虑;除前述已经评述的区别外,其余区别更加细微,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合议组坚持前述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的评述。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3760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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