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边几(105230 Eaton)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87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6W11180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258853.1
申请日:2013-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视图虽存在瑕疵,但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33025885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重庆爱木和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24750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造型、各结构的设置及分布相同,抽屉的形状相同且均设置了圆形拉手,主要不同点在于支撑脚形状,但相应视觉效果接近,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而言更显细微,容易被忽略,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四条腿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投影关系不对应,下方的隔板上有反光,柜面比柜体多出的边沿部分在仰视图中无法看出,不能清楚地显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柜面、抽屉面板、下部结构、支撑腿等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设计风格、整体布局、繁简程度及尺寸比例都存在巨大差异,二者不相同、不近似。涉案专利虽未提交立体图,但一般消费者可以凭生活经验通过提交的视图得出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外观形状。请求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分别就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均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强调了桌面和腿的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2年12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边几,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虽然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存在透视,导致视图显示的远处的桌腿较短且间距略小,但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确认涉案专利的三维立体形状,涉案专利四条桌腿实际长度相同,间距相等。对于隔板上表面的反光,明显是由拍照时的光线所造成,由于隔板上表面光滑且无设计要点,反光影响较小,因此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读图和理解。请求人还主张柜面比柜体多出的边沿部分在仰视图中无法看出,经合议组核实,涉案专利不存在该缺陷,仰视图中可见柜面的边沿。因此,涉案专利的视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边几,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床头柜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整体近似长方体,柜面比柜体稍大形成边沿,上部设置抽屉,下部设置隔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长度和宽度相当,证据1长度大于宽度;②下部支撑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为四条腿支撑,支撑腿为方柱状,上粗下细,顶部有一圈凸棱,证据1为左右两块板支撑,支撑板前面有装饰条;③柜面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柜面四边都形成边沿,证据1柜面只在前边和左右边形成边沿,二者柜面边缘轮廓的层次不同,涉案专利柜面较薄仅两层,证据1柜面较厚为多层次设计;④抽屉面板的装饰设计及拉手不同,涉案专利抽屉面板上有一个长方形细框,证据1抽屉面板上为长方形多层次粗框,涉案专利抽屉拉手为无图案的圆形,证据1抽屉拉手为有花形图案的圆形。
合议组认为:边几、床头柜等小型家用柜产品通常整体为长方体,由抽屉、隔板、置物格排列组合而成,其布局、置物空间设计、抽屉面板及拉手的设计、表面装饰等均可以有多种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②使二者造成存在较大差异,涉案专利由支撑腿形成的空间是完全开放的,且支撑腿上粗下细,顶部有凸棱,视觉效果较为丰富,证据1由两侧支撑板形成的空间两侧是封闭的,且支撑板整体厚度均匀,视觉效果相对单一,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④主要涉及抽屉面板装饰上的不同,该部分处于产品正面视觉中心,且涉案专利抽屉面板上的细框与支撑腿顶部的凸棱风格相同,相互呼应,在视觉上较为显著,加上其他不同点的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25885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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