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族过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88
决定日:2019-04-29
委内编号:6W11198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122448.6
申请日:2015-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骏友水族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5-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辉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和各局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2244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族过滤器”,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张晓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骏友水族用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www.arofanatics.com网站发布的内容及中文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063006312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13268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00141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58200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44732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2042376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印度尼西亚一个关于观赏鱼的网络社区网站,是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网站,网站信誉度较高,真实性和网站内容发布时间可以认定为公开时间。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区别点仅在于出水管和水管接头形状略有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至6证明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证据7实用新型评价报告使用了与证据1来源为相同网站的证据,因此可以证明证据1内容真实可信,供合议组参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了证据1网页的公证书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3月08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网页的公证书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2 款的规定。证据2至6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状况,证据7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证据1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指明使用公证书第5和第7页图片用于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来源于一个印度尼西亚涉及观赏鱼的网络社区网站,网站论坛公开了一款名为“BIOSPON BS-56L(多重过滤海绵过滤器)”的产品。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和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网络电子证据,请求人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9771号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公证书签章清晰,内容完整,未发现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对证据1所示网页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请求人亦提供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印度尼西亚信誉度较高的网站,且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于第三方网站,其真实性能够认可,并且网站修改权限机制明确,其内容的发布时间可以认定为公开时间。经合议组核查,该网站属于论坛性质的社区网站,注册用户可以在论坛上发布信息,供网站浏览者查看。根据网站常见问题回答可知,除网站管理员外,发帖人可以删除或者修改其发布的帖子,如果发帖人修改其发布的帖子,其他用户能够得知,并且可以查看修改后的帖子与修改前的帖子的差别。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所在网站是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论坛性网站,任何人均可自由浏览该网站。其次,该网站来自域外,且无证据表明该网站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帖子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帖子下方有浏览者的跟帖回复,回复时间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5月04日,表明证据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在合议组未发现证据1中的帖子存在修改,并且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发帖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作为现有设计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族过滤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重过滤海绵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写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中部为近似倒T形导管,导管两侧向上分别连接两个圆柱形容器,容器上方为海绵过滤网,过滤网外围呈密集齿状。导管上下端背后各有一个吸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中部为近似倒T形导管,导管两侧向上分别连接两个圆柱形容器,容器上方为海绵过滤网,过滤网外围呈密集齿状。导管上下端背后各有一个吸盘。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导管形状以及圆柱形容器和过滤网形状位置均相同,且导管背部都有两个位置和形状均相同的吸盘。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导管局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导管下部T形部位两侧各有1个凸起,而对比设计导管下部T形部位两侧各有3个凸起,另外,二者导管上方L形凸出的部位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柱形,对比设计呈块状。(2)过滤网表面齿状凹陷部位的排布略有不同:涉案专利齿槽数量略少,最中间的凸起略宽,而对比设计齿槽数量略多,均匀分布。
合议组认为,该类水族过滤器结构较为简单,产品形状设计较为多样,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导管和过滤网的形状和位置分布基本相同,二者导管背部的吸盘形状和分布也均相同,整体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导管上下两处管体局部细微的形状变化,以及过滤网齿槽数量和分布的细微差异。相对于二者整体形状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点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1224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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